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7576号
原告:河南星展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兰街10号7号楼4层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710806。
法定代表人:王振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5808031X。
法定代表人:杜英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志杰,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河南星展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展公司)与被告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豫07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星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豫07民终3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了王志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星,被告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及第三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展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型材供货三方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约定足额支部原告材料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544770.1元、损失及违约金人民币61229.9元,共计人民币60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原审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损失及违约金变更为利息,并明确计算方式及标准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借中心公布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鑫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2013年6月5日的《型材供货三方协议》已履行完毕,鑫隆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约向星展公司支付了全部型材款,鑫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鑫隆公司支付材料、损失、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2013年6月5日的《型材供货方三方协议》第五条的付款方式中约定:“丙方(施工方)无条件同意甲方(鑫隆公司)扣除部分塑钢窗工程款,用于支付乙方(星展公司)型材款;货到后,乙方(星展公司)向丙方(施工方)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由丙方(施工方)验收型材的数量、质量、并确认型材价款。”合同签订后,施工方收到星展公司所供型材后,向鑫隆公司出具《收货单》,载明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并向鑫隆公司出具与该型材款同等金额的工程款收款《收据》,鑫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款项从施工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后作为型材款支付给星展公司,星展公司也向鑫隆公司出具了材料款收款收据。鑫隆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及施工方出具的《收货单》、《收据》向星展公司支付了全部型材款。
原审中星展公司与鑫隆公司争议的3#、5#楼塑钢窗总价款为722640元,其中总型材款为269693.66元,因3#、5#楼塑钢窗施工人王志杰未将纱扇等工程安装完毕,而是由其他施工人马长利、马长峰购买的型材、加工成纱扇进行安装,并将后续工程维修完毕,进行了竣工验收,马长利、马长峰也已从王志杰施工的3#、5#楼塑钢窗剩余工程款中支取了14万元。王志杰并未将其他收取星展公司的全部材料用于牧野花园3#、5#楼塑钢窗工程施工,实际用于3#、5#口塑钢窗的型材为217103.6元,王志杰对该款项已向鑫隆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收据,鑫隆公司也已将3#、5#楼217103.6元,型材款支付给了星展公司,鑫隆公司已按照《型材供货三方协议》的约定从3#、5#楼塑钢窗总价款722640元中扣除王志杰217103.6元工程款(王志杰已出具收货单和工程款收据的金额),作为型材款支付给了星展公司。星展公司主张3#、5#楼塑钢窗型材款共计761873.7,除了无争议的217103.6元外,其他均为双方争议的5张3#楼、5#楼《收货单》中的金额,该5张《收货单》中载明的型材款金额为544770.1元,但3#、5#楼塑钢窗总价值为722640元,被告已付给王志杰工程款283000元,已付星展公司型材款217103.6元,况且马长利,马长峰也从王志杰3#、5#楼塑钢窗工程款中提取了14万元维修费,被告根本无法将这5张收货单中的金额再从剩余3#、5#楼塑钢窗价款中扣除代付型材款,余额严重不足,明显星展公司提交的争议的5张《收货单》不真实,星展公司诉称鑫隆公司尚欠其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合同履行过程中,星展公司弄虚作假,坑骗工人,实际供材数量远远不足收货单上载明的型材数量,导致鑫隆公司向星展公司多付材料款,星展公司才是违约方,对于多付款部分,鑫隆公司保留诉权。2016年9月12日,多名施工人共同向鑫隆公司提交联络信,称星展公司在供应案涉型材时存在舞弊行为,要求鑫隆公司不得向星展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1月20日,星展公司经与施工人高凤臣、耿延宾对账,双方向鑫隆公司出具《证明》,星展公司认可其在供应案涉型材时,部分型材未提供,其同意扣除未供应的型材款项用于支付施工人工程款。三、《型材供货三方协议》签订于2013年6月5日,该协议于2014年已经履行完毕,鑫隆公司于2014年1月向星展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材料款,距今年已达6年之久,星展公司今起诉鑫隆公司要求材料款明显已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星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王志杰称,送货专门有一张发货单,现在单子不是原始的单子,总价才72万了,工程干完之后什么都没有干了,送货原始发货单,又重新打印盖了章,我签过字,一次两张,总共几张记不清楚了,我在工地上是干安装的。
原告星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型材供货三方协议》1份,证明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按照施工承包商的验收型材的数量、质量、并确认型材的价款,被告按照施工承包商确认的型材价值直接支付原告型材款,对于施工承包商的订货权利、验收收货和确认价款的权利,被告也是明确认可的,被告应按照收货单和结算单载明金额支付型材款。第二组,1、2013年8月30日《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1份、收货单5份。证明原告向涉案项目11#、15#、7#、10#、37#、38#楼供应型材款,经双方结算,总价值为522909.8元;2、2013年10月9日《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1份、收货单5份。证明原告向涉案项目6#、8#、33#、36#、39#楼供应型材款,经双方结算,总价值为415867.46元;3、2013年11月14日《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1份、收货单16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证明原告涉案项目3#、5#、6#、7#、8#、10#、11#、15#、33#、36#、37#、38#、39#楼供应型材款,经双方结算,总价值为129090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46130元,剩余即为主张的被告欠付的型材款544770.1元;4、2013年12月23日《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1份、收货单2份。证明证明原告涉案项目3#、5#、楼供应型材款,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217103.6元;5、2014年1月8日《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1份、收货单2份。证明证明原告涉案项目31#楼供应型材款,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07270元;6、2020年2月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型材结算明细》1份。证明被告承认涉案已经支付的型材款金额为2009280.4元,证明目的是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向被告涉案项目供应型材,最终型材结算单5份,收货单30份,结算总额为2554050.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型材款2009280.4元,即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的型材款544770.1元。第三组,1、牧野花园15#楼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份;2、牧野花园3#楼、5#楼塑钢窗竣工资料照片各4份(照片拍摄于2020年8月13日,拍摄地点:鑫隆公司资料员耿红斌出),证明目的为涉案15#楼的施工方和验收单位均是新乡市万升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但3#楼、5#楼施工并不是由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王志杰)单独施工完成,竣工资料显示还存在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塑钢门窗厂施工并参与验收的情形。被告与新乡市牧野区冠豫钢厂结算的3#楼、5#楼塑钢窗总价款722644.56元并不是该俩栋楼的实际总价,原告供应涉案3#楼、5#楼型材款价格并未超出塑钢窗总价。第四组,1、河南星展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星与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王志杰的通话录音1份;2、河南星展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星与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王志杰的微信聊天截图2份。证明目的:第一,5张收货单都是客观真实的,收货单上都有签字和盖章,且每张收货单上都是签字后由王志杰加盖的印章。第二,涉案收货单一式一份,星展公司将型材送到现场后,有施工方核对型材品种、数量和价款,核对无误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将收货单交还星展公司保持;3、2014年11月11日《新乡市牧野花园工程拨付审批表》1份。证明目的:《新乡市牧野花园工程拨付审批表》财务部核准意见一栏明确显示3#楼、5#楼扣型材359915.50元,说明截止到该天3#楼、5#楼供应的型材金额已经达到3599115.50元,该359915.50元正好是被告鑫隆公司认可的2013年12月23日结算单3#、5#总计型材款217103.6元(对应2张收货单,吨数为18.244吨)和5张收货单中的一张(吨数为12.001吨,金额为142811.9元)该点足以说明除了鑫隆公司认可的2张收货单外,还存在其他的收货单,是鑫隆公司刻意隐匿了该5张收货单的原件。
被告鑫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新乡市万升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王灿革出具的11号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2、新乡市万升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王灿革出具的11号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3、新乡市红旗区利兴铝材部、李跃然出具的7号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4、新乡市红旗区利兴铝材部、李跃然出具的10#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5、新乡市恒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高凤臣出具的37#、38#楼《收货单》1份、《收据》2份;6、2013年9月《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11#、15#、7#、10#、27#、38#楼)1份;7、2013年9月16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原告《收据》各1份。证明施工方确认原告向牧野花园11#、15#、7#、10#、27#、38#楼供应的型材数量和价款后,向被告提交《收货单》和工程款《收据》。原告制作11#、15#、7#、10#、27#、38#楼工程材料结算单提交被告,被告将该结算单与施工方的《收货单》和工程款《收据》确认的数量、价款进行核对,经被告项目部、财务部、公司负责人核对无误后,依据2013年6月5日《型材供货三方协议》的约定扣除施工方塑钢门窗工程款522913.76元,将该款作为型材款支付给原告。第二组,1、新乡市万升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王灿革出具6#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2、新乡市万升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王灿革出具8#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3、新乡市红旗区利兴铝材部、李跃然出具的33#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4、新乡市恒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高凤臣出具的36#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5、新乡市恒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高凤臣出具的39#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6、2013年11月《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6#、8#、33#、36#、39#楼)一份;7、2013年10月24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原告《收据》各1份;证明:施工方确认原告向牧野花园6#、8#、33#、36#、39#楼供应的型材数量和价款后,向被告提交《收货单》和工程款《收据》。原告制作6#、8#、33#、36#、39#楼工程材料结算单提交被告,被告将该结算单与施工方的《收货单》和工程款《收据》确认的数量、价款进行核对,经被告项目部、财务部、公司负责人核对无误后,依据2013年6月5日《型材供货三方协议》的约定扣除施工方塑钢门窗工程款415867元,将该款作为型材款支付给原告。第三组,1、新乡市恒泰铝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高凤臣出具的39#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2、新乡市红旗区利兴铝材部、李跃然出具的7#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3、新乡市恒泰铝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高凤臣出具的36#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4、新乡市恒泰铝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高凤臣出具的37#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5、新乡市万升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王灿革出具的6#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6、新乡市红旗区利兴铝材部、李跃然出具的33#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7、新乡市红旗区利兴铝材部、李跃然出具的10#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8、新乡市恒泰铝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38#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9、新乡市万升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王灿革出具的15#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10、新乡市万升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王灿革出具的11#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11、新乡市万升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王灿革出具的8#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12、2013年12月《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7#、10#、33#、11#、15#、6#、8#、36#、37#、38#、39#楼)一份;13、2013年11月21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收据》各1份;证明:施工方确认原告向牧野花园7#、10#、33#、11#、15#、6#、8#、36#、37#、38#、39#楼供应的型材数量和价款后,向被告提交《收货单》和工程款《收据》。原告制作工程材料结算单提交被告,被告将该结算单与施工方的《收货单》和工程款《收据》确认的数量、价款进行核对,经被告项目部、财务部、公司负责人核对无误后,依据2013年6月5日《型材供货三方协议》的约定扣除施工方塑钢门窗工程款746130元,将该款作为型材款支付给原告。第四组,1、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王志杰出具的3#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2、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王志杰出具的5#楼《收货单》、《收据》各一份;3、2013年12月23日《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3#、5#楼)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收据》各一份;5、2015年2月15日王志杰施工的3#、5#塑钢门窗《工程拨付审批表》一份。证明①施工方确认原告向牧野花园3#、5#楼供应的型材数量和价款后,向被告提交《收货单》和工程款《收据》。原告制作工程材料结算单提交被告,被告将该结算单与施工方的《收货单》和工程款《收据》确认的数量、价款进行核对,经被告项目部、财务部、公司负责人核对无误后,依据2013年6月5日《型材供货方三方协议》上午约定扣除施工方塑钢门窗工程款217103.6元,将该款作为型材款支付给原告。②3#、5#楼塑钢窗工程完工后,被告对3#、5#塑钢窗施工人王志杰支付工程款时,双方确认的3#、5#楼代付型材款金额为217103.6元,这是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3日《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中金额相符,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3#、5#楼型材款761873.7元并非施工方最终授权给被告代付的型材款,实际履行中,施工方最终确认并出具工程款收据同意代付的金额为217103.6元,被告在支付3#、5#楼施工人工程时扣除的型材款也是217103.6元。③原告主张的3#、5#楼761873.7元型材款比3号、5号楼的工程款还多,明显原告提交的3#、5#《收货单》虚假,未经施工方确认。第五组,1、新乡市恒泰铝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高凤臣出具的31号楼《收货单》两份、《收据》各一份;2、2014年1月8日《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31#楼)一份;3、2014年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收据》三份;4、塑钢型材结算明细一份。证明施工方确认原告向牧野花园31号楼供应的型材数量和价款后,向被告提交《收货单》和工程款《收据》。原告制作工程材料结算单提交被告,被告将该结算单与施工方的《收货单》和工程款《收据》确认的数量、价款进行核对,经被告项目部、财务部、公司负责人核对无误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87570元门窗款,该款项下包含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据,分别为107270元塑钢窗型材款《收据》、230400元塑钢窗型材款《收据》(该款项非案涉《型材供货三方协议》项下的款项)和249900元塑钢工程款《收据》(该款项非案涉《型材供货三方协议》项下的款项)。被告已按照施工方提交的《收货单》及工程款《收据》向原告代付了全部型材款。第六组,1、2016年9月12日联络信一份;证明原告供应案涉型材时存在舞弊行为,2016年9月12日,施工方书面通知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前不得向原告付款。2、2017年1月20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认可在供应案涉型材时,存在已收取材料款但部分型材未供应的情形,原告与施工方达成协议,同意扣除原告部分款项用与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第七组,1、2014年2月16日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2014年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及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的《证据》(转款5万元)各一份;3、2014年7月28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及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的《收据》(转款33000元)各一份;4、2014年12月9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及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的《收据》(转款10万元)各一份;5、2015年2月16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及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的《收据》(转款10万元)各一份;证明:鑫隆公司已向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王志杰支付了牧野花园3号、5号楼塑钢窗工程款283000元;6、2015年7月17日王志杰出具的《牧野花园3#、5#楼塑钢窗》工程款明细单一份。证明:牧野花园3#、5#楼塑钢窗工程总面积为3011平方米,单价为24元/㎡,塑钢窗总价款为722640元,其中材料款(包括莎扇型材款)为269693.66元。第八组,1、3#、5#楼塑钢工程需维修施工的工程量清单一份;2、2016年2月3日马长利的《保证书》一份;3、2016年2月5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收据》(转款3万元)各一份;4、2017年1月24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收据》、(转款8万元)各一份;5、2018年6月26日郑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收据》(转款2.5万元)各一份;6、2019年1月25日郑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收据》(转款2.1万元,其中3#、5#楼为5000元)两份;7、《牧野花园项目A2号-A10号马长利塑钢窗结算明细》一份;8、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王志杰未将牧野花园3#、5#楼塑钢工程的纱扇等后续工作施工完毕,而是由马长利、马长修完成了3#、5#楼塑钢窗后续维修、补窗、验收、保修工作,原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王志杰的剩余工程款由马长利、马长峰支取,鑫隆公司共计支付马长利、马长峰3#、5#楼塑钢窗维修费140000元。王志杰收取星展公司的纱扇型材等部分型材并未用于牧野花园3号、5号楼塑钢窗施工。第九组,1、2014年6月18日王志杰签订的牧野花园3#、5#楼塑钢门窗面积确认单一份;2、2014年6月26日牧野花园7号楼塑钢窗面积、价款确认单一份;3、2014年6月25日牧野花园8#楼塑钢窗面积、价款确认单一份;4、2014年6月6日牧野花园36#塑钢窗面积、价款结算单一份;5、2014年6月25日牧野花园37#楼塑钢窗面积、价款确认单一份;6、2014年7月16日牧野花园6#楼塑钢窗面积、价款决算单一份;证明将案涉争议的牧野花园3#楼与层高相同的7#、8#、36#、37#楼作对比,将案涉争议的5#楼与层高相同的6#楼作对比,结合各楼塑钢窗施工人确认的塑钢窗面积与各楼所用的型材金额作对比,可以清楚地看出,每平方米塑钢窗所用型材金额在90元左右,但按照星展公司所主张的3#、5#楼塑钢所用型材761873.7元,而3#、5#楼塑钢窗所用型材761873.7元,而3#、5#楼塑钢窗面积共计3011.02平方米,计算得来3#、5#楼每平方米塑钢窗所用型材金额竟高达253元(761873.7元÷3011.02平方米),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足以证明3#、5#楼塑钢窗所用型材只可能为20多万,星展公司所主张的3#、5#楼塑钢窗使用型材761873.7元=(544770.1元+217103.6元)并不真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方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为施工方无条件同意鑫隆公司扣除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星展公司型材款,鑫隆公司的付款范围是不超过案涉工程塑钢窗的总工程款数额,双方争议的3#、5#楼塑钢窗总价款为722640元,鑫隆公司向星展公司代付材料款也是在扣除722640元中属于王志杰的工程款,而作为代付款项,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鑫隆公司向星展公司支付的材料价款是由施工方王志杰签订收货单确认,并向鑫隆公司开具工程款收据,鑫隆公司才将该部分工程款作为型材款代付给星展公司,对于本案3#、5#楼,王志杰向鑫隆公司出具的收货单载明的金额及工程款收据均为217103.6元,鑫隆公司已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星展公司,星展公司本案中要求的高于该款项的544770.1元型材款,并未用于牧野花园三号楼五号楼塑钢窗工程,也超出了3#、5#楼塑钢窗施工所用的型材款项,根本不属于鑫隆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向下付款的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1、2证据是无异议;对3证据结算单和收货单中的3#、5#楼型材款为142811.9元、59678.5元、61225.5元、253505.7元、27548.5元、这五张收货单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是原告交给被告的付款申请,但因金额与施工方王志杰出具的收货单金额不符,审批手续走了一半后,未通过被告最终审核而作废,因该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与王志杰出具的收货单和工程款收据的金额不符,该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英义的签名,结算单的领导意见处空白,与其他楼号的结算单对比可以看出,没有杜英义签字,是其未通过审核的证明,鑫隆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20日的结算单,其实是替代了作废的结算单,该5张收货单鑫隆公司不认可,施工人王志杰及星展公司从未向鑫隆公司提交过该五张收货单,王志杰也未依据该收货单上的金额向鑫隆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并且五张收货单中载明的型材款金额为544770.1元、但3#、5#楼总价款为722640元,被告已付王志杰工程款283000元,已付星展公司型材款217103.6元,被告根本无法将五张收货单金额从塑钢窗剩余价款中扣除,余额是严重不足的,明显提交的收货单是不真实的,3#、5#楼工程款,鑫隆公司早已支付完毕,至于原告五张收货单的来源,是其与施工方之间的问题,并且该五张收货单均为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根本不能作为鑫隆公司依据三方协议代付材料款的依据;对证据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型材结算明细,严格按照施工方向鑫隆公司提交的收货单及代付材料工程款的收据制作的,并不包含星展公司所称的争议的收货单;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耿红斌并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可能是施工人找的材料员,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3#、5#楼的塑钢窗是王志杰,王志杰完成3#、5#楼塑钢窗安装工程后,未将窗户的纱扇等工程去全部安装完毕,多次通知其到场维修,王志杰均置之不理,无奈我公司找来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塑钢门窗厂马长峰、马长利对3#、5#楼塑钢窗后期工程进行施工、维修,以确保3#、5#楼验收合格,因此3#、5#楼工程是由马长峰、马长利进行维修并验收王志杰的剩余工程款也是由马长峰、马长利支取,星展公司所供型材是王志杰施工期间,并未用于马长峰、马长利维修期间,当时是由马长峰、马长利通过现场勘查,列明了维修清单,总价款为14万元,鑫隆公司也将三五号楼塑钢窗剩余工程款支付了马长峰、马长利14万元,结合2015.2.15工程款审批表及2014.审批表中载明的3#、5#楼塑钢窗总价为72万多,证明3#、5#楼塑钢窗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722640元,不能证明星展公司证明目的;对证据四通话录音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录音未提到通话对象是王志杰,不能证明为王志杰本人的录音,录音中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录音中并未对双发争议的五张收货单真实性确认,二录音一开始王振星便称收货单不用说了,说明前面两人对收货单有争议,为了本次录音王振星才引导对方不说录音的是,录音中称鑫隆公司欠王志杰大概十七八万,3#、5#楼共价款为72万多,除了扣型材款及支付王志杰的工程款,还余十几万元,而马长峰、马长利已从剩余款项中支取了维修费,恰恰证明王志杰认可扣除型材款后的塑钢窗款项不包括星展公司主张的544770.1元,如果按照星展公司主张的3#、5#楼型材款为76万多,不可能王志杰领取了28万3的工程款后,还有十几万未付的情况下,仍然存在星展公司材料款未付,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录音中均是王振星在进行表述,对方只是“恩、是”,明显不能证明是王志杰真实意思表示;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截图看不出聊天对象为王振星和王志杰,且发送的图片内容不清晰,无法确认是案涉争议的五张收货单,且从聊天的内容,也无法显示王志杰均认可收到了案涉争议的五张收货单的全部材料,不能证明星展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多个审批表内容上看,王志杰是在2014.11.11完成塑钢窗挂扇玻璃后提出的,虽然财务审核意见中扣型材款359915.5元,但属于施工过程中支付进度工程款时被告暂扣的材料款数额,最终扣款数额还是以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3#、5#楼工程审批表中载明的型材款为217103.6元为准,因为该审批表是在王志杰施工的塑钢窗工程完毕后确认的最终型材款金额,在2015审批表中,写明2015年2月5日完成塑钢窗安装工程,请于拨款,2014审批表产生与施工过程中,而2015审批表是在王志杰完工后向鑫隆公司申请最后日期工程款付款时确认的扣除材料款的金额,该金额也与王志杰提交的3#、5#楼收货单和工程款收据是一致的,应当以2015年有结算性质的审批表为准,对比2014、2015两份审批表可以看出3#、5#楼塑钢窗总价款均为722644.54元,星展公司主张的761873.7元比塑钢窗总价款还高,根本无法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扣除工程款代付型材款,也证明了该五张收货单并不真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认为不是原件,五张收货单仅对27548元一张存在印象,其余无印象,收货单说是重新打印让我签字,字是我签的,但是数额不是我写的,有一次签字是空白的。我没有三方协议,我施工的是3#、5#楼,纱扇没有用到3#、5#楼,但材料确实是收了,结果纱扇被偷了,总价款是72万多,型材款是29万多,7张收货单总共超过76万多,这不应该出现这个情况;每次送料都有一个原始存单,原始存单星展公司拿走了,证明我收到这个东西了,型材是公司指定型材,钱不经过我,工程最后没干完,剩得活工地也没有人跟我说后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都是被告与马长峰、马长利之间的,因此对真实性存疑,被告提交的向王志杰已付3#、5#楼工程款各种凭证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付款多少原告也不知晓,3#、5#楼被告支付王志杰工程款的多少不影响型材用量,被告用其他楼栋进行类比,本身就是错误的,原告只是卖货人,不承担货物送到后怎么使用的问题。关于被告对1290900.1元结算单,该结案单的形成过程和原件为何是星展公司存留应由被告举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都认可,认为真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5日,鑫隆公司(甲方、牧野花园开发商)与河南方达门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牧野花园型材供货商、以下简称方达公司)、(丙方、塑钢窗工程承包商)签订《型材供货三方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三方就购买实德牌U-PVC88系列烟灰色型材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型材品种、数量(吨)、交(提)货时间:丙方计划为准;型材每吨单价定为(小写)¥11900元吨,(大写)壹万壹仟玖佰元整,如遇厂家调价,可按比例适当调整型材价格;型材质量符合《门、窗用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型材中国家标准GB/T8814-2004》标准,货到后,由丙方验收合格后,方可用于生产;甲方、丙方收货后有质量异议的,应在收到货物10日内提出,否则,视为甲方、丙方认可标的物质量;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扣除部分塑钢窗工程款,用于支付乙方型材款;货到后,乙方向丙方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由丙方验收型材的数量、质量,并确认型材价款,丙方需向乙方开据乙方规定格式的收货单;塑钢窗框开始制作时,甲方支付乙方全部窗框型材款,窗扇开始制作时,甲方支付乙方全部窗扇型材款;乙方向甲方、丙方提供的型材是实德集团生产,并注明甲方所要求的专供标示牧野花园专用。协议第七条约定,如遇纠纷时,三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解决。
上述合同签定后,方达公司开始向涉案工地供应协议约定的塑钢型材,各相关楼幢塑钢窗工程承包商分别向其出具加盖本单位盖章及收货人签名的收货单,方达公司集中一批收货单向鑫隆公司申请结算一次,鑫隆公司在与方达公司结算时要求各塑钢窗工程承包商向其提交与方达公司一致的型材收货单及与收货单载明金额对应的加盖有承包商公章的收据,尔后再由鑫隆公司项目部、财务处、公司领导经过审核分别在《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上对应意见栏签字同意,最后由鑫隆公司将审核结算后的型材款转帐支付给方达公司。涉案经过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英义签名同意的《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共有5份,载明的项目部审核时间、型材款金额分别有,2013年8月30日审核的型材款金额为522913.76元、2013年10月9日审核的型材款金额为415867.46元、2013年11月19日审核的型材款金额为746130元、2013年12月23日审核的型材款金额为217103.60元、2014年1月8日审核的型材款金额为107270元,以上款项共计2009284.82元。该5份《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所对应的收货单、收据分别有新乡市万升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王灿革出具的6#楼、8#楼、11#楼、15#楼,有新乡市红旗区利兴铝材部、李跃然出具的7#楼、10#楼、33#楼,有新乡市恒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高凤臣出具的31#楼、36#楼、37#楼、38#楼、39#楼,有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王志杰出具的3#楼、5#楼。上述收货单上载明的收货方所签收的型材吨重及总价款。其中3#楼型材9.775吨×11900(元)总型材款116322.5元、5#楼型材8.469吨×11900(元)总型材款100781.1元。
上述鑫隆公司用于结算的收货单中不包含原告星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鑫隆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的由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盖章、王志杰签名出具的3#楼、5#楼的收货单5张,该5张收货单上载明的收货方所签收的型材吨重及总价款具体如下,3#、5#楼在1张合并收货单上为型材12.001吨×11900(元)总型材款142811.9元、3#、5#楼在1张合并收货单上为型材21.303吨×11900(元)总型材款253505.7元、3#5#楼在1张合并收货单上为型材2.315吨×11900(元)总型材款27548.5元、3#楼型材5.015吨×11900(元)总型材款59678.5元、5#楼型材5.145吨×11900(元)总型材款61225.5元,以上5笔3#楼、5#楼显示的型材供货总计45.779吨、型材款总计544770.1元。
2014年11月18日,涉案3#楼、5#楼塑钢窗工程承包商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项目负责人王志杰向鑫隆公司提交《新乡市牧野花园工程拨付审批表》一份,载明己方于2014年11月11日完成塑钢窗挂扇玻璃,请求核准拨款,在该表财务部核准意见栏载明“3#楼、5#楼塑钢窗总价722644.56元,已付款83000元,扣型材359915.5元…”。2015年2月15日,涉案3#楼、5#楼塑钢窗工程承包商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项目负责人王志杰向鑫隆公司提交《新乡市牧野花园工程拨付审批表》一份,载明己方于2015年2月5日完成塑钢窗安装,请求核准拨款,在该表财务部核准意见栏载明“3#楼、5#楼塑钢窗总价722644.56元,已付款183000元,扣型材217103.6元…”。
另查明,1、由鑫隆公司项目部、财务处、公司领导分别审核并签名通过的2013年11月19日《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载明的型材款金额为746130元。鑫隆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11月14日审核提交公司领导审核未通过的《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载明的型材款金额为1290900.1元,该款分两笔,一笔即为鑫隆公司已经审核通过并已实际支付方达公司的746130元,另一笔即为鑫隆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的5笔3#楼、5#楼型材款544770.1元。2、方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星展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涉案塑钢窗工程承包商签订的《型材供货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乙方,按合同约定向丙方提供塑钢窗型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丙方也并未对乙方提供的型材质量提出异议,合同也未对乙方提供塑钢窗型材的数量进行约定,合同仅约定乙方按丙方采购型材的数量供货,现原告持有丙方采购型材后出具的收货单,申请甲方予以结算,且甲方财务处已按乙方提供的收货单上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核实,并制作"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对应的收货单(16张)的货款为1290900.1元,甲方仅向乙方支付了该结算单内的746130元(6#楼、7#楼、8#楼、10#楼、11#楼、15#楼、33#楼、36#楼、37#楼、38#楼、39#楼塑钢窗型材料款),其余544770.1元(3#楼、5#楼塑钢窗型材料款)未支付。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3#楼、5#楼五张收货单存在争议,但该五张收货单均有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盖章确认收到原告供货的数量,且有负责人王志杰签字,虽然王志杰仅认可第一、五张收货单的真实性,但其不能合理解释其他第二、三、四张收货单在塑钢厂收货后盖章确认的事实,因此可以证明原告供货的该五张收货单真实。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供货款。至于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要求原告供货,而实际收到塑钢窗型材材料的数量确实超出了3#楼、5#楼工程的塑钢窗型材最大用量,具体原因,被告应当核实处理,不能把出现的问题全部推至于供货商,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供货款,被告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477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三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遇纠纷时,三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解决"。该条并没有约定协商期限,且原告在协商不成时于2020年1月3日诉至法院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星展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4477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44770.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星展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元,保全费3550元,共计13410元,由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祁增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