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星展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星展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杜英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阳红,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星展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兰街10号7号楼4层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王志杰,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星展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展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王志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以涉案《型材供货三方协议》中未约定每栋楼的具体供货数量或供货上限,鑫隆公司未与王志杰签订工程总造价的相关协议认定鑫隆公司向对星展公司承担无限付款责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型材供货三方协议》的约定,鑫隆公司代付材料款的范围只限于牧野花园塑钢窗工程款的范围。同时期,星展公司还与鑫隆公司签订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包工包料塑钢窗施工合同,案涉三方协议与承包合同同时期履行,均为牧野花园项目,但分属不同的楼号。对于塑钢窗综合单价240元/m2,鑫隆公司与星展公司的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星展公司作为专业的塑钢窗供货商和塑钢窗施工方,对塑钢窗耗材及施工情况明知,因此星展公司对3#、5#楼的塑钢窗总价款的范围和型材使用量是明知的。现争议的5张收货单均为牧野花园3#、5#楼的型材款,严重超出作为代付款的合同付款范围。二、原审无视客观事实,仅凭五张争议的收货单复印件即判决鑫隆公司支付货款544770.1元及利息,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有违案件事实、有违公平正义。3#楼层高为24层,5#楼层高为21层,与该小区类似楼幢相比,3#楼、5#楼的实际使用型材款不会超过30万元,但是星展公司提交的7张3#楼、5#楼《收货单》的型材总金额高达761873.7元,超出正常用量近2倍。2016年9月12日,多名施工人共同向鑫隆公司提交联络信,称星展公司在供应案涉型材时存在舞弊行为,要求鑫隆公司不得向星展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进一步证明星展公司并非善意供货人。三、星展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14日1290900.1元的结算单是未通过鑫隆公司最终审批的作废单据,该单据已由2013年11月20日746130元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替代,对于王志杰的工程拨付审批表中扣型材金额由359915.50元变更为217103.6元,均是按照拨款时的客观情况填写的,上述资料并不能推出鑫隆公司已认可且星展公司已交付争议5张《收货单》中544770.1元型材的结论。即使在争议的型材款,争议的型材款数额也为142811.9元,而并非星展公司提交的5张争议《收货单》中的544770.1元。四、原二审中,王志杰提交的其与王振星的录音证据,法庭未组织鑫隆公司质证,明显程序违法。五、原审仅依据诉争5张3#、5#楼收货单的复印件即认定星展公司已向王志杰交付了该5张收货单中的型材,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六、原审已认定星展公司提交的3#、5#楼收货单的数量远远大于3#、5#楼工程塑钢窗型材最大用量,并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星展公司并非善意供货人、供货时存在舞弊行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鑫隆公司向星展公司支付争议5张收货单中的544770.1元货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七、原审认定星展公司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期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型材供货三方协议》签订于2013年6月5日,该协议于2014年已经履行完毕,鑫隆公司于2014年1月向星展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材料款。自此,星展公司就知道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月起算,但距今已达7年之久,星展公司直到2020年1月起诉鑫隆公司要求材料款明显已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八、原审法院在与本案第一次审理时事实认定相同的情况下却做出与第一次判决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有违法律的公允和权威。九、原审判决结果将造成恶劣的社会导向,纵容三方供货协议项下,供货方与施工方多签单、乱签单,以达到建设方多付款的不法目的行为,严重扰乱建筑市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新举证四份证据:鑫隆公司与星展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牧野花园1#、2#、16#、25#、26#、29#、30#、32#楼塑钢窗型材款《收据》各一份、2017年10月13日《牧野花园工程拨付审批表》和2018年2月5日《牧野花园工程拨付审批表》各一份、牧野花园A1#楼塑钢窗结算单一份,以证明以上事实。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王志杰提交意见称,其与鑫隆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认可鑫隆公司举证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各商事主体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不仅要诚信、规范经营,而且负有相应的审慎义务,将经营活动中的相关文件保存妥当,以备相应诉讼中尽到各自举证责任,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在相关当事人不能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不利后果由相应当事人承担。在本案中,第一、作为开发商的鑫隆公司与作为型材供货商的星展公司、以及各塑钢窗工程承包商签订的《型材供货三方协议》约定:型材品种、数量(吨)、交(提)货时间以塑钢窗工程承包商(即王志杰)计划为准,即合同未对星展公司提供塑钢窗型材的数量进行约定。第二、关于星展公司是否曾向案涉项目供应争议5张收货单对应型材的问题。原审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星展公司开始向涉案工地供应协议约定的塑钢型材,各相关楼幢塑钢窗工程承包商分别向其出具加盖本单位盖章及收货人签名的收货单,星展公司集中一批收货单向鑫隆公司申请结算一次,鑫隆公司在与星展公司结算时要求各塑钢窗工程承包商向其提交与星展公司一致的型材收货单及与收货单载明金额对应的加盖有承包商公章的收据,尔后再由鑫隆公司项目部、财务处、公司领导经过审核分别在《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上对应意见栏签字同意,最后由鑫隆公司将审核结算后的型材款转账支付给星展公司。在一审中,星展公司举证了2013年11月14日《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1份、收货单16份(包括争议5张收货单)等,以证明其涉案项目3#、5#等楼供应型材款,鑫隆公司尚欠争议等型材款544770.1元。虽然鑫隆公司领导最终未批准该结算单,但是鑫隆公司案涉项目部负责人杨某朋在该结算单“项目部核准意见”处明确注明“各加工厂已签字确认,并已加工安装”,该公司财务人员张婷亦在“财务处意见”处载明“第三次签单金额合计1290900.1元……”。另外,星展公司共向法院提交7张收货单予以证明案涉3#、5#楼型材供应情况,即鑫隆公司已经支付的2张收货单(217103.60元)和本案争议的5张收货单(544770.1元),新乡市牧野区冠豫塑钢厂均在该7张单据的“收货方”处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均有“王志杰”字样,王志杰也认可其中两张收货单的真实性。即使某一栋楼供货数量出现异常,其原因不排除涉及各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盖然性法律规定,采信上述《牧野花园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拖欠货款及货款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星展公司举证有其法定代表人王振星与鑫隆公司牧野花园项目经理杨会朋2017年6月份和9月份的短信聊天记录2份,以证明其向鑫隆公司催要塑钢型材款,不超诉讼时效。另外,二审法院在对王志杰、王振星调查时,鑫隆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朋也在场,且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鑫隆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鑫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艳斌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贲
书 记 员 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