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辖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锦海***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上诉人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字6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上诉人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山东锦海***事务所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即墨市,因此,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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