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7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赤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锦海***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黄建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锦海***事务所(以下简称“锦海盛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昌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快递单上无邮寄内容,且收件人并非上诉人。2、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出卖人的义务,信诚铸机公司一直未给上诉人开具发票,导致逾期付款的责任在信诚铸机公司,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已过。

锦海盛所辩称,本案并没有过诉讼时效,开发票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诉讼。

锦海盛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耀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2、判令昌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26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以所欠款5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昌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1日信诚铸机公司与昌耀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昌耀公司向信诚铸机公司购买抛丸清理机一台,型号XQB12HD,总价款28000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约定为:收到预付款后35天供货;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款为全款的20%,提货时再付60%,设备验收完后七日内再付全款10%,余款10%为保证金,十二个月内付清。以上合同签订后,信诚铸机公司将抛丸清理机设备运至昌耀公司处已进行安装调试合格,昌耀公司已接收使用。昌耀公司也陆续付款224000元,至今尚欠56000元。2011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9日、2015年5月26日,锦海盛所接受信诚铸机公司的委托三次用EMS快递向昌耀公司邮寄了律师催款函,EMS快递网站均显示昌耀公司已签收。2015年6月20日,锦海盛所与信诚铸机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09年3月21日信诚铸机公司与昌耀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项下的债权56000元及其利息全部转让给锦海盛所,由锦海盛所主张权利。2016年3月24日,信诚铸机公司用顺丰快递向昌耀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网站显示昌耀公司已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21日信诚铸机公司与昌耀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昌耀公司欠信诚铸机公司货款56000元,信诚铸机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锦海盛所后并通知了昌耀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让人锦海盛所有权向昌耀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但由于锦海盛所不能证明信诚铸机公司安装设备的验收合格时间,无法确定昌耀公司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故对锦海盛所主张的起诉之前的利息19426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锦海盛所主张的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昌耀公司辩称锦海盛所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锦海盛所接受信诚铸机公司委托于2011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9日、2015年5月26日三次向昌耀公司快递邮寄催款律师函,以上催款间隔期间均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锦海盛所的起诉未超过2年期诉讼时效,昌耀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昌耀公司辩称锦海盛与信诚铸机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信诚铸机公司未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限定债权转让的双方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要不违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即为有效。至于信诚铸机公司未向昌耀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昌耀公司支付货款应以信诚铸机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因此,信诚铸机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昌耀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锦海***事务所支付设备款56000元;二、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锦海***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款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山东锦海***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山东锦海***事务所负担434元,由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均是,1、上诉人是否得以信诚铸机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2、涉案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出卖人除了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主合同义务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从合同义务,包括开具发票等。即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是主合同义务,交付发票系从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信诚铸机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主合同义务,昌耀公司业已使用涉案设备,且信诚铸机公司未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尚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昌耀公司应向信诚铸机公司对等地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上诉人已合法受让信诚铸机公司债权,上诉人应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以信诚铸机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请,上诉人可以另行单独提起。关于焦点二诉讼时效问题,原判以在案的多封快递单及查询内容为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上诉人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