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与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2民初6797号
原告山东锦海***事务所,住所地即墨市福泰国际大厦**层。执业许可证号:23702200610290910。
代表人黄建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59269737。
法定代表人吴赤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华,女,1983年5月27日生,住湖北省宜都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锦海***事务所(以下简称锦海盛所)与被告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昌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裁定,驳回了昌耀公司管辖权异议,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在审理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海盛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勇和昌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海盛所诉称,2009年3月21日,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铸机公司)与昌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信诚铸机公司为昌耀公司提供一台抛丸清理机,总价款280000元。合同签订后,信诚铸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昌耀公司尚欠货款56000元。2015年6月20日,信诚铸机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我所并依法通知了昌耀公司。经我所催收货款,昌耀公司至今未付。要求判令:1.昌耀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2.昌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26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以所欠款5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昌耀公司辩称,锦海盛所是否与信诚铸机有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锦海盛所主张未付货款已超过2年期间的诉讼时效;信诚铸机公司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应驳回锦海盛所的诉讼请求。
锦海盛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3月21日信诚铸机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28000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二2011年10月20日催款律师函的邮政快递单及签收情况证明;
证据三2013年5月29日催款律师函的邮政快递单及签收情况证明;
证据四2015年5月26日催款律师函的邮政快递单及签收情况证明;
以上证据二、三、四证明信诚铸机公司委托锦海盛所向昌耀公司催要货款。昌耀公司质证后称不清楚锦海盛所快递邮寄的具体内容。
证据五2015年6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2016年3月24日快递邮寄单一份,证明信诚铸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锦海盛所并通知了昌耀公司。昌耀公司质证后称不能证明锦海盛所与信诚铸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合同关系。
证据六2016年3月29日催款通知书的邮政快递单据、签收情况证明,证明锦海盛所向昌耀公司催款。昌耀公司质证称不清楚锦海盛所快递邮寄的具体内容,也不能确定是否收到。
昌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网上查询失信名单,证明信诚铸机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中,昌耀公司认为锦海盛所与信诚铸机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
对锦海盛所提交的证据一、五,昌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锦海盛所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昌耀公司在质证时称不清楚邮寄的内容,但也未能证明其收到的是与催收函无关的其他材料,本院结合该快递单系第三方快递公司制作的原件及网站信息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1日信诚铸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信诚铸机公司购买抛丸清理机一台,型号XQB12HD,总价款28000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约定为:收到预付款后35天供货;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款为全款的20%,提货时再付60%,设备验收完后七日内再付全款10%,余款10%为保证金,十二个月内付清。
以上合同签订后,信诚铸机公司将抛丸清理机设备运至昌耀公司处已进行安装调试合格,昌耀公司已接收使用。昌耀公司也陆续付款224000元,至今尚欠56000元。
2011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9日、2015年5月26日,锦海盛所接受信诚铸机公司的委托三次用EMS快递向昌耀公司邮寄了催款律师函,EMS快递网站均显示昌耀公司已签收。
2015年6月20日,锦海盛所与信诚铸机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09年3月21日信诚铸机公司与昌耀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项下的债权56000元及其利息全部转让给锦海盛所,由锦海盛所主张权利。2016年3月24日,信诚铸机公司用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网站显示昌耀公司已签收。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1日信诚铸机公司与昌耀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昌耀公司欠信诚铸机公司货款56000元,信诚铸机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锦海盛所后并通知了昌耀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让人锦海盛所有权向昌耀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但由于锦海盛所不能证明所信诚铸机公司安装设备的验收合格时间,无法确定昌耀公司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故对锦海盛所主张的起诉之前的利息19426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锦海盛所主张的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昌耀公司辩称锦海盛所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锦海盛所接受信诚铸机公司委托于2011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9日、2015年5月26日三次向昌耀公司快递邮寄催款律师函,以上催款间隔期间均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锦海盛所的起诉未超过2年期诉讼时效,昌耀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昌耀公司辩称锦海盛与信诚铸机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信诚铸机公司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限定债权转让的双方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要不违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即为有效。至于信诚铸机公司未向昌耀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昌耀公司支付货款应以信诚铸机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因此,信诚铸机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昌耀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锦海***事务所支付设备款56000元;
二、被告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锦海***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款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东锦海***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山东锦海***事务所负担434元,由被告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智勇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人民陪审员  程智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柳可栋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