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兴德意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2663号
原告:***德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福,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组。
法定代表人:吴赤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耀,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系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意公司)与被告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德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福、石磊,被告昌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耀、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钢材款52,372.5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到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其中合同编号201707028001、201707028003号合同约定若逾期未付款,货物单价按加价贰元每吨每天计算,合同编号201806028001号合同约定若逾期付款,货物单价按加价叁元每吨每天计算。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供应钢材合计221.116吨,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产生钢材款共计52,372.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昌耀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钢材款已全部履行,不存在拖欠情况;2、起诉状中所列的三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是以发货单为准,发货单中所涉及的货款已全部付清;3、即使三份合同被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按每吨每天加价2元计算加价款明显不当,加价款的约定实际上是合同的违约条款,也就是说因被告迟延支付所遭受的资金利息损失,最多也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分期计算;4、本案货款的支付的前提是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才能付款;5、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就延迟付款提出异议;6、本案的所涉的合同、发货单均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减轻了原告的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责任;7、在贸易结算流程中,应由原告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再基于发票的金额进行结算,结算周期为30天,且从出具发票到被告收到发票有在途时间,即便支持原告的主张,这些相应的天数应当扣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被告昌耀公司(需方)与原告兴德意公司(供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7028001),约定:品名:螺纹钢,规格:Ф16*9;数量:29.865吨,单价:4,180元/吨,金额:124,835.7元,品名:盘螺,规格:Ф14,数量:31.966吨,单价4,450元/吨,金额142,248.7元,合计267,084.4元(此价格含税到位价、据实结算);钢材结算方式:需方应积极派人收货并及时在收货单上签字,供方根据收货凭证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按月结账,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需按当期银行贴现利率付息,若逾期未付款,货物单价按加价2元每吨每天结算;违约责任:遵照《合同法》执行,发生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供、需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产品质量验收标准、钢材生产厂家要求、收货地址、验收方法及质量提出异议期限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螺纹钢(Ф16*9)29.865吨,金额124,835.7元,被告于当日签收;2017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盘螺(Ф14)31.966吨,金额142,248.7元,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收。两次合计发货金额为267,084.4元。2017年8月11日,被告昌耀公司(需方)与原告兴德意公司(供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7028003),约定:盘螺,规格:Ф14;数量:70吨,单价4,800元/吨,金额336,000元。合同的其他约定与前述《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7028001)的约定在本质上相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盘螺(Ф14)68.693吨,金额329,726.4元,被告于同日签收。2018年6月28日,被告昌耀公司(需方)与原告兴德意公司(供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6028001),约定:品名:螺纹钢,规格:Ф14*9,数量:31.36吨,单价:4,400元/吨,金额137,984元;品名:螺纹钢,规格:Ф14*12,数量:59.232吨,单价:4,480元/吨,金额265,359.36元,合计403,343.36元;结算方式:按月结账,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需按当期银行贴现利率付息,若逾期未付款,货物单价按加价3元每吨每天结算。合同的其他约定与前述《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7028001)的约定在本质上相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螺纹钢(Ф14*9)31.360吨,金额137,984元,发出螺纹钢(Ф14*12)59.232吨,金额265,359.36元,合计403,343.36元,被告于次日签收。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0,154.16元。
另查明:发货单备注栏载明:本单收方签收,视供需双方购销合同,并具有法律效应。被告认为根据上述文字发货单构成一个新的购销合同,取代了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原告则认为发货单是合同的附件,也是合同履行的凭证,而不是构成一个新的购销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钢材供应合同》三份、发货单四张、电子回单四张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兴德意公司与被告昌耀公司签订的三份《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中的发(送)货单通常情况下是履行合同的凭证,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发货单均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或次日形成,且发货单上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重)量、单价、金额与合同相对应、吻合,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辩称三份《钢材供应合同》未履行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发货单在本案中是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凭证,而不构成一个取代前述书面合同的新的合同。发货单备注栏中的文字应当理解为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发货单上的内容具有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效力。故被告主张发货单取代了《钢材供应合同》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对发货单性质的通常理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7028001、201707028003)均约定:“按月结算……若逾期未付款,货物单价按加价2元每吨每天结算。”《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6028001)约定:“按月结算……若逾期未付款,货物单价按加价3元每吨每天结算。”上述加价条款属于价格条款还是违约责任条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首先,该条款约定在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中,未约定在第八条违约责任中,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该条款作为付款时的结算依据,而非作为一方违约时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其次,加价条款是钢材销售市场普遍采用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其目的在于缓解钢材销售方的垫资规模和成本压力,以及钢材市场价格剧烈波动造成的风险,促进买方在合同约定的账期内及时付款,不具有惩罚性;再次,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加价2至3元在合理的范围内,垫资时间长短与加价金额成正比。综上,上述加价条款是超过一定账期后的特殊计价方式,本院认定为价格条款,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账,原告要求在发货后一个月内结账符合合同约定。《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7028001)约定的货物系在2017年7月28日、7月29日发货,被告分别在7月28日、7月31日收货,被告应于2017年8月27日、8月30日付款,现被告超过上述期限付款,被告应按照加价2元每吨每天的标准计算货款,该合同共产生加价款13,135.69元;《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7028002)约定的货物系在2017年8月11日发货,被告于当日签收,被告应于2017年9月10日付款,现被告超过上述期限付款,被告应按照加价2元每吨每天的标准计算货款,该合同共产生加价款30,955.73元;《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6028001)约定的货物系在2018年6月28日发货,被告于次日收货,被告应于2018年7月28日付款,现被告超过上述期限付款,被告应按照加价3元每吨每天的标准计算货款,该合同共产生加价款7,881.42元;上述加价款合计51,972.85元。开具发票系合同从给付义务,给付货款是买方的主要义务,未开具全部发票不构成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故对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其延迟付款,应按照发票日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用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优势地位,其要约向不定向的公众发出,本案中,原、被告市场交易地位平等,原告不具备优势地位,此情形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被告辩称上述合同均为格式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加价款的时间和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意贸易有限公司加价款51,972.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德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德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俊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芳洁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