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兴德意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冈昌耀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2662号
原告:***德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福,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冈昌耀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穴市火车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廷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华,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系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组。
法定代表人:吴赤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系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意公司)与被告黄冈昌耀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昌耀公司)、被告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昌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德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福、石磊,被告黄冈昌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华、张胜,被告湖北昌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德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冈昌耀公司支付钢材款共计479,853.69元;2、被告湖北昌耀公司对被告黄冈昌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到2017年4月17日,原告作为被告黄冈昌耀公司的钢材供应商,向被告黄冈昌耀公司供应了各类钢材合计2900.737吨,其中2017年4月11日到2017年11月17日供货所产生的货款由被告湖北昌耀公司代为支付,2017年12月6日到2018年4月17日供货所产生的货款由被告黄冈昌耀公司自行支付。双方签订的部分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了若逾期付款,货物单价按每吨每天加价2-3元计算。因被告黄冈昌耀公司怠于履行支付义务,产生钢材款共计479,853.69元,被告黄冈昌耀公司系被告湖北昌耀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湖北昌耀公司代被告黄冈昌耀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黄冈昌耀公司财务不能独立于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相关规定,被告湖北昌耀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冈昌耀公司辩称,1、黄冈昌耀公司与湖北昌耀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2017年4月5日到2017年11月17日,原告供应的钢材实际由湖北昌耀公司取得,黄冈昌耀公司仅作为合同上的名义当事人,故湖北昌耀公司支付该期间的货款时,仅跳过支付给黄冈昌耀公司的环节,直接支付给原告而已,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若此期间的货款从黄冈昌耀公司的财产中支出反而是财产混同。2、黄冈昌耀公司已全部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17日,黄冈昌耀公司与原告建立钢材供应关系,共订立合同87份,事实合同3份,其中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1月17日,原告的钢材实际供应给湖北昌耀公司,履行合同62份,事实合同2份;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17日,原告的钢材供应给黄冈昌耀公司,履行合同25份,事实合同1份。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钢材货款,湖北昌耀公司已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北昌耀公司通过网银、承兑汇票的方式分12次支付完毕,共计支付9,417,527.06元。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钢材款,黄冈昌耀公司通过网银、承兑汇票的方式分14次支付完毕,共计支付货款3,288,576.52元。因此,2017年4月5日到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钢材款被告已间接或直接全部结清,原告起诉状的事实部分也直接承认货款已全部结清,其诉求的479,853.69元系逾期支付的加价款,而该加价款的性质是违约金而非货款。3、原告按每吨每天加价2-3元计算延期支付的加价款不应支持,且将违约金作为钢材款更为不当,应予驳回,付款期限届满后按每吨每天加价2-3元计算延期支付加价款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以此方式计算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且原告因延期支付所遭受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延期支付利息;延期支付加价款的性质与钢材款的性质明显不同,2017年4月5日到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且货款是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也基本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且原告在结算时未提出异议;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有明显的滞后性,且开票金额与收货单的货款不一致;虽然黄冈昌耀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双方所签的供货单中也约定该单据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实际履行的内容及结算均以供货单为准,而在该单据中并未约定钢材加价款事项,签订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收货单据不一致,导致对履行的结果的理解有差异,黄冈昌耀公司已按收货单据的要求履行全部支付的义务。4、黄冈昌耀公司与原告直接、间接结算情况,原告应对产生的逾期利息(资金占用加价款)承担相应责任,黄冈昌耀公司与原告建立钢材供应关系期间,有超额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情形,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或催要加价款,在黄冈昌耀公司结清全部货款的次日,原告才告知黄冈昌耀公司还须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加价款即违约金;在贸易结算流程中,应由原告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黄冈昌耀公司根据发票结算,结算周期为30天,且还要考虑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收到增值税发票的在途时间,最终计算的逾期利息应相应减少;黄冈昌耀公司都是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结算,基本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且经济贸易中,不一次性付清属于压尾款的行为,属于商业未明文规定的原则,原告未提供质量合格证或相应质量检测报告,因此黄冈昌耀公司有必要压付尾款以保障质量,促进下一次合作;合同中有部分约定不明的现象,导致原告所供货物超过黄冈昌耀公司实际所需,黄冈昌耀公司将运超货物接收造成黄冈昌耀公司资金紧张,原告也应承担责任。5、即使黄冈昌耀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并且应减轻黄冈昌耀公司的违约责任,黄冈昌耀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应按债务到期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为逾期支付部分。6、黄冈昌耀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错误保全的责任。
被告湖北昌耀公司辩称,1、湖北昌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系与黄冈昌耀公司签订合同并建立钢材供应关系,湖北昌耀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确认,故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黄冈昌耀公司,原告已于2018年9月18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形式选定黄冈昌耀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原告不得变更合同相对人。2、黄冈昌耀公司是湖北昌耀公司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与湖北昌耀公司之间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黄冈昌耀公司具有独立财产权及独立的法人资格,黄冈昌耀公司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情形应以客观标准判断,而非原告的主观标准,黄冈昌耀公司有独立的决策权、经营权、人事权,湖北昌耀公司与黄冈昌耀公司的登记地、业务范围、经营场所均不相同,两者具有独立的财产及会计审核、年终审计制度;湖北昌耀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5日到2017年11月17日期间的货款(共计9,417,527.06元已全部付清),此期间钢材供应给湖北昌耀公司,仅跳过黄冈昌耀公司直接支付而已,而原告却据此否定黄冈昌耀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属于主观臆断。3、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内容矛盾。4、原告按每吨每天加价2-3元计算延期支付的违约金的要求明显不当,将其计算为钢材款更是不当,应予驳回。5、即使承担资金利息的损失,也应由黄冈昌耀公司承担,而非湖北昌耀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24日(不含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一份合同),被告黄冈昌耀公司(需方)与原告兴德意公司(供方)签订20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兴德意公司向黄冈昌耀公司提供螺纹钢、盘螺等货物;钢材结算方式:需方应积极派人收货并及时在收货单上签字,供方根据收货凭证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按月结账,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需按当期银行贴现利率付息,违约责任:遵照《合同法》执行,发生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供、需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产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产品质量验收标准、钢材生产厂家要求、收货地址、验收方法及质量提出异议期限等进行约定。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黄冈昌耀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发出钢材1193.311吨,发货单收货处有范金凤、杨建国、陈兰芳、敖飞、杨文梅签字确认。发货单上货款总金额为4,834,078.02元
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17日,被告黄冈昌耀公司(需方)与原告兴德意公司(供方)签订23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兴德意公司向黄冈昌耀公司提供螺纹钢、盘螺等货物;结算方式:按月结账(或表述为按发货单据的时间,30日内结清),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需按当期银行贴现利率付息,若逾期未付款,货物单价按加价2元每吨每天结算。合同的其他约定与前述《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在本质上相同。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黄冈昌耀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发出钢材937.281吨,发货单收货处有范金凤、陈兰芳签字确认。发货单上货款总金额为4,248,070.64元。
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16日,被告黄冈昌耀公司(需方)与原告兴德意公司(供方)签订16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兴德意公司向黄冈昌耀公司提供螺纹钢、盘螺等货物;结算方式:按发货单据的时间,30日内结清,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需按当期银行贴现利率付息,若逾期未付款,货物单价按加价3元每吨每天结算。合同的其他约定与前述《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在本质上相同。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黄冈昌耀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发出钢材699.422吨,发货单收货处有范金凤、陈兰芳及周X签字确认。发货单上货款总金额3,281,669.02元。
原告未与两被告签订合同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9月1日于发送轨道钢6.048吨,于2017年9月5日发送盘螺31.46吨,于2017年9月8日向发送螺纹钢31.68吨;于2018年1月15日发送角钢、钢板1.535吨。上述货款总金额342,286.7元。
被告湖北昌耀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6月29日支付货款1,640,000元、8月18日支付货款1,500,000元、9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10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11月22日支付货款460,000元、12月26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8年1月4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月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5月3日支付货款300,000元、6月6日支付货款300,000元、8月27日支付货款1,817,527.06元,合计支付货款9,417,527.06元。被告黄冈昌耀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3月19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8年3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4月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4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8年5月25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8年5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7月24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货款688,576.52元,合计支付货款3,288,576.52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兴德意公司认为付款时间迟延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因黄冈昌耀公司不同意支付,兴德意公司于2018年9月向本院起诉黄冈昌耀公司(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该案经开庭审理后,兴德意公司于2018年12月撤回了起诉。
另查明:发货单备注栏载明:本单收方签收,视供需双方购销合同,并具有法律效应。被告认为根据上述文字发货单构成一个新的购销合同,取代了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原告则认为发货单是合同的附件,也是合同履行的凭证,而不是构成一个新的购销合同。
再查明:黄冈昌耀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湖北昌耀公司系黄冈昌耀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钢材供应合同》、发货单、汇总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兴德意公司与被告黄冈昌耀公司签订的多份《钢材供应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中的发(送)货单通常情况下是履行合同的凭证,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冈昌耀公司在约一年的供货期内签订了数十份书面买卖合同,发货单均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或五日内形成,且发货单上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重)量、单价、金额与合同相对应、吻合,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发货单在本案中是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凭证,而不构成一个取代前述书面合同的新的合同。如果按照被告的解释,这些合同都不需要履行,都被发货单所取代,那么双方不厌其烦的大量签订合同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发货单备注栏中的文字应当理解为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发货单上的内容具有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效力。故被告主张发货单取代了《钢材供应合同》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对发货单性质的通常理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发货单的记载,2017年4月5日到2018年4月16日收货人基本一致,故对两被告辩称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钢材由被告湖北昌耀公司取得,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16日的钢材由黄冈昌耀公司取得的答辩意见,与收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冈昌耀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部分《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按月结算……若逾期未付款,货物单价按加价2元每吨每天结算。”部分《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按发货单据的时间,30日内结清……若逾期未付款,货物单价按加价3元每吨每天结算。”上述加价条款属于价格条款还是违约责任条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首先,该条款约定在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中,未约定在第八条违约责任中,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该条款作为付款时的结算依据,而非作为一方违约时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其次,加价条款是钢材销售市场普遍采用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其目的在于缓解钢材销售方的垫资规模和成本压力,以及钢材市场价格剧烈波动造成的风险,促进买方在合同约定的账期内及时付款,不具有惩罚性;再次,本案所涉部分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加价2至3元在合理的范围内,垫资时间长短与加价金额成正比。综上,上述加价条款是超过一定账期后的特殊计价方式,本院认定为价格条款,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账或发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原告要求在发货后一个月内结账符合合同约定。《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均系在合同签订的五日内发货,被告黄冈昌耀公司在一周内收货,被告黄冈昌耀公司应在收货的一个月内付款,现被告黄冈昌耀公司超过上述期限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加价2元每吨每天或3元每吨每天的标准计算货款,上述合同共产生加价款476,200.88元。开具发票系合同从给付义务,给付货款是买方的主要义务,未开具全部发票不构成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故对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其延迟付款,应按照发票日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冈昌耀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原告所发的钢材由被告黄冈昌耀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湖北昌耀公司代替黄冈昌耀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湖北昌耀公司辩称黄冈昌耀公司具有独立财产权及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的决策权、经营权、人事权,湖北昌耀公司与黄冈昌耀公司的登记地、业务范围、经营场所均不相同,两者具有独立的财产及会计审核、年终审计制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冈昌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湖北昌耀公司的财产,被告湖北昌耀公司应对被告黄冈昌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加价款的时间和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昌耀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意贸易有限公司加价款476,200.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德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德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黄冈昌耀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湖北昌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俊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芳洁
书 记 员 杨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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