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民终2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丰康路230号院内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7085133E。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原媛,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一审第三人:范元林,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上诉人安徽***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原媛、范元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9)皖031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投资合同关系,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关系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31万元。上诉人认可收到的6万元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原媛、范元林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安徽***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出资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4月30日为6200元,之后的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针对单品蔬菜收购、存储、运输、销售一系列商业活动项目向被告出资310000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分期向被告支付了310000元出资款。2019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全部出资款,并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叁拾壹万元整。到期不还应当以叁拾壹万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二标准至2019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归还原告出资款的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因返还投资款产生的债务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0000元出资款及2019年4月1日以后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2019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第三人原媛、范元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创公司辩称其仅收到原告提供的出资款60000元,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还款承诺明显不符,故对其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徽***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出资款310000元及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出资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3元,减半收取3022元,财产保全费2021元,两项合计5043元,由被告安徽***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虽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本案争议款项来源于双方在先签订的《投资协议》,双方之间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合同纠纷依法成立。上诉人虽称其副总经理即一审第三人原媛在2019年2月底以前曾每月支付被上诉人2400元,但该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依据《投资协议》中关于“收益约定”所获取的一种收益形式,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系双方因返还投资款产生的债务纠纷,并无不当。
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安徽***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收到***投资款31万元,不仅有《投资协议》的约定,还有负责上诉人运营与管理的副总经理原媛书写的收条和还款承诺,且均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一审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该节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仅认可收到出资款6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至于上诉人通过何种形式如何运作资金,是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如存在其他争议,上诉人可通过有关途径依法予以解决。上诉人虽称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有资金往来是履行职务,无法证实是代被上诉人履行投资义务,但上诉人亦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在签署《还款承诺》后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的诉讼请求判令其予以返还并支付《还款承诺》中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安徽***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上诉人安徽***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王宇堂
审判员 李丰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铁民
书记员水楠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