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2民初9667号
原告:新河县东方水利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白神首乡付兴庄村东。
投资人:车开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科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
负责人:魏云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科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翔江公路**iv>
法定代表人:杨忠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河县东方水利机械厂诉被告上海科科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科科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河县东方水利机械厂于202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河县东方水利机械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45元,减半收取计6172.5元,由原告新河县东方水利机械厂自行承担。
审判员 刘昌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