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8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电和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25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电和瑞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和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和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9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电和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中电和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的年薪标准的事实认定错误,***入职中电和瑞公司时,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年薪20万元,基本工资每月按照14000元发放,其余工资到年底统一补齐发放,***的公积金缴纳基数亦为18333元,但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年底统一补发剩余工资理解为普通奖金;第二,一审法院对中电和瑞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作出中电和瑞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错误判决;第三,一审庭审存在诱导性询问,违反程序正当性;第四,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缺乏严谨的司法作风。
中电和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电和瑞公司支付其:1、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全年奖金41450元;2、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9323元;3、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工资12500元;4、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9800元;5、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交通费、餐费、通讯费等报销款9618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750元;7、诉讼费用由中电和瑞公司承担。
中电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1、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全年奖金32000元;2、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全年奖金34145.59元;3、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850.57元;4、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264.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5月3日入职中电和瑞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中电和瑞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至2018年8月底。
就月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主张年薪20万元(每月发放14000元,剩余作为年底奖金一次性发放),2018年3月起调整为年薪22万元(每月发放15230元,剩余作为年底奖金一次性发放)。对此***主张年薪系入职时与公司副总经理***口头约定。***提交了与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录音证据予以佐证,与公司总经理***录音证据显示:“***:我刚入职的时候,公司给定的年薪是20万。***:嗯。***:然后每月按14000发。***:嗯……***:我跟涛总说过这个事,他说那个钱给不了,我想跟您商量一下看能不能给……***:因为这个呢,其实我们也是都没有发,确实是这样,当时原来是这样想,等增资进来以后,咱们肯定还是要发……所以,你,其实事实也是个事实,但是呢,现在确实在也是,公司确实也没有钱,目前还没有这个计划”,在9月20日的录音中***表示年薪属于奖金的性质;与***的录音证据显示:“***:这个也分情况,年终嘛,那个也对。如果这个人干得不行,那就可以不发,你像***,他也是年薪,就是有钱我也不给他发,因为我觉得你干得不行,你干的不行,不发也无所谓,大不了你就走嘛……留下来,融资成功的话,估计会给你发……***:我希望你可以晚发我,你发我就行。你说融资下来或怎么样,你发我。***:不,这个就是对这个事的看法的问题了。我是把它当做是工资的一部分,但是公司把它定为奖金啊,是吧”。中电和瑞公司对***与***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与***并无年薪约定。中电和瑞公司为证明***工资标准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表显示***2017年3月起每月工资包括岗位工资2900元、绩效工资8900元、提租70元、交通补1000元,另有数额不等的饭补,2018年3月起绩效工资调整为10600元,其他构成不变,另有饭补600元(2018年3月为660元);2、薪酬通知单,载明***薪酬标准为:转正后工资:标准月薪11200元/月,其中固定工资8960元/月,标准绩效2240元/月;其他福利:按公司规定执行;奖金:视公司经营情况而定,不是每年每人必发项,具体详见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员工签字处有“***”签字;3、岗位调动申请表系公司内部审批流程,表格最末栏有“***”签字,办公室意见处载有手写字迹对薪酬进行标注,原岗位薪酬:“岗位工资2900元/月,标准绩效8800元/月”,新岗位薪酬:“岗位工资2900元/月,标准绩效10600元/月”,调动生效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薪酬通知单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对岗位调动申请表中的签字认可,但主张手写字迹为后添加的。另,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代扣代缴项目总额为3485.96元。***确认在职期间中电和瑞公司未支付年终奖金(全年奖金)。
就2018年9月出勤情况一节,双方均确认***于2018年9月17日至19日期间休年假,2018年9月21日休事假。中电和瑞公司主张***于2018年9月5日、12日至13日旷工,2018年9月20日迟到36分钟视为旷工。中电和瑞公司提交了月度汇总表、未打卡申请予以佐证,其中月度汇总表显示***2018年9月3日、5日至6日、10日、14日、17日、25日存在上班或下班缺卡,12日至13日、18日至19日、21日为旷工,20日上班迟到36分钟,但该证据未见有***签字;未打卡申请显示2018年9月6日、10日、14日***提交了未打卡原因的申请,部门负责人意见处载明为同意,审批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11点55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主张2018年9月1日至21日期间除2018年9月17日至19日期间休年假,2018年9月21日休事假外,其他工作日均正常出勤,其中2018年9月12日至13日系外出工作。***提交的《公出申请单》(OA系统截屏)显示2018年9月12日至13日均为外出办公,部门经理处载明公司意见为同意,提交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11时36分。中电和瑞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主张2018年9月23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和公司OA系统提出离职。***提交了OA系统截屏与电子邮件截屏予以佐证,该二证据所载内容基本一致,离职理由为公司未发放剩余年薪工资。此外***提交的视频光盘显示其曾登陆OA系统,该系统中可显示***曾通过该OA系统提交辞职申请。中电和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中电和瑞公司主张2018年10月24日该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确认该公司发送解除通知的快递已被退回。另查,在***提交的视频证据中可见,***系统中存在公出申请单提交记录,提交时间与***在本案中提交的《公出申请单》一致。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中电和瑞公司确认***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10天年假待遇,***主张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12天年假待遇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中电和瑞公司与***均确认***于2018年9月17日至19日休年假3天。此外,中电和瑞公司主张2018年春节期间***曾休2017年度年假6天,该公司以***未打卡天数、事假、旷工等抵扣***年假天数。中电和瑞公司提交的《关于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显示该公司曾统一安排员工在春节期间前后休年假6天。***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主张中电和瑞公司尚有交通费、餐费、通讯费未报销,其中交通费、餐费均为实报实销项目,交通费为每月定额报销(2018年1月至5月份每月150元,2018年6月起每月100元)。***提交了报销单及报销单登记表(照片)予以佐证,并主张发票已向中电和瑞公司提交,并经过登记及审批。中电和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不存在需要报销的交通费、餐费,该公司认可通讯费为每月定额报销,2018年1月至4月期间每月150元,此后每月100元,该公司已于2019年4月支付2018年1月至8月期间通讯费1000元。***明确在本案中所主张之通讯费系2018年1月至8月期间通讯费,并认可中电和瑞公司已足额支付2018年1月至8月期间通讯费100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以要求中电和瑞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全年奖金、工资、交通费、餐费、通信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诉,海淀区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7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电和瑞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全年奖金32000元;2、中电和瑞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全年奖金34145.59元;3、中电和瑞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2850.57元;4、中电和瑞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9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11264.37元;5、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与中电和瑞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起诉在先。庭审中,***明确工资差额指年薪与已发放的每月工资的差额按主张期间进行核算,并表示认可仲裁第二、三项结果,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主张年薪20万元,2018年3月起调整为年薪22万元,但***未能就与中电和瑞公司存在上述约定提交相应证据。依据***所提交的与***、***的录音证据可知***、***与***的谈话均涉及***所述的全年奖金(年终奖)一事,***曾明确答复***公司将其所述年薪(剩余部分)定义为奖金,***亦告知***“等增资进来以后,咱们肯定还是要发”,年薪属于奖金性质。由此可见,***所述年薪并非固定薪资,其中年底发放的部分属于奖金性质。其次,中电和瑞公司所提交的薪酬通知单、岗位调动申请表均载有***工资标准,虽***对于薪酬通知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主张岗位调动申请表中对薪酬进行标注的手写字迹在其签字之后,但亦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就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此,法院对于中电和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薪酬通知单所载内容显示中电和瑞公司与***已明确约定每月工资标准,同时确认奖金“视公司经营情况而定,不是每年每人必发项”,由此可见,***与中电和瑞公司仅就其“标准月薪”存在约定,对于奖金部分中电和瑞公司作为拥有用工自主权的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该公司员工奖金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依据上述二点,法院认为***所述年薪约定仅系在中电和瑞公司盈利状态良好、劳动者工作效果得到公司认可的可预期薪酬待遇,而非中电和瑞公司所承诺的需向***支付的固定劳动报酬。进而,依据岗位调动申请表法院确认***月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2900元/月,标准绩效8800元/月,2018年3月起岗位工资2900元/月,标准绩效10600元/月。***要求中电和瑞公司支付全年奖金、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故对于***要求中电和瑞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全年奖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确认中电和瑞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全年奖金32000元、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全年奖金34145.59元、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850.57元。
如前所述,依据中电和瑞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可见,中电和瑞公司确依岗位调动申请表所确认的工资标准向***核发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中电和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中电和瑞公司与***均确认***于2018年9月17日至19日期间休年假,2018年9月21日休事假,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虽中电和瑞公司主张***于2018年9月5日、12日至13日旷工,2018年9月20日迟到36分钟视为旷工,但中电和瑞公司提交的月度汇总表未见有***签字确认,且月度汇总表中所显示的***出勤情况与中电和瑞公司所述确存在不符之处。中电和瑞公司未能就该公司所持***之旷工、迟到情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反而,***提交的《公出申请单》(OA系统截屏)可显示其曾于2018年9月12日至13日外出办公且已经公司审批,该证据可与***所提交的视频证据相互印证,虽中电和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此,法院采信***之主张确认其除2018年9月17日至19日、2018年9月21日外其他工作日均正常出勤。经核算,中电和瑞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工资6278.64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主张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12天年假待遇,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采信中电和瑞公司主张,确认***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10天年假待遇。中电和瑞公司主张以***未打卡天数、事假、旷工等抵扣***年假天数,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中电和瑞公司提交的***认可真实性的《关于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显示中电和瑞公司曾安排员工于春节期间休年假6天,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中电和瑞公司与***均确认***于2018年9月17日至19日休年假3天,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法院确认***在职期间已休年假天数为9天。经核算,中电和瑞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402.76元。
就交通费、餐费一节,虽***主张中电和瑞公司尚有交通费、餐费未报销,但其提交的报销单及报销单登记表均为照片,中电和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仅凭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报销单及报销单登记表(照片),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鉴于此,对于***要求中电和瑞公司支付交通费、餐费等报销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电和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工资6278.64元;二、中电和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402.76元;三、中电和瑞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全年奖金32000元;四、中电和瑞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全年奖金34145.59元;五、中电和瑞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850.57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证明中电和瑞公司按照年薪20万元的标准为***缴纳的公积金;二、其他三名离职员工的工资卡复印签署说明,证明中电和瑞公司所提交的薪资确认单是伪造的。中电和瑞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其公司部分人员公积金缴费基数和比例没有明确标准,一般先确定缴存金额,再推算缴存基数,属于公司福利。中电和瑞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电和瑞公司提交员工***的工资单,证明***的公积金缴存基数与工资数不一致,故不能由公积金缴存基数推算出其真实工资水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所提交的其他三名离职员工的工资卡复印签署说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电和瑞公司所提交的员工***的工资单,系其自行制作,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的工资标准是否为年薪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是否有年薪20万元的约定。***上诉主张其于入职时就与中电和瑞公司约定其年薪为20万元,并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公司领导的录音证据,但录音中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均未明确认可***主张的年薪20万元系固定发放的工资组成部分。第二,关于***的实发工资数额。中电和瑞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薪酬通知单、岗位调动申请表均明确载明了***的工资标准,***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对薪酬通知单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对岗位调动申请表中的签字认可,虽主张手写字迹为后添加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三份证据并据此认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书,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第三,关于***所主张的年薪剩余部分的性质。由***与公司领导的录音证据内容可见,***所主张的年底发放的年薪部分属于奖金性质;由薪酬确认单载明的内容可见,中电和瑞公司与***已明确约定每月工资标准,同时确认奖金“视公司经营情况而定,不是每年每人必发项”。故***所述的年薪剩余部分并非固定薪资,中电和瑞公司对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享有一定的企业自主经营权。综上,***上诉主张其年薪为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工资差额指年薪与已发放的每月工资的差额,故本院对其要求中电和瑞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全年奖金、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2018年9月除17日至19日、21日之外的工作日均正常出勤,一审法院经核算判令中电和瑞公司向***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工资6278.64元,中电和瑞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请求中电和瑞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12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中电和瑞公司已按岗位调动申请表所确认的工资标准向***核发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故***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中电和瑞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实际只于2018年9月17日至19日休年休假3天。但根据中电和瑞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认可真实性的《关于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显示中电和瑞公司曾安排员工于春节期间休年休假6天。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在职期间已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并核算中电和瑞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对***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餐费。***上诉主张中电和瑞公司尚有交通费、餐费未报销,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