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88号
原告:杭州奇峰电动窗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贤路33号2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胡继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为、毛晓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35号610室。
法定代表人:李抒航。
原告杭州奇峰电动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与被告上海青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青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青鹰公司不服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为、毛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峰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多次合作,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手拉卷帘等,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报价单》,报价单含税总金额为19716.04元。被告对接工龚国荣对此订单予以确认,并表示请原告尽快安排生产。原告接到订单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按照被告要求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20631.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该笔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31.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4日,共371天,实际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奇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2、报价单;
3、发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开具20631.04元发票的事实;
4、发货图片,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发货的事实;
被告青鹰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未查到该张发票,故不予认可,况且原被告之前有业务往来,2019年5月双方已签署调解协议,如果有发票也应该是该调解协议中的价款。综上,被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奇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均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案涉货物交付被告,且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奇峰电动窗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杭州奇峰电动窗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超
代书记员 王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