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青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奇峰电动窗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35号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1480097。

法定代表人:李抒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奇峰电动窗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贤路33号2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99681352C。

法定代表人:胡继峰。

上诉人上海青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奇峰电动窗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青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上海青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杭州奇峰电动窗饰有限公司的证据“送货凭证”、车主证明已证明了涉讼货物交付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涉讼合同的履行地是明确的,即上海市松江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是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前提下,才推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不应适用这一条款。一审法院裁定适用《解释》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或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奇峰电动窗饰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青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曾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杭州奇峰电动窗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奇峰电动窗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此,上海青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缪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