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南五路**航空商务广场**楼第****。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艳,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v>
法定代表人:李抒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隆暄,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丹宸(厦门)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住所地中国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南五路**航空商务广场**楼第****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艳,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雅玲,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住福建省邵武市v>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艳,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厦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丹宸(厦门)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宸环保公司)、朱雅玲公司解散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科技公司尚能召开股东会且经营运作正常,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科技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三名股东上海**公司、丹宸科技公司和朱雅玲按持股比例行使相应表决权,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2017年9月4日,**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上海**公司委托唐瑞阳参加,丹宸公司、朱雅玲共同委托黄建伟列席会议,审议《**(厦门)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第五项所列举的三项议案。可见,**科技公司尚能召开股东会,不存在股东无法联系的情形。且按照股东之间的《**新型建筑遮阳(厦门)有限公司设立协议书》约定,**科技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由丹宸公司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支配公司的资金用途。实际上,**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一直谨慎依照协议而行,并未违反设立协议书、公司章程及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出现经营困难。故**科技公司权力机构并未失灵,公司的一切事务正常运转,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公司经营亏损不等同于公司僵局,不属于公司解散事由。公司经营亏损是指公司财务出现困难,而公司僵局则是指公司治理中出现的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其侧重点不在于公司财务,并非指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的财务上的亏损,而主要指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运行失灵,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而**科技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2款“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公司亏损不属于公司解散的事由。故**科技公司经营管理正常,股东会机制正常运作,盈亏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原审以**科技公司持续亏损为由判决公司解散,不具法律依据。三、上海**公司未穷尽救济途径,原审亦未组织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设置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前提条件,即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须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本案即便认为**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僵局,上海**公司也未证明其有通过如转让股份、提起异议股东股份回赎请求之诉等其他途径尝试解决,甚至没有依据公司章程约定提起公司解散的决议,而是直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显然未穷尽救济途径。
上海**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技公司称其经营运作正常,与事实不符。股东丹宸环保公司委派的总经理张某怠于行使管理职责,对于股东要求提供工作报告、工作计划等,均不予提供。董事长顾端青更是无法联系总经理,无法了解公司在经营什么,以后有什么规划。**科技公司称其尚能召开股东会,不存在股东无法联系的情形。事实上**科技公司成立后没有成功开过股东会,唯一一次临时股东会议也因为总经理张某不出席,不提供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使会议流于形式,没有任何实质性结果。而委派张某担任总经理的丹宸环保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在股东会议上却称无法联系到张某,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清楚。原审认定无法联系张某是客观事实。二、**科技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审判决其解散符合法律规定。财务报表反映**科技公司自2015年起连续三年亏损,亏损额已达投资额的三分之一,公司营业额为零,公司成立后没有收入。对于公司成立后的连年亏损,没有任何人对此提出改进方案,上海**公司也联系不上任何人来讨论解决问题的办法。若公司继续存续,随着时间推移股东的投资将全部损失,甚至形成负债。**科技公司认为公司亏损不属于解散事由,但原审并非仅仅因为公司亏损而判决解散公司,而是因为公司三年来营业收入为零,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有实际生产经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三、**科技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上海**公司对于**科技公司的状况一直非常担忧,之前与实际经营人朱光来多次沟通,包括电话、电子邮件、快递发函、当面协商,最后朱光来回复称**科技公司的事情今后不要再找他联系了。后上海**公司试图联系总经理张某,没有电话,发函被退回,其他股东也不愿提供联系方式,至今无法联系,更谈不上有效沟通。上海**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商讨对策,两位股东委派的代表表示除了对决议进行表决外,其他均未得到授权,委托人又拒绝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当上海**公司要求两位股东的委托人转达进行商讨的要求,并提供张某的联系方式,均无果,发函也均被退回。此外,原审询问过**科技公司、丹宸环保公司有无解决方案,但无果。起诉至今两年有余,上海**公司亦未收到其他两位股东、总经理张某的任何回应,公司仍处于失控状态,调解根本没有基础。请求二审驳回**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科技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上海**公司(甲方)和丹宸环保公司(乙方)、朱雅玲(丙方)、张某(丁方)签订《**新型建筑遮阳(厦门)有限公司设立协议书》,约定:甲方系长期从事建筑节能产品设计制造的专业公司,乙方具有产品销售经验、资源及渠道。为了满足国内市场对建筑节能产品的需求,发挥各自优势,甲乙丙三方决定合资设立一家专职推广、销售**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拟定**新型建筑遮阳(厦门)有限公司(以登记机关核准为准),业务模式为甲方向公司提供产品,公司负责在约定区域内独家专职销售。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乙方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支配公司的资金用途。
2015年10月27日,**科技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12.5万元,股东为上海**公司占40%、丹宸环保公司占38.4%、朱雅玲占21.6%,法定代表人张某,顾端青任公司董事长,张俊彦、张某任公司董事,张某兼任公司总经理,朱雅玲任监事。
**科技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公司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董事二名,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其中上海**公司推选一名董事长和一名董事。公司设经理1名,由股东丹宸环保公司提名,由董事会批准。股东丹宸环保公司有权解聘并重新提名经理。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负责保管和使用公司的资质、印章及印鉴等,支配公司资金用途,组织实施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丹宸环保公司推荐,董事会批准。公司营业期限为30年。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决定解散;(三)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科技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的财务报表显示,三年营业收入均为0,亏损分别为77560.65元、557473.97元、417473.87元。**科技公司未能向法庭举证自成立以来有实际生产经营的任何证据。
**科技公司确认,案外人朱光来虽不是公司员工,但朱光来有对公司经营管理提供意见。2017年8月15日、8月21日,上海**公司发电子邮件给朱光来,要求其必须复函**总部,就**科技公司未来的经营方针作出规划,对人员必须作出调整,对财务必须紧缩。否则,若**科技公司之后继续发生的亏损,将由实际操作人承担。
2017年8月30日,上海**公司董事会向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发出《关于2017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拟审议议题分别为: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上半年度报告,2017年下半年度工作规划,出席人员为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公司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2017年9月4日,**科技公司如期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上海**公司委托唐瑞阳出席,丹宸环保公司、朱雅玲共同委托黄建伟出席,刘秀莉、黎隆暄列席。股东会第一、二项议题分别为审议**科技公司2016年度工作汇报、2017年上半年工作汇报,因公司总经理张某未提交相关报告而未审议;股东会第三项议题为2017年下半年工作规划,上海**公司基于当前的工作状况提议解散**科技公司,丹宸环保公司、朱雅玲的共同受托人黄建伟表示,需要向二位股东请示后给予回复。上海**公司在股东会上另外提出,请黄建伟提供二位股东的联系方式,以及总经理张某的联系方式,并请将相关联系方式书面寄到上海**公司,黄建伟表示不在其授权范围内,刘秀莉会转达。
一审认为:**科技公司成立三年来营业收入均为零,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有实际生产经营,导致该公司设立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按照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科技公司章程的规定,**科技公司由丹宸环保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丹宸环保公司委派张某作为公司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对股东会负责,并行使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责。但**科技公司成立三年来无实际经营活动,作为法定代表人及经理的张某本人,既无法联系,也未能在股东会上提供2016年度工作汇报、2017年上半年工作汇报、2017年下半年经营管理工作方案、经营计划供股东会进行审议,公司经营管理已经严重缺失。在此情况下,作为股东之一的上海**公司多次书面请求公司经理对此作出说明,并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另两位股东丹宸环保公司、朱雅玲虽授权黄建伟参加股东会,但未能对股东会上的审议项目表达任何实质性意见,股东之间亦无法直接联系沟通,沟通渠道不顺畅。从**科技公司财务报表来看,公司持续亏损,而无任何营业收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科技公司、丹宸环保公司、朱雅玲亦未能提出其他可以解决的方案。上海**公司作为持有公司40%股份的股东,请求解散**科技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解散**(厦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科技公司是否已发生解散的事由,上海**公司诉请解散**科技公司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司解散制度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而公司僵局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上海**公司主张**科技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应予司法解散。**科技公司则抗辩其尚能召开股东会且经营运作正常,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科技公司的三个股东在合作过程中已产生分歧,**科技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的财务报表体现公司三年营业收入均为0,亏损分别为77560.65元、557473.97元、417473.87元,而**科技公司未能举证公司自成立以来实际生产经营等相关证据。虽然对于**科技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但**科技公司亦确认案外人朱光来虽不是公司员工,但有对公司经营管理提供意见,上海**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和8月21日向朱光来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必须复函就**科技公司未来的经营方针作出规划,并调整人员、紧缩财务,否则公司后续亏损将由实际操作人承担。后上海**公司在2017年9月4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提议解散**科技公司,至此丹宸环保公司、朱雅玲的共同受托人黄建伟仍无法提供二股东及总经理张某的联系方式。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科技公司确认其生产经营需要上海**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丹宸环保公司、朱雅玲仅负责渠道和销售,不懂技术。故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科技公司已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上海**公司主张**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有事实依据。鉴于本案已形成公司僵局,对于各股东而言,若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损。并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因此,上海**公司诉请解散**科技公司于法有据,原审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厦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云贞
审 判 员 郭陈颖
代理审判员 冯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翁鸿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