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青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97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抒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隆暄,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青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秦岭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