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24民初203号
原告:嘉兴市海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伟君。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云志。
原告嘉兴市海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0000元及利息损失151308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以后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97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伟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2010年起发生建筑乳液的买卖业务,被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097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原告货款1200000元于6月30日前付清。另9700元口头约定尽快支付。付款期到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催讨,在2014年7月份由被告补签1份欠条,写明欠原告货款9700元,落款时间仍为2014年1月30日。庭审中被告对欠款1209700元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放弃部分本息并要求分期付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097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对1200000元货款被告承诺了付款时间,现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将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对97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将以原告提出请求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海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097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1200000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6年2月3日;以1209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