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海光分散体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海光分散体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锋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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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107号



原告:嘉兴海光分散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三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405454793。




法定代表人:曹伟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十字经济开发区经都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2TBHDQ9C。




法定代表人:蒋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娟,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海光分散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锋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果,于2022年1月5日正式立案。原告诉请判令(已变更):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0884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产品包装桶(容量一吨)32只;3、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088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清结货款本金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被告法定代表人蒋云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产品。2021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对账单上载明: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有591283.52元(大写伍拾玖万壹仟贰佰捌拾叁元伍角贰分)货款未支付,累计欠吨桶30只。2021年8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货物,金额19600元,包装桶(1000KG/桶)2只。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合计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883.52元、包装桶32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出仓凭证》、物流信息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0883.52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原告诉前调解登记之日即2021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返还包装桶问题,被告对于应返还的包装桶数量无异议,且确认目前具备返还条件,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包装桶(容量1000KG)32只。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锋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海光分散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0883.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锋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装桶(容量1000KG)32只;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4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24元,由被告***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朱梦杰


二○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徐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