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绍辖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仁兔。
上诉人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是明确的,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书面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浙江金菱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上诉人常州常菱玻璃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波
审 判 员 蒋丽萍
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寿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