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德仁康复辅具有限公司

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8)浙0702行初376号
原告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假肢公司)不服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林露(死者冯某配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仁假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罗辉及委托代理人黄旭亮,被告金华人社局诉讼负责人徐庆妹及委托代理人陈晨浩、戴欣斐,第三人林露及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现双方对冯某完成工作任务后,因突发腹痛送至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告否认与冯某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冯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冯某入职已近半月,入职后多次已受单位指派驾驶单位车辆外出送货,并依照公司规定报销了相关餐旅费用,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认为冯某完成工作任务系按次计酬、不是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未在驾驶车辆岗位突发腹痛,但原告在完成运输任务回到办公室休息时间亦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范畴。虽然,冯某系死亡原因是胸腹部主动脉夹层瘤破裂,但根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以疾病是否为自身陈旧性疾病或是否具有高死亡率为衡量标准,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病符合突发疾病情形。据此,冯某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24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工伤。被告金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林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表格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冯某并非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对原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冯某社会保障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提供的冯某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用药指导单中显示冯某的工作单位为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此冯某不是原告员工;对林露身份证、户口本、注销户口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2018元旦排班表真实性有异议,该排班表并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冯某是原告的员工;冯某出差发票费用报销单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冯某是原告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若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的话,应当申请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谈话音频和录像光盘,音频文字整理材料,视频文字整理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若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谈话音频和录像与本案有关,应当申请相关人员为证人出庭做证;金华市中心医院初诊记录、诊断报告、病危病重通知书、运送病人协议书、门诊发票明细、浙江大学医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死亡证明等治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冯某的工作单位为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病历的记载看,冯某所患的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不是突发疾病,比癌症更凶险,只要夹层形成,必然导致破裂。经查: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冯某在事发前在原告处务工,及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单位等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该三份情况说明是真实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 3.对被告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六份调查笔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都没有提供所调查笔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或者执行公务资格的相关证件,所以从程序上来讲不符合行政调查或行政执法的程序性规定,从该几份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来看,都不能证明冯某是原告的员工,恰恰从被调查人的陈述看,冯某已经把车辆交回公司,冯某发病的时候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经查: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综合被告证据,可以证明冯某在该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 4.对被告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应当在60日内做出认定,本案受理是本年的1月29日,向原告寄送的时间是本年的4月4日,虽然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落款的时间为3月28日,但是不能充分证明该决定书是在受理日之内的60天内做出的。被告解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在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有明确规定,我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查:系涉案行政行为。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 5.对被告证据5,第三人及原告无异议。经查:系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 6.对第三人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类的视频或者光盘都不能达到证明冯某是原告员工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冯某的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经查: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证明冯某是原告单位员工的事实。本院确认第三人证据1的真实性。 7.对第三人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认为照片中的人与本案工伤认定有关系的话应当向法院申请该人员出庭作证。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第三人证据2的证明力。 8.对原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日14时30分许,冯某外出送货返回公司后突发腹痛,被同事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次日7时许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2018年1月20日,冯某妻子林露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同月29日,被告金华人社局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德仁假肢公司发送举证通知。原告向德仁假肢公司陈述称冯某系临时聘用。被告金华人社局调查后,认为冯某系原告德仁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金工伤字(2018)066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年4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驳回原告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姗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代书 记员  王妍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