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兰芯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兰芯数据定向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3427号
原告武汉兰芯数据定向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5号A310。
法定代表人刘莹,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崔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1935号关于第1649938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1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7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21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武汉兰芯数据定向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兰芯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49938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武汉兰芯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第782395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属于认定错误;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带给相关公众的视觉效果差异明显,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标属于认定错误;三、引证商标显著性不高、知名度有限,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6499380。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16日。
4.标识:
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市场营销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重庆奇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号:7823952。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10日。
4.核准日期:2011年1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设计;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武汉兰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8年委托推广协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二、诉争商标宣传图片共计17张,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积极使用、推广诉争商标;三、引证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情况,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颜色,在视觉效果上与诉争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16499380号诉争商标与第7823952号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广告设计、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主要构成元素为拟人化的汽车卡通图形,引证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亦为拟人化的汽车卡通图形,两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在服务来源上存在特定联系。此外,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互区别。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兰芯数据定向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兰芯数据定向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用印
书 记 员 李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