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兰芯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兰芯数据定向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195号
原告:武汉兰芯数据定向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5号A310。
法定代表人:刘莹,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31845号关于第19624125号“车主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0月2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1月29日。
开庭时间:2018年3月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9624125号“车主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6760042号“车主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845899号“车主”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各要素组合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二、被诉决定有违审查标准一致性及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6年4月13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5;3706-3709):燃烧器保养与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运载工具保养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斯科瑞塔(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8年6月2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7):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清洗;车辆上光等。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4年12月3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13-3714;3707):建筑;轮胎翻新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车主通”的含义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纯中文“车主通”构成,其显著性较强的是“车主”,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是由纯中文“车主网”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车主”,引证商标二是由纯中文“车主”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有一字之差,且显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可以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兰芯数据定向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兰芯数据定向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月庆
法官 助理  陈少丽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