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久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住六欣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住六欣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4469

原告北京市住六欣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市住宅六公司生活基地)5号楼3306

法定代表人赵玉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泉,男,195610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冉,男,1982122日出生。

被告北京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锡拉胡同21号迤东。

法定代表人夏振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严,男,19594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肃清,男,19561210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住六欣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六欣汇公司)诉被告北京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建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2002年至2010年的供暖费8321.32元及利息423元;二、诉讼费被告负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住六欣汇公司为同创建筑公司职工王潜居住的丰台区角门××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303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303号房屋使用面积为58.55平米。2002年度至2004年度供暖费收费标准为16.5元每建筑平方米,2004年之后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每建筑平方米。住六欣汇公司主张按照使用面积乘以1.33的标准换算成建筑面积,同创建筑公司对该计算方式认可。303号房屋2002年至2010年供暖费由王潜的爱人支付了一半,剩余8293.32元尚未支付。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供暖协议,但住六欣汇公司已经为303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现住六欣汇公司要求同创建筑公司支付供暖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北京市住六欣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八千二百九十三元三角二分及利息四百二十三元;

二、驳回北京市住六欣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刘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