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576号
原告***,男,1948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玲玲(原告之妻),女,1951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锡拉胡同21号迤东。
法定代表人夏振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英,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严,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东城区锡拉胡同,被告办公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位于原告南侧,原有紧贴墙体的楼梯通往二楼、三楼,2015年6月,被告将楼梯进行改建,扩建后的楼梯占用大面积公共用地,位置距离原告窗户太近,被告工作人员进出上下楼梯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休息和日常生活,侵犯了原告隐私权,影响原告房屋采光等,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现有楼梯拆除并恢复原状。
被告北京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有楼梯采用外挂扶梯,搭建在涉案房屋外墙上,因年久失修,部分零件已于墙体分离,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2015年6月份在拆除原有楼梯的基础上、靠东侧围墙改装了新的楼梯,新楼梯距离原告房屋较远,不会影响原告房屋采光。涉案房屋是被告的办公楼,不是出租房或群租房,不存在扰民、噪音的问题,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隐私的动机和行为,故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北京市东城区锡拉胡同×号房产权人,被告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涉案房屋系被告办公楼。
经勘验,涉案房屋大致位于原告房屋东北,南侧墙体上原有外挂铁梯用于上下,后因年久失修、生锈导致安全隐患,故被告于今年6月份对原有铁梯进行了拆改,将原有的外挂楼梯改成了南北向的直行楼梯从地面直通二楼,并在楼梯中部另附建一南北向水平扶梯通向一楼。被告新建的楼梯距离原告房屋约4米多,对原告房屋通风采光不构成明显妨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各方应在保证各自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保持一定的忍让与克制,以达到和睦相处。
首先,被告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涉案房屋系被告办公楼,新建楼梯是办公人员用于上下楼的必经通道,一旦拆除势必会影响小区全体居民的物业服务质量。其次,对比现有楼梯的位置和原有楼梯的位置,无证据证实现有楼梯会对原告新产生遮光、噪音污染以及消防、财产等方面的安全隐患。再次,由于现有楼梯改变了原有楼梯的走向,根据现有楼梯的高度、与原告房屋的水平距离等客观因素,本院不能断定将来绝不会有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发生,但本院认为,这种隐患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得以消除,在保留楼梯现状的情况下,本院指令被告建立良好的办公秩序及通行秩序,确保不发生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如被告一旦违反本院指令内容致使发生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原告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拆除现有楼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新建的楼梯暂于保留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