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民终4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东段北侧。
主要负责人:阴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六农场。
法定代表人:高玉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单方委托定损,且没有通知上诉人,违反定损程序。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告知必须书面申请,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一审认定车损数额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从车辆损失照片上可以看出车辆损失较小,远远达不到被上诉人诉请的数额,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修车发票佐证其实际损失并提供向第三者赔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否则上诉人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冀B×××××号事故车辆的车损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理赔的权利。被上诉人和三者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履行了赔款义务并将赔偿凭证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82,6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冀B×××××号事故车所有人。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刘志浩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海路于唐线口时,与头东尾西等候陈莹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陈莹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事故车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冀B×××××号车辆损失为78,500元。陈莹支付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价格公估费2355元,共计80,855元。2015年12月18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支付第三者陈莹损失80,855元,另支付冀B×××××号小型面包车修理费1800元,以上共计82,655元。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自有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3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全车盗抢险(15,972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7座*1万元/座)、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3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承保车辆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被告虽申请对该公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且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先行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行为,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80,655元,共计82,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配件、修理明细和配件、修理费发票,证明冀B×××××号事故车辆实际支出79,520元。经质证,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且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配件清单、配件及工时收款收据佐证其实际损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公估报告,一审法院采信该公估报告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向三者赔付款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荣  进
代理审判员 彭  晓  玲
代理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晓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