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宇铜艺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浦宇铜艺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欣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辖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铜艺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新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西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欣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郁桥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永发。
上诉人上海**铜艺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3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上海**铜艺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为需方工厂,即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该买卖合同的交付、履行地为需方工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欣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只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的,才能认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交(提)货地点”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琪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