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宇铜艺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浦宇铜艺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欣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民初13541号
原告:上海**铜艺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西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敦萍,江苏法德东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文,江苏法德东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欣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发。
原告上海**铜艺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欣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请如下: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原告向被告退还1200熔喷布挤出生产线(不含模具)**;3.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60万元为基数,按LPR,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起诉后,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200熔喷布挤出生产线(不含模具)**,总金额360万元,预付款50%。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5月23日发货至原告处,5月26日组装结束,但不负责调试。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调试。之后熔喷布生产线换网器、熔体泵漏料严重,经被告更换故障配件后,生产线仍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生产线试车至今,故障不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退货。
被告江苏欣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签订地在江苏张家港,虽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需方工厂,但实际上交货方式为,**公司至欣荣公司验收所购设备再予以提货,故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交付生产线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欣荣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海市青浦区并非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房昳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