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宇铜艺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浦宇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854号
原告上海**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西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原告上海**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因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加工或定作铜艺装饰品、铜门窗、艺术雕塑等的企业。被告因承接济宁王母阁景观工程而需定作并安装一批铜雕、翻模雕塑,于是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雕塑项目制作安装外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制作并安装上述铜雕、翻模雕塑品;铜雕制作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即青浦重固镇新康路XXX号);验收地点为施工现场济宁王母阁;合同总金额为175万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5%款项即87,500元;泥稿在2014年10月15日前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0%即35万元;原告完成所有雕塑成品后,在被告通知原告发货前二个工作日,被告支付45%即787,500元;原告将所有雕塑成品安装完毕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5%即437,500元,验收时间为安装完毕30个工作日内,超过时间视为验收通过;自业主验收合格次日起满两年后二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5%质保金即87,5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验收质量要求、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定作和安装义务。2015年2月9日,被告该项目的验收代表对原告的上述铜雕、翻模雕塑进行了项目验收,验收意见为:“济宁所有铜雕、翻模雕塑俱已按合同制作完成,达到验收要求。”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11月24日、12月17日、2015年2月5日、2月9日支付款项87500元、25万元、10万元、30万元、40万元,共计1,137,500元,尚欠款项525,000元和质保金87,5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612,500元及违约金(以612,5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5%质保金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在本案中主张,并将违约金起算日期调整为2015年8月1日,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525,000元及违约金(以525,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雕塑项目制作安装外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安装雕塑制品,合同总金额为175万元,合同并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按约将雕塑成品送货给被告,并于当天进行了安装的事实;3、现场图片6张,证明2015年2月9日送货当天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雕塑成品进行了安装的事实;4、2015年2月9日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的雕塑成品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5、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1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销货金额为1,137,500元发票的事实;6、收款凭证5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11月24日、12月17日、2015年2月5日、2月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87,500元、25万元、10万元、30万元、40万元,共1,137,5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大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定作雕塑制品,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偿付相应违约金。系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雕塑成品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验收时间为安装完毕30个工作日内,超过时间视为验收通过。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和安装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起算日期调整为2015年8月1日并无不当,应于支持。系争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法无悖,应于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525,000元;二、被告上海大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浦雪明
人民陪审员  蒋 勇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涂 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