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宇铜艺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9268号
原告:***,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任晓,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西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上海**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不服同一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亦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任晓、被告上海**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6,666元(8,333元×2);2、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9,847元(年薪10万元+加班费39,847元);3、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应发未发工资差额13,749元(应发10万元-已发86,251元);4、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加班费39,847元(10万元/12个月/21.75天×52天×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裁决书中对原告工资的认定存在错误,原、被告约定的年薪是10万元(不含加班费),其中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发放46,251元(扣除缺勤工资2,595元),工资为40,000元的欠条一份,仲裁推定该欠条系奖金。但根据借条内容来看,被告在借条上写明系工资而非奖金。且根据常理推断,按照仲裁认定的原告正常出勤工资标准为3,655.50元,则40,000元作为奖金相当于原告10个多月的工资。原告认为即便是在上海市区,年终发放月薪10倍作为奖金也不太可能,更何况是在青浦区。因此仲裁委的常理推断实际上是有违常理的,原告认为该笔40,000元更适宜认定为原告的工资。另外,仲裁认定原告正常出勤工资为3,655.50元系错误的。仲裁认为根据原告的工资显示,原告缺勤一天需要扣除一天的工资,那么缺勤双休日,应当扣除的是双倍工资而非按照一天来计算,显然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原告加班费。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一,本案是原告主动辞职后被告才开具的退工单,退工单上只载明是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是被告单方面对原告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诉请二、原告入职被告处时,被告已经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工作忙为由没有签订,此后被告要求原告负责人事相关工作,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自己为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上没有履行该义务,故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倍工资的责任。第三、第四项诉请均不存在,不同意支付。被告上海**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1、2016年5月至2016年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206.90元;2、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工资差额8,46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77.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原告其中一项工作内容是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原告在入职时被告已经将劳动合同交付其签订,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故被告不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有义务履行工作职责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从2016年2月25日形成的欠条及退工单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是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做了相应的结算,被告在应原告要求出具欠条时写明期限是至2016年1月30日,而不是至2月25日,说明原告也是认可1月30日之后是不存在工资报酬的。同样的,退工证明也是在原告要求自己离职的前提下,应原告要求进行出具。所以也就出现欠条和退工单的形成时间在同一天。而出具退工单是被告的义务,在行政部门的格式文件上只有解除和终止两种情况,但现在的解除恰恰就是原告的单方面解除造成的。因此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原告***辩称,答辩意见和原告诉状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的退工证明,双方于当天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于当天给原告开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原告工资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工资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3月5日前。”被告于原告离职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此笔款项。又查明:原告作息规定为8:30至17:00,每周工作六天,被告以指纹考勤形式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在2016年7月18日的的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就餐0.5至1小时。原告以现金签字形式领取工资,根据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签收单,原告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加班日如有缺勤则按照192元/天扣发工资。2016年2月1日至2月18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春节放假。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工资差额及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206.90元、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工资差额8,466元(其中包括2016年2月1日至25日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977.6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该裁决,均诉诸本院。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争议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5月6日依法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申请撤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退工证明、工资欠条、工资签收单、青劳人仲(2016)办字第1258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及更正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其工作包括帮老板及时查看并回复邮件、专利申请、网上查找老板所需资料、联系制作老板个人网页设计、联系办理公司注册、参与展会期间摄影、协同参加重要会议、陪同重要客人参观及其他老板临时安排的杂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双方口头约定年薪10万元,没有书面材料,也没有约定具体构成,实际发放了86,251元(包括欠条中的4万元)。原告认为年薪10万元及每月发放的5,000元均不包含加班工资。原告春节假期后正常上班,被告公司老板娘口头通知原告因公司效益不好,原告工资较高,因此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正常出勤至2月25日。原告2月份也正常指纹考勤。被告称:原告的工作内容及职责与被告提供的岗位职责一致。原告刚入职时被告曾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文本拿给原告,当时原告以工作忙为由没有签订,这份材料就放在行政专员处。行政专员认为原告负责人事工作,以后会自己给自己签合同,因此也没有再去追问原告签合同的事情。据被告所知,原告一直从事人事工作,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也负责人事工作,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2016年5月6日第一次申请仲裁后撤诉,又于2016年6月22日再次申请仲裁,因此2015年6月23日之前的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周工作44小时,约定月薪5,000元,该金额是打包工资,包括每周4小时200%发放的加班费,因此被告计算日工资是按照5,000元除以26天,双方未约定其他工资。原告离职时向被告主张奖金等费用,双方协商后结算了4万元,该4万元包括原告在职期间剩余奖金、经济补偿金等,因为出具欠条的是被告处财务,没有人事工作经验,因此表述为“工资”。实际上原告在职期间发放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金额一致。原告正常出勤至2016年1月30日,口头向总经理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当时未办理退工手续。之后在2月25日,原告找到李天宇,李天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原告欺骗为原告开具了退工证明。被告未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开具退工单是用人单位的行政义务,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作出解除行为,不应作为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被告称是原告入职时被告提供给原告要求其签订的,当时原告未签订就放到其下属行政助理处。该合同书甲方加盖有被告公章,签约代表人有李天宇签字,乙方签字处空白。原告称该证据未见到过,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给原告签订。2、2015年3月12日会议纪要,被告称是原告刚入职时在管理人员会议上介绍其岗位,明确原告职责范围,原告当时也参加了,但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不清楚当天有无开会,原告也没有参加这个会议,没有签名。3、关于下发《岗位职责》的通知,被告称其中包括原告作为总经理助理的岗位职责。该证据显示原告的岗位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签订、管理及员工录用等劳动人事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其从未见过,原告的职责范围不包括劳动人事工作。4、2015年11月26日桂某人员转入核定表,证明原告负责公司人事工作。被告称其公司人员流动性很低,原告在职期间需要到柜台办理社保登记的只有桂某,核定表经办人为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排除原告仅是帮忙代办,且人事工作内容繁杂,不能仅凭该核定表证明原告从事人事工作。5、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称:其2014年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行政专员,是被告公司在职员工,被告公司老板是证人父亲,证人与原告是上下级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做总经理助理,分管人事,原告入职之前是前总经理助理负责和员工签合同。原告入职后证人给了原告一式两份劳动合同,当时原告说在忙以后再签,证人想原告负责人事工作,以后会自己签的,就疏忽了。之后原告申请仲裁,证人才发现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签。原告在2016年春节之后口头提出离职,证人不清楚她向谁提出的。原告在离职前几天来找证人,要求证人开具退工单,证人称从未接触过不懂怎么办,原告就领取了退工单,让证人帮忙填写,因为证人可以拿到公章,加盖公章后,原告就拿走了。原告正常工作至2016年过完春节,证人不清楚原告的工资约定。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老板的女儿,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真实,原告利用与证人是上下级,且证人可以拿到公章的特殊情况,误导证人才开具了退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主张不一,被告主张欠条中的40,000元包括了剩余奖金、经济补偿金等项目,并非全部是工资,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亦未提供该40,000元具体的结算方式及分项,且欠条写明该40,000元为“工资”,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每月领取工资5,000元及离职结算工资40,000元的情况,符合原告关于其年薪10万元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月按照5,000元结算领取工资,结合其工资签收单中的出勤天数及加班日缺勤扣发工资情况,被告关于原告月工资5,000元中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更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离职结算的40,000元工资,因该部分工资并非根据出勤情况每月结算,故难以作为原告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据此标准计算,原告正常出勤的月工资金额为4,182.70元。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的就餐休息时间不应计入工作时间,现根据原告的作息时间及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就餐时间,符合被告关于原告每周工作44小时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原告的工资签收单,其月工资5,000元中已包含每周休息日4小时加班工资,且该工资标准亦未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加班费39,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原告出勤至2016年1月30日,但其提供的证人陈述原告正常工作至2016年过完春节,结合被告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月18日春节放假的情况,原告关于其正常出勤至2016年2月25日的主张显然更具可信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原告的年薪标准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042.77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退工证明及双方结算工资的事实,被告至少知晓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现被告主张是原告自行提出辞职并骗取退工证明,但其对于原告提出辞职的日期、对象、经过等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明显不符,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及正当性,故应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其剔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32.06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文本、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因劳动合同书文本无原告签字或签收,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而证人李天宇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及被告公司在职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证人证言,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难以采信。现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处负责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经办人及劳动合同的保管人均非原告,而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在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一年内申请仲裁,现原告于2016年5月4日首次申请仲裁主张该项权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该权利而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2015年5月4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申请时效的抗辩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原告正常出勤的月平均工资支付被告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030.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042.77元;二、被告上海**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32.06元;三、被告上海**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030.3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