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鑫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与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鑫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881民初929号
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
负责人刘畅,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柏、刘耀亭,系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盖州市鑫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
被告:***,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
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与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盖州市鑫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借款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柏、刘耀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盖州市鑫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8万元、利息(2010年9月21日至78万元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盖州市鑫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主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152010023),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8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6.8588‰(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为确保被告能够如期足额履行主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盖州市鑫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B152010023),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含罚息、逾期息、复利),并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盖州市鑫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州支行与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万元,作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6.8588‰,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按月付息,逾期按执行利率加罚百分之三十,利率按月度调整,调整日为每月21日。同日,原告与盖州市鑫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及实现主债权支付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2010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借据写明借款78万元,利率6.8588‰,逾期利率8.9164‰。
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二被告愿意为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另查,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投资。盖州市鑫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投资,2013年9月1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盖州市鑫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偿还至2010年9月20日,本金未偿还。2013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第2次)”回执上签字确认,同意15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6年2月9日,原告再行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州支行与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盖州市鑫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164‰计算。被告盖州市鑫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故应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该笔借款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州支行借款本金78万元,并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16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盖州市鑫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5元,由被告盖州市家福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盖州市鑫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冰礁
审 判 员  顾 郁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