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6511号
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25832621D。
法定代表人:韩铁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北汽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8914881XC。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含,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远,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6号2栋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84235245C。
法定代表人:邓彬彬,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邓彬彬,女,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成亮,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女,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重庆隆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五红路60号附3号长安华都7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4838902G。
法定代表人:郭亭新,董事长。
被告:重庆润曦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街25号1幢1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YQD7W0E。
法定代表人:成亮,职务不详。
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山公司)与被告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特公司)、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旺公司)、***、邓彬彬、成亮、***、重庆隆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莱公司)、重庆润曦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情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的情形消除,本院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强,被告北汽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旺公司、***、邓彬彬、成亮、***、隆莱公司、润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北汽特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9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还本之日止);2.判决被告广旺公司在230万元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在未出资本金7136万元及利息(以71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为止)范围内对被告广旺公司的上述第2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在被告***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义务;5.判决被告邓彬彬在未出资本金446万元及利息(以4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为止)范围内对被告广旺公司的上述第2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判决被告成亮在未出资本金1338万元及利息(以13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为止)范围内对被告广旺公司的上述第2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判决被告隆莱公司对被告邓彬彬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决被告润曦公司对被告成亮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北汽特公司签署《起重机及轨道安装工程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449万元,被告北汽特公司应在设备制作安装完毕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验收之日起),期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工作。2017年3月6日被告北汽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文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北汽特公司应在2018年4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合同款项449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北汽特公司并未按约支付任何费用。2018年2月8日,被告广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并担保被告北汽特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前期款项250万元,因被告北汽特公司已支付了20万元,被告广旺公司依法应在230万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邓彬彬、成亮作为被告广旺公司股东,依据《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在2016年12月31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出资额800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但上述股东并未在公司章程限定的时间内完成出资义务,依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广旺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北汽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在被告***所负债务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隆莱公司在明知被告邓彬彬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受让股权,依法应对被告邓彬彬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润曦公司在明知被告成亮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受让股权,依法应对被告成亮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北汽特公司辩称,被告北汽特公司已进入破产管理程序,经法院指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已对原告的债权429万元予以确认。本案应当是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虽然管理人对债权确认,但被告北汽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原告撤回对被告北汽特公司的起诉,减少诉讼费负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对被告北汽特公司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被告北汽特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不应当再行起诉。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彬彬、成亮、隆莱公司、润曦公司、广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北汽特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起重机及轨道安装工程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LD5T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7台,LD10T电动单梁式起重机11台,含税总价449.5万元;合同总价款为卖方飞含税包干价,含包装、运输保险、现场安装指导、设备调试验收;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交货地点为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车间现场;结算方式,合同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设备制作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提取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质保期(从验收之日收一年)满后且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解决不影响设备性能或出具质量肯定的评估意见后三十日内支付;最终验收,乙方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向甲方提出终验收申请,验收通过后即可签署验收合格文件。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2017年3月6日,被告北汽特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其设备部的印章,王伟然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2018年2月8日,被告广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9月8日,由我司投资控股的北汽特公司与贵司签订了《起重机及轨道安装工程购销合同》。目前,贵司已经按约完成所有供货、安装义务。在此我司承诺并担保,北汽特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贵司前期款项2500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北汽特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0万元。
另查明,《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规定:邓彬彬第三次缴纳出资额446万元、成亮第三次缴纳出资额1338万元、***第三次缴纳出资额7136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1日前。2018年4月2日,被告成亮与被告润曦公司签订《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成亮将其持有广旺公司1500万元的股权作价162万元转让给润曦公司。2018年4月2日,被告邓彬彬与被告隆莱公司签订《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邓彬彬将其持有广旺公司500万元的股权作价30.4万元转让给隆莱公司。2018年4月10日,被告广旺公司股权情况为:***,出资额8000万元;隆莱公司22500万元;重庆北特渝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2000万元;润曦公司,出资额7500万元。
再查明,2018年6月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破申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8年7月16日,江津区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审理中,原告还举示了被告广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2017年4月12日公示的《2016年度报告》载明:“成亮,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实缴出资额162万元;邓彬彬,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54万元;***,认缴出资额为8000万元,实缴出资额864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汽特公司签订《起重机及轨道安装工程购销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中涉及的问题评析如下: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汽特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制作安装完毕后,被告北汽特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被告北汽特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且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解决不影响设备性能或出具质量肯定的评估意见后三十日内支付。本案所涉设备已于2017年3月6日验收合格,现被告北汽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等问题,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合同签订后,被告北汽特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北汽特公司支付货款42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但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被告北汽特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故原告对被告北汽特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只对其债权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北汽特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必然会造成原告资金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北汽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并无约定,审理中原告陈述该项请求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酌定应以42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2018年6月4日)止,本院对原告享有该债权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广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论广旺公司的股东如何变更,不影响广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性质。以被告广旺公司名义对外所负担保责任,仍由被告广旺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广旺公司自愿对北汽特公司货款250万元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广旺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人广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自愿请求被告广旺公司对北汽特公司的债务2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邓彬彬、成亮、隆莱公司、润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被告***、邓彬彬、成亮的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但根据原告举示的工商档案载明被告广旺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成亮,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实缴出资额162万元;邓彬彬,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54万元;***,认缴出资额为8000万元,实缴出资额86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邓彬彬、成亮未举证证明其足额缴纳出资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出资本金7136万元,被告邓彬彬在未出资本金446万元,被告成亮在未出资本金133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广旺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邓彬彬、成亮在未出资本金为基数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隆莱公司、润曦公司在受让被告邓彬彬、成亮股权时对被告邓彬彬、成亮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系知情或应当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隆莱公司对被告邓彬彬的债务、被告润曦公司对被告成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系被告北汽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也系夫妻,但案涉债务既非***个人债务亦非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旺公司、***、邓彬彬、成亮、隆莱公司、润曦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享有货款429万元的债权;
二、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享有资金占用损失(以42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8年6月4日止)的债权;
三、被告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共计230万元;
四、被告***在未出资7136万元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邓彬彬在未出资446万元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被告成亮在未出资本金1338万元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0元,减半收取计21360元,由被告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邓彬彬、成亮负担。限被告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重庆广旺投资有限公司、***、邓彬彬、成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肖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