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瓶窑精工产品开发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21701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韩铁山。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明锋,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曹妙法,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瓶窑精工产品开发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严卫星,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铁山公司)、马明锋、曹妙法、杭州瓶窑精工产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瓶窑精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芳、被告马明锋、被告曹妙法及瓶窑精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1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芳、被告马明锋、被告曹妙法及瓶窑精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于2018年5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芳、被告曹妙法及瓶窑精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经营吊装业务的个体户,2015年9月14日晚八点左右,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因安装行车需要吊装,由被告马明锋请原告前往工地踏勘现场。当原告与被告马明锋到了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厂内仰头看厂房高度时不慎跌下六米多深的坑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被告马明锋将原告送往余杭区三院进行抢救,后又立即转入浙二医院,住院27天后出院。后于2017年3月13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装置,又在浙二医院住院7天,至今一直在家修养。经过治疗,现原告已基本痊愈。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查明:1、2015年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将建造厂房以及厂房内的基础设施发包给被告曹妙法进行施工,被告曹妙法在施工时因安装设备需要,在厂房内挖了一个长宽分别为2米、深度为6米的机坑,但未设置警示标志,仅在上面盖了一块铁皮。2、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因厂房内需安装行车,于2015年8月2日与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向被告河南铁山公司购买行车(起重设备)一套,并由出卖人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安装调试。签订合同时被告马明锋作为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3、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明锋、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与原告家属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阐明了事发经过,并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马明锋、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三方先行垫付,以后的赔偿事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因施工吊装需要,由其代理人被告马明锋请原告踏勘现场,理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被告曹妙法在厂房内挖了深坑,应在周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他人坠下发生事故,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曹妙法施工,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四被告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外,对原告其余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2013.8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68196.8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晚在瓶窑精工公司施工场所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马明锋、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均同意按法律规定就该次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等其他费用赔偿的事实;
2、住院病案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两次住院治疗,以及在医院分别住院27天、7天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以及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6350元鉴定费的事实;
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瓶窑精工公司施工场所受伤的事实;
6、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向被告河南铁山公司购买行车(起重设备)一套,并由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安装调试,被告马明锋作为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
7、行车安装调试工程安全责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因行车安装调试等需由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承揽五吨行车销售安装调试工程以及被告马明锋作为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的事实;
8、深井炉基础工程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将深井炉基础工程承包给被告曹妙法的事实;
9、户口薄一份、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存在被抚养人以及依法主张抚养费的事实;
10、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家中独子,以及父母的养老保险情况的事实;
11、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伤情而支付医药费68196.87元的事实。
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吊装业务个体户,自备吊车进行施工,是加工承揽关系。2、被告马明锋向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出售的行车不是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生产并出售给被告瓶窑精工公司的,①合同的编号和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合同编号不符,河南铁山公司2015年出具的买卖合同的合同编号都是15开头。②合同章不是河南铁山公司的章,河南铁山公司买卖合同统一加盖的是公司的公章。③合同内容中出卖产品中的第一项产品,被告河南铁山公司从来没有出售过,第二项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凯澄,公司所在地是江阴,河南铁山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从来没有出卖过别人生产的产品,所以该合同系伪造,和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起诉状中称,原告到施工现场看现场,进而掉进被告曹妙法施工时挖的深坑,这个过程明显是原告安装的吊车的施工没有开始,而原告受伤是因为掉深坑所致,和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无关。收条协议中原告对本案赔问题已经和被告马明锋、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约定赔偿由被告马明锋、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续费用按此方案支付,也就是协议已经对赔偿主体进行了约定,所以赔偿事项与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没有关系。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2015年原告结束了所有的治疗,收条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2017年11月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南铁山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核对印证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公章不是河南铁山公司印章的事实。
被告马明锋答辩称:不需要答辩,事实已经发生了。
被告马明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答辩称:1、根据买卖合同以及后面达成的责任协议可以明确,被告马明锋应是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代表被告河南铁山公司销售和负责调试的。被告瓶窑精工公司与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向被告河南铁山公司采购起重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铁山公司负责安装和调试。被告曹妙法和被告瓶窑精工公司之间是因为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厂房有深井炉要安装,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对该施工工作承揽给了被告曹妙法,原告掉的坑是被告曹妙法施工的。2、本案原告受谁雇佣,为谁提供劳务,根据本案事实,责任的相对方,应是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和被告马明锋,基于他们是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原告和被告河南铁山公司之间形成一种提供劳务和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河南铁山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责任相对方应是被告河南铁山公司。3、被告曹妙法、被告瓶窑精工公司的责任要看对事故的造成有无过错,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曹妙法、被告瓶窑精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提供劳务的双方,主要看被告曹妙法、被告瓶窑精工公司中有无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告瓶窑精工公司是发包给被告曹妙法,行车的安装是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责任,具体是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和被告曹妙法负责任,被告瓶窑精工公司是监督的关系。而且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和被告曹妙法、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合同中明确了责任的相应方,所以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在本案中尽到了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在事故发生的当天都提醒被告马明锋,要求夜间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但被告马明锋带原告进入现场,并发生了事故。对于被告曹妙法来说,也是尽到到安全管理义务,这是施工的工地,不对外开放,厂房没有结顶,不允许通行,作为被告马明锋是清楚现场的情况,这不是公共通道,被告曹妙法在施工后,也在上面盖了踩钢板,也采取了注意义务,没有想到有人会进来,而且也提醒过晚上不得进入的情况下,本案的情况发生,被告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是没有责任的。4、事故发生后,为了原告伤势的就医,原告和被告马明锋、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是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框架式的临时性协议,后续的赔偿按法律来处理。根据该协议,被告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各垫付了3.16万元,我方要求一并处理。5、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根据责任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证据原告是非农家庭户,对原告的计算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扶养人应达到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条件,原告的父亲达到60岁了,其母亲不到60岁,两个被扶养人都是非农家庭户,原因是征地拆迁,都买了养老保险,有收入来源的,因此两个被扶养人都不具备计算生活费的条件,而且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也未证实。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妙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瓶窑精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业品产品买卖合同、行车安装调试工程安全责任协议及领(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瓶窑精工公司与被告河南铁山公司、马明锋签订合同和协议,明确安全责任由被告河南铁山公司、马明锋负担,以及已经付清设备款的事实;
2、深井炉基础工程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瓶窑精工公司与被告曹妙法明确安全责任是被告曹妙法的责任的事实。
本院依据被告瓶窑精工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金某(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公民身份号码,瓶窑精工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我系瓶窑精工公司员工,从事热处理工作,2015年9月14日下午四点左右,我、瓶窑精工公司法人严卫星、曹妙法、马明锋到工地,我、严卫星还有曹妙法跟马明锋说今天太晚了,而且下雨,不要再进来了,马明锋说好。当时厂房还未结顶,地面没有浇过,也没有灯光。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对,签订协议时,没有通知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到场,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对该事情在收到法院传票时是不知情的,该协议明确了是由被告马明锋、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进行赔偿,后续也是如此所以和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和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对鉴定机构不了解,请法庭核实鉴定机构的资质,酌情认定。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对,照片显示的内容不知道,照片也不清楚。证据6有异议,合同不是河南铁山公司和瓶窑精工公司签订的,马明锋不是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据7有异议,乙方是马明锋个人签订,没有得到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授权,和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没有关系。协议第3大条第4小条规定,安全由乙方负责等规定,从该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由马明锋和瓶窑精工公司进行补签,并且本案的事故是施工现场的隐患导致,所以和设备的出卖方是没有关系的,不应当由被告河南铁山公司负责,和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没有关系。证据8,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安全应由被告曹妙法负责,深坑是被告曹妙法挖的,且覆盖的材料不合格,原告掉到这个深坑,所以赔偿责任由被告曹妙法负责。证据9,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户口本复印件,可以看出,本案的被扶养人都是未达到60岁的,有行为能力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所以本案中不应当对原告被扶养人赔偿。证据10,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家中独子,家庭人口应以公安派出所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村委会不具备管理人口档案的职能,村委会出具证明经常会出现不属实的情况。在农村,往往有只算儿子,不算女儿的习惯,不排除原告有姐妹的情况。闻小松的养老保险情况系土征转保,不能证明他是城镇居民,现在农村居民也可以参加社保,所以该证明不能证明其户籍是农村还是城镇,应以户口本登记为准。吉杏芬没有参加医疗保险,也不能证明吉杏芬是城镇居民。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社保险机构进行报销,《社会保险条例》对医疗费的报销是有条件的,首先排除第三方的加害行为,如果第三人导致的伤情,社保是不予报销的,所以原告在社保机构报销已经排除了第三方的伤害行为。被告河南铁山公司从来没有在事故现场出现,不知道有事故发生,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告的伤情是不是来自第三方的侵害。被告马明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收条协议不是最终的赔偿协议,是处理方案,应由法律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该意见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对其鉴定结果无异议,也不提出重新鉴定。证据4,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作为赔偿的项目,根据省高院的规定单方委托的鉴定费自行承担。证据5,照片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和现场一致无法确定,但对原告在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厂区的深坑受伤没有异议。证据6、7、8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口本和身份证是无法证明两个被扶养人有几个子女,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亲属身份关系的证明。证据10中的情况说明同意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参加社保按月领取的收入情况,涉及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生活来源应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证明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收入。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已经由医保理赔,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不应在本案中再次赔付,否则会导致重复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河南铁山公司、马明锋、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3、5、6、7、8、9、10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提供的核对章,该证据与工业品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章是无法核对的,有些公司有两个章,或者是换过,被告瓶窑精工公司提供的材料中的复印件都有公章,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章和其他材料上的章是否一致需要专业人员鉴定。被告马明锋、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马明锋、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马明锋、曹妙法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买卖合同不是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和被告瓶窑精工公司签订的,如按合同所述,合同中有出卖人的银行账号,并注明按此帐号付款,但被告河南铁山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瓶窑精工公司的货款。工程安全责任协议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没有认可这个的内容,也没有授权马明锋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和安全责任协议。收款收据领款人是马明锋,和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没有关系,应认定为马明锋冒用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瓶窑精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河南铁山公司、马明锋、曹妙法对证据2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证人金某的证言,原告及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马明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及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并没有说过,晚上不要到工地现场。要求被告瓶窑精工公司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比如录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对相关事实有一定的了解,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其证言。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吊机安装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9月14日晚8时左右,原告应被告马明锋邀请到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厂房内踏勘现场,原告仰头看厂房高度时不慎跌落到被告曹妙法因施工需要所挖的深坑内。被告马明锋将原告送往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68196.87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为取内固定装置再次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住院7天。后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6350元,2017年9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作为被鉴定人,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2015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其妻子林琪与被告马明锋、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签订《收条协议》一份,载明:2015年9月14日晚八点左右,因马明锋叫***去瓶窑精工公司查看汽吊安装现场,该工厂工地由曹妙法负责施工。在工厂内查看现场过程中,跌落在机槽内致腰椎及盆骨受伤。现各方一致协商医药费六万元(现)由马明锋、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先行垫付,***收到上述款项后向马明锋、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出具收条,后续医疗费、手术费按照此方案支付。以后的赔偿事宜,由各方经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马明锋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瓶窑精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为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标的为电动单架起重机一台,牌号商标铁山,CD电动葫芦一台,牌号商标凯澄,合同总价款32000元,合同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调试安装。合同出卖人处盖有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附有银行账号:17×××57,被告马明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5年12月1日,被告马明锋从被告瓶窑精工公司领取32000元,为5吨行车款。2015年9月20日,被告马明锋与瓶窑精工公司签订《行车安装调试工程安全责任协议》一份,约定:由河南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马明锋承揽五吨行车销售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地点在瓶窑精工公司热处理车间施工现场内,瓶窑精工公司负责协助工作,马明锋负责安装调试及相关的安全责任。2015年6月11日,被告曹妙法与瓶窑精工公司签订《深井炉基础工程协议》及《钢结构厂房工程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委托被告曹妙法承包深井炉基础工程及钢结构厂房工程,包括6米深井炉基础、水槽、钢结构厂房等工程,合同对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被告马明锋陈述其系受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委托与被告瓶窑精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文本系从被告河南铁山公司销售部取得,相关的货款部分打入被告河南铁山公司人员的账户,被告河南铁山公司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处的银行账号系其公司账户。被告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陈述事发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照明装置。原告及被告马明锋陈述当晚进入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厂区系工厂传达室帮其开门的。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马明锋共计垫付款项34600元,被告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各垫付31600元。被告马明锋同意其垫付款项在其本人及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抵扣。
再查,闻小松系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56年12月2日,吉杏芬系原告母亲,出生于1958年3月30日。2018年3月15日,瓶窑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瓶窑镇南山村上窑6组村民***,其父亲闻小松,母亲吉杏芬,现住,***为家中独子。现吉杏芬养老保险状态为暂停,闻小松为土征转保第一种。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责任分担问题;二、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
关于焦点一: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委托被告曹妙法在其厂区施工并挖置深坑,未设置明显标志,只在坑口覆盖了一块铁皮,而该铁皮并不足以承重,因此导致原告在该区域坠落摔伤,且原告进入该区域系为安装行车踏勘现场。虽然深坑并非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所挖,但该深坑类同于地下设施,被告曹妙法作为施工人及管理人应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对于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被告曹妙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将相关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承揽人选任上的过失,故对于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被告瓶窑精工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明锋作为个人不具备起重机的生产能力,其与瓶窑精工公司签订的合同盖有被告河南铁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河南铁山公司否认该公章系其公司所有,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该合同上的银行账户系河南铁山公司账户,以及案涉起重机也已安装验收并实际使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马明锋系作为河南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事签订合同及行车安装的相关工作。原告之所以会进入事发现场系因被告马明锋的邀请,目的为踏勘现场为安装吊机做准备,作为邀请方及受益方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间为夜晚,光线较暗,被告马明锋选择该时段与原告进入厂区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马明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铁山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该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晚上时段低能见度的情况下,进入事发厂区进行踏勘,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因其观察不够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上述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曹妙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瓶窑精工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的40%责任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意见,因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9月6日,而起诉日为2017年12月19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关票据核实的金额为68196.8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其一直从事吊装业务,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7237×20×0.2=188948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54元/天,误工期计算150天,共计23100元,护理期90天,共计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4天,计1700元,营养期90天,计450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闻小松至原告定残日满60周岁,母亲吉杏芬未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需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告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抗辩称吉杏芬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抗辩称原告父亲闻小松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应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予以扣减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闻小松已经实际领取养老金以及具体的数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闻小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911.8元,其主张的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抗辩原告并非家中独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鉴定费6350元,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应由委托方承担,被告曹妙法、瓶窑精工公司提出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受到人身伤害的损失总额为409216.67元,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承担损失总额15%的责任,应承担61382.5元,扣除被告马明锋已经垫付的34600元,还应支付26782.5元。被告曹妙法承担损失总额30%的责任,应承担122765元,扣除被告曹妙法已经垫付的31600元,还应支付91165元。被告瓶窑精工公司承担损失总额15%的责任,应承担61382.5元,扣除被告瓶窑精工公司已经垫付的31600元,还应支付2978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河南铁山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曹妙法承担3000元,被告瓶窑精工公司承担15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6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二、被告曹妙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91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杭州瓶窑精工产品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9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原告***负担1110元,由被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曹妙法负担270元,由被告杭州瓶窑精工产品开发公司负担9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曹妙法、杭州瓶窑精工产品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春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小菲
书 记 员 缪剑娣
?PAGE*ArabicDash?-20-?
?PAGE*ArabicDash?-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