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7民终3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铁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雪,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孙国宪(又名孙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铁山公司)及原审被告孙国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据上诉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预留的送达地址,依法向二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并定于2016年8月31日上午9:20分在本院11号法庭开庭审理本案,二人均于2016年8月5日签收开庭传票,但二人并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动撤回其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