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21民初1058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纲,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25832621D
法定代表人:韩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纲、铁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64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受***雇佣在铁山公司承包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台辉高速公路豫鲁界至范县工地打工。2020年5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运梁车上坠落,臀部落地无法行走。事故发生后由工友张鹏、孙俊杰、姬红奎等人立即送往台前新区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已出院,经协商二被告让原告先鉴定后调解。2020年10月22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鹤杏苑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56647元。在协商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现金73000元,下欠83647元。原告和二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
***辩称,1、我方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76000元,连同原告本身工资共给付原告约147000元;2、铁山公司与***协商,由***组织工人从事桥梁运输及安装工作,铁山公司承诺工伤保险及住宿费用均由铁山公司负担。工人的工资一部分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项目部直接发放至农民工工资卡,由***收集并取款后交付铁山公司。铁山公司为了避税,由铁山公司员工将农民工工资款转入***,再由***向工人发放工资。综上,***认为,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铁山公司辩称,1、原告在自身工作后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本人从1.5米的车上摔倒,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在铁山公司工地承包了运输和架梁工作,原告系***雇佣的工人,与铁山公司无关;3、***陈述的工程款及工资发放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铁山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承建了台辉高速公路豫鲁界至范县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于邹城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旭东公司),邹城旭东公司将高架桥桥梁运输安装等相关工程分包于铁山公司。铁山公司又将涉及桥梁运输的劳务工作交于***施工承包。2020年5月15日,原告***按照***的安排在该段项目工地务工时,不慎从运输高架梁的车上坠落,臀部落地受伤。当天***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股骨胫骨折等,××例记载,住院总费用为69314.71元,均由***及铁山公司负担。2020年9月20日,原告通过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等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0月22日,该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左侧骨头假体置换术后应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0日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约需2人护理;出院后50日后至出院后140日内为部分护理依赖,约需1人护理;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误工期限为180-365日,医疗终结期限为6-9个月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除负担医疗费外,还给付了原告赔偿款7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鹏书面证明、施工现场劳务工维权告知牌等现场图片、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予以当庭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针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铁山公司均质证认为,××例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应由双方协商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或者反驳理由。本案中铁山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诉调对接阶段始终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现其在庭审中以铁山公司不认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例及鉴定依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其他对护理期间及误工期间的鉴定,本院将结合原告自身病情等情况予以综合参照认定,误工期限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9天。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相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张鹏银行流水交易凭证,拟证明铁山公司将施工劳务工程交于***施工,***与邹城旭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关系,通过铁山公司操作,由中铁八局向二人及其他民工账户代付邹城旭东民工工资,***再将中铁八局代付的民工工资收集后交由铁山公司,由铁山公司员工姬红奎、朱家奎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项目工程款或民工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对***与工程承包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被告铁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系***雇佣的民工,与铁山公司无关。被告铁山公司提交了其诉讼代理人与***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通过他人承包了涉案劳务工程,原告系***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后,铁山公司通过***给付原告70000元,其他赔偿事项与铁山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70000元赔偿款系***交付,是否来源于铁山公司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来源不合法,该70000元赔偿款系项目方保险赔偿款,铁山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时,已承诺工地工伤及保险均有铁山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与铁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铁山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违法分包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经本院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邹城旭东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企业资质,铁山公司具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企业资质。
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每天129.5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每天128.38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被告***管理安排在台辉高速公路豫鲁界至范县项目施工中从运输高架梁的车上摔倒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谨慎注意,自身从运梁车上跌落,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负担9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铁山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邹城旭东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铁山公司是否超出资质或违法承包与本案无关,但铁山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侵权事故发生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铁山公司应当与***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931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4、残疾赔偿金64431.72元(16107.93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5、误工费20592.09元(129.5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159天计算);6、护理费28757.12元(128.38元×67天×2人+128.38元×90天)、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84685.64元。根据二被告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217.08元。扣除二被告已负担的医疗费及给付的73000元,仍应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3902.37元。因原告构成伤残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状况等因素,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的鉴定费用1900元,因系其单方委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山公司辩称,护理费用应当按照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因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护理期限系原告定残前的短期护理,并非长期康复护理,其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902.37元;
二、***、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18元,减半收取945.59元,由***负担562.34元,***、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万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