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587号
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开来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辰军,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同兴路**之2。
法定代表人:曾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开来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安装公司)、被告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之恒照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肖航,被告开来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罗辰军,被告永之恒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开来安装公司、永之恒照明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82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共计528200元。事实与理由:**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经调查,**在四川省泸州市交汇处结束这一路段上发现519盏涉案侵权灯头。开来安装公司是该路段路灯施工工程的施工方。根据开来安装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永之恒照明公司为涉案侵权灯头的制造、销售方,共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灯头660盏。开来安装公司和永之恒照明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灯头的行为。
经比对,涉案侵权灯头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诉争专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开来安装公司辩称:1.认可其系(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290号公证书载明的涉案项目的中标方,也认可系《订购合同》的订购方,但没有制造、销售涉案侵权灯头;2.涉案侵权灯头没有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3.开来安装公司从事的是公益事业,**诉请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永之恒照明公司辩称:1.没有制造、销售涉案侵权灯头;2.涉案侵权灯头没有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开来安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王彦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商品批发与零售等。
永之恒照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曾美玲,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2007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授予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根据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包括:A、专利产品系路灯灯头,其整体形态呈半橄榄型;B、主视图显示,半橄榄型的顶部呈弧形,中部约三分之二处有一人形分叉,其上分叉部分向顶部延伸、下分叉部分向底部延伸;C、左、右视图显示,半橄榄型灯头的左右两端,均有不规则的线条形状;D、仰视图显示,橄榄型内含椭圆形,椭圆形的左侧边缘与橄榄型相切、右侧有凹状弧线,该椭圆内还含有一小椭圆,小椭圆右侧边缘为齐平直线,外部橄榄型的右侧有弧线与直线构成的图案;E、俯视图显示,灯头形态呈橄榄型,右侧有一矩形,橄榄型内有一椭圆形,椭圆形的左侧边缘与橄榄型相切、右侧呈人形分叉状。
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03月27日;2007年05月09日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07月24日专利权人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2015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就许可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权,进行许可备案登记。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该专利权已期满终止,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
**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开具发票,发票内容包括专利使用费金额为43120元、路灯PV-1、备注112套。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载明:针对涉案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同时,专利受让人授权: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拥有涉案专利产品的模具,生产、销售涉案该专利产品。
2010年3月31日,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泸州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与开来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开来安装公司完成项目区域约定的配套市政标准的路灯工程。
2016年10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倪某同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王一源来到泸州市。李某现场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依据王一源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照相机对该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经现场清点,该路段自蓝安路与黄桷路交汇处开始至蓝安路与蓝天路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173根三灯头路灯,总计519盏灯头。2016年10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29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上的涉案侵权灯头照片显示,涉案侵权灯头的外观特征包括:a、该路灯灯头的整体形态呈半橄榄型;b、整体观察,半橄榄型的顶部呈弧形,中部约三分之二处有一人形分叉,其上分叉部分向顶部延伸、下分叉部分向底部延伸,靠近底部处有金属卡扣;c、半橄榄型灯头的左右两端,表面均有不规则的线条形状;d、从仰视看,灯头为橄榄型内含椭圆形,椭圆形的一侧边缘与橄榄形相切,该椭圆内还含有一小椭圆,小椭圆一侧边缘为齐平直线,外部橄榄型的一侧有弧线与直线构成的图案;e.从仰视看,小椭圆中部有一单光源。
上述事实,有ZL20063008××××.4号“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文件、专利转让补充说明、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票、《合作协议书》及配套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依法经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063008××××.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涉案侵权灯头是否落入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之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之规定,第二款第(一)项关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之规定,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路灯灯头,该类产品灯头的整体形状、灯头安装后的可视部分,通常为设计重点,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通过庭审中的比对,涉案侵权灯头的外观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所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均为半橄榄形状的灯头,且灯头仰视图显示外部橄榄型、内含椭圆的基本特征一致,两者特征a与A、c与C相同,b与B的差别在于是否有金属卡扣,d与D差别在于内含的大椭圆右侧边缘是否为凹陷,E的技术特征为俯视部分,路灯灯头产品在安装使用后,该部分特征不易被发现,因此俯视部分的其他特征即使存在差异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影响。通过比对,虽然两者在卡扣设计、椭圆形边缘线条等方面存在区别,但从整体观察两者整体形态无实质性差别,即使存在细微差异也并不会造成视觉效果的明显区别。因而并不影响二者整体性极为近似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涉案侵权灯头已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判断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首先应当明确两被告的行为性质、方式。
关于开来安装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灯头的行为。本案中,开来安装公司认可其是涉案项目的中标方,但不认可是涉案侵权灯头的销售者,对此本院认为,开来安装公司并非为自己使用涉案侵权灯头,而是将涉案侵权灯头安装于施工路段,并依约与工程发包方结算价款,实现了将涉案侵权灯头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行为,达到获取利润的营利性目的,因此,开来安装公司的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开来安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路灯灯头产品,构成侵权。开来安装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还主张开来安装公司与永之恒照明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灯头的行为,并举示了《订购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该合同仅能证明开来安装公司和永之恒照明公司之间就220套三火双挑灯等产品存在交易行为,但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中涉及的路灯产品与被控侵权的519盏路灯灯头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也不能证明开来安装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括合同中所约定的其他产品,故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涉案侵权灯头系由永之恒照明公司提供,也不能证明永之恒照明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灯头,更不能证明开来安装公司与永之恒照明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灯头的行为,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开来安装公司应当就其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证据表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其金额大小,但**举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许可费支付票据,故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金额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判赔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专利有效期、专利转让受让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开来安装公司经营规模及范围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以及开来安装公司代理人的出庭应诉情况,依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倍,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998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开来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开来安装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原告**承担2724.6元,被告四川开来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3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美琪
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
人民陪审员 尹新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莉
附图一:涉案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