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708号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介鸽,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曾美玲。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之恒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伦、介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市谊宇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16××××.X“一种立式LED草坪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由原告自主完成,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7日授权,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经深圳市谊宇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独占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016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被告作为从事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的企业,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专利权的产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大,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之恒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被申请一名称为“一种立式LED草坪灯”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16××××.X。原告为该专利发明人,深圳市谊宇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专利权人。该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2014年9月18日,作为甲方(受让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让与方)的深圳市谊宇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让与方许可受让方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许可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5个实用新型专利;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如发生第三方侵犯专利权,由受让方以受让方名义处理,包括但不限于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向相关部门提出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专利实施许可费为200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内容为:1.一种立式LED草坪灯,包括灯头盖板、灯头本体、灯头座、型材支撑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头本体下方固定安装具有喇叭筒形状的灯头座,位于灯头座下端固定安装一个圆柱体形状的型材支撑杆,位于灯头本体上方设有灯头盖板并且此灯头盖板外边缘处与灯头主体相接部设置一圈防水胶圈;在灯头本体内部固定安装两个叶片式铝基板并且每个铝基板上均匀安装若干灯珠;位于灯头本体下方与灯头座顶部之间固定安装PC罩;所述灯头本体由中心套筒与外围三个扇形叶片组成,每个扇形叶片带有若干垂直于叶片底面的散热鳞片,每个散热鳞片顶部为弧面。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式LED草坪灯,其特征在于:三个扇形叶片以中心套筒中心点呈环形阵列式排列。
2016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广东省××一店铺,该店铺未见明显门牌标识,上方有“yoheng永恒路灯”字样招牌。廖某进入该店铺,与该店铺工作人员洽谈购买相关产品事宜。廖某向该店铺购买了相关灯饰产品并付款,取得“曾美玲”名片一张及产品宣传册一本。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门面及周边状况拍摄,将所购物品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对购买物品封存前后状况亦予拍摄。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150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周边为“某村东厢路”,店铺招牌上客服热线为400-0760-XXX,网址为××,地址为中山市古镇路口;名片印制“曾美玲,MOB186××××8788,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某路某号,传真:0760-2239XXX,QQ:76×××10,××,E-mail:yon×××@163.com”等内容。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产品实物一个、产品宣传册一本。原告称该产品即产品宣传册第261页BA-26111号图片所示型号的草坪灯。
原告当庭陈述涉案产品实物的特征为:一种立式LED草坪灯,包括灯头盖板、灯头本体,位于灯头本体上方设有灯头盖板并且此灯头盖板外边缘处与灯头主体相接部设置一圈防水胶圈,灯头本体的内部有三个叶片式的铝基板,每个铝基板上均匀安装三个灯珠,位于灯头本体下方与灯头座顶部之间固定安装三个PC罩;灯头座是喇叭筒形状,下方是圆柱体形状的型材支撑杆;所述灯头本体由中心套筒与外围三个扇形叶片组成,每个扇形叶片带有若干垂直于叶片底面的散热鳞片,每个散热鳞片顶部为弧面;三个扇形叶片以中心套筒中心点呈环形阵列式排列。原告认为将以上构造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对比,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另,上述封存的产品宣传册封面、封底均印有“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封底印有“曾美玲”名字及电话186××××8788、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某路口、免费热线400-0760-XXX、图文传真0760-2239XXXX、公司网址××、企业邮箱yon×××@163.com、商务QQ76×××10等内容;封面内页印有“公司简介:本公司座落在‘××灯都’××广东省××古镇镇,是一家集制造、销售高质量户外照明灯具及工程配套设施的专业厂家……”宣传册内“企业荣誉”中印有永之恒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品牌证书等照片;“车间现场”印有制造产品现场、堆放产品现场的照片。
现查明,永之恒公司的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某路某号,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曾美玲,成立于2009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原告为(2016)粤中凤翔第1503号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700元,称还支付了草坪灯的购买费用400元,但无开具票据,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产品宣传册、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网页打印件、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再查明,原告另在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其ZL201230221462.8“草坪灯(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支出1100元(含购货款400元、公证费700元),承担诉讼费用,案号为(2016)粤73民初710号。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即本案的被诉产品。
本院认为:深圳市谊宇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ZL20142016××××.X“一种立式LED草坪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原告与深圳市谊宇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原告被授权独占实施上述专利,其独占实施权依法受保护,并且有权对涉嫌侵害上述专利权的当事人提起诉讼。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4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两者除铝基板、铝基板上安装的灯珠以及灯头本体下方与灯头座顶部之间固定安装的PC罩的个数数量有差异外,其余均相同,被诉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2016)粤中凤翔第1503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原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所处的“某村东厢路”与现场取得的产品宣传册封底标示的被告门市地址基本相同,该店铺招牌所示客服热线、网址与产品宣传册封底标示的免费热线及被告公司网址相同,名片印制的“曾美玲”名字、公司地址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被告经营场所相同,名片印制的曾美玲的电话、QQ、公司传真、公司网址及邮箱,与产品宣传册相关信息相同,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永之恒公司销售了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据永之恒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为加工、生产型企业,且在产品宣传册的“公司简介”上表明为“集制造、销售高质量户外照明灯具及工程配套设施的专业厂家”,“车间现场”照片亦证实其具有生产能力,产品宣传册同时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BA-26111型号产品照片,原告称两者为同一产品,本院以此推定永之恒公司还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永之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在该产品上实施了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6)粤73民初710号案中亦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案不再重复处理。至于赔偿经济损失,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并无证据确定其因永之恒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永之恒公司的侵权获利,虽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了许可费用,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实际费用的发生,本院无法依此参照适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永之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永之恒公司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尤其是永之恒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同一产品又侵害了原告另一项专利权,故本案与(2016)粤73民初710号案一并酌情考虑赔偿额,以人民币60000元为妥。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小艳
书 记 员 冯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