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之恒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710号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介鸽,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曾美玲。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之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伦、介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23022××××.8“草坪灯(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由其自主完成,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0月31日授权,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因该专利产品整体造型优美、简介、大气,一经上市即受到市场广泛好评,市场销售量高,部分厂家为追逐利润,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款式草坪灯,被告是其中之一。2016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被告作为从事加工、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的企业,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大,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还应承担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支出1100元(含购货款400元、公证费7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之恒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草坪灯(二)”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2××××.8。该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照明,设计要点是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广东省××一店铺,该店铺未见明显门牌标识,上方有“yoheng永恒路灯”字样招牌。廖某进入该店铺,与该店铺工作人员洽谈购买相关产品事宜。廖某向该店铺购买了相关灯饰产品并付款,取得“曾美玲”名片一张及产品宣传册一本。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门面及周边状况拍摄,将所购物品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对购买物品封存前后状况亦予拍摄。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150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周边为“某村东厢路”,店铺招牌上客服热线为400-0760-XXX,网址为××,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某路口;名片印制“曾美玲,MOB186××××8788,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XX号,传真:0760-2239XXXX,QQ:76×××10,××,E-mail:yon×××@163.com”等内容。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产品实物一个、产品宣传册一本。该产品外观如附件二图片所示。原告称该产品即产品宣传册第261页BA-26111号图片所示型号的草坪灯。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产品宣传册封面、封底均印有“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封底另印有“曾美玲”名字及电话186××××8788、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某路口、免费热线400-0760-XXX、图文传真0760-2239XXXX、公司网址××、企业邮箱yon×××@163.com、商务QQ76×××10等内容;封面内页印有“公司简介:本公司座落在‘××灯都’××广东省××古镇镇,是一家集制造、销售高质量户外照明灯具及工程配套设施的专业厂家……”宣传册内“企业荣誉”中印有永之恒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品牌证书等照片;“车间现场”印有制造产品现场、堆放产品现场的照片。
另查明,永之恒公司的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XX号,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曾美玲,成立于2009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原告为(2016)粤中凤翔第1503号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700元,并称还支付了被诉草坪灯的购买费用400元,但无开具票据,要求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产品宣传册、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网页打印件、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再查明,原告另在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其ZL201420166747.X“一种立式LED草坪灯”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案号为(2016)粤73民初708号。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即本案的被诉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23022××××.8“草坪灯(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草坪灯,属同类产品。产品宣传册第261页BA-26111号图片所示草坪灯与被诉产品立体外观相同,应为同一产品,将该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两者相同,被诉产品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2016)粤中凤翔第1503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原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所处的“某村东厢路”与现场取得的产品宣传册封底标示的被告门市地址基本相同,该店铺招牌所示客服热线、网址与产品宣传册封底标示的免费热线及被告公司网址相同,名片印制的“曾美玲”名字、公司地址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被告经营场所相同,名片印制的曾美玲的电话、QQ、公司传真、公司网址及邮箱,与产品宣传册相关信息相同,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永之恒公司销售了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据永之恒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为加工、生产型企业,且在产品宣传册的“公司简介”上表明为“集制造、销售高质量户外照明灯具及工程配套设施的专业厂家”,“车间现场”照片亦证实其具有生产能力,产品宣传册同时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BA-26111型号产品照片,本院以此认定永之恒公司还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永之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在该产品上实施了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永之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之恒公司作为加工、生产型企业,销售的产品在市面上流通,按常理为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会制备产品的专用模具,并保有库存,故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并无证据确定其因永之恒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永之恒公司的侵权获利,又无相关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永之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永之恒公司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尤其是永之恒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同一产品又侵害了原告另一项专利权,故本案与(2016)粤73民初708号案一并酌情考虑赔偿额。本院还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支出,如公证费、虽无具体金额但确已实际发生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酌定永之恒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ZL201230221462.8、名称为“草坪灯(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草坪灯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27.5元,被告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中山市永之恒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小艳
书 记 员  冯少芳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