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5015号
原告: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2。
法定代表人:曾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告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公司支付货款29118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公司与***签订《订购合同》,***向***公司购买灯具总金额为259118元,签订合同时,***向***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向***送货,同日,***向***公司支付13万元货款,并在送货单和收据上约定2019年4月15日前***将剩余的29118元货款向***公司支付。后,***公司多次向***催收货款,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公司货款29118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公司与***签订《订购合同》,***向***公司订购价值259118元的灯具,合同签订后,***交付定金10万元。2019年4月12日,***公司按照订单向***送货,***收取货物后向***公司支付了13万元的货款,***公司向***出具收据,收据载明:2019年4月12日已转13万元,余款29118元,2019年4月15号前转。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货款,***公司经多次催收,***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拖欠***公司货款29118元,有***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对此未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29118元及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18元及利息(以29118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垫付,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旭桂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