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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5015号
原告: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2。
法定代表人:曾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告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公司支付货款29118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公司与***签订《订购合同》,***向***公司购买灯具总金额为259118元,签订合同时,***向***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向***送货,同日,***向***公司支付13万元货款,并在送货单和收据上约定2019年4月15日前***将剩余的29118元货款向***公司支付。后,***公司多次向***催收货款,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公司货款29118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公司与***签订《订购合同》,***向***公司订购价值259118元的灯具,合同签订后,***交付定金10万元。2019年4月12日,***公司按照订单向***送货,***收取货物后向***公司支付了13万元的货款,***公司向***出具收据,收据载明:2019年4月12日已转13万元,余款29118元,2019年4月15号前转。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货款,***公司经多次催收,***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拖欠***公司货款29118元,有***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对此未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29118元及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18元及利息(以29118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垫付,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旭桂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