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之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雪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士林。
委托代理人金奉科,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庄保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辉,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之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制衣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上***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诉反诉被告上海之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士林、金奉科、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金山区张堰工业园区振堰路XXX号内1至5幢生产厂房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XXXXXXXX元,期间增加项目工程价款XXXXXXX元,共计工程款XXXXXXXX元,实际结算工程款为XXXXXXXX元(已扣除办公楼未施工部分144307元)。上述工程因被告施工许可证延期办理,故至同年8至9月才先后开工。期间,由于被告工程款屡屡延期支付,且部分项目临时调整和增加,该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才竣工,并经被告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至今。截止诉讼之日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XXXXXXXX元外,尚欠工程款包括已到期质保金共计XXXXXX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XXXXXXX元;2、被告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696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质保金913125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28922.46元(分期计算);3、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以913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并且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关于利息,即使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也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7月17日,即便计算利息也应当是竣工之后的10天支付,即2013年7月28日;因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
同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新建车间一、二、三、四、门卫;承包施工范围是土建、水电安装(图纸内设计的全部及厂区内的室外电缆);合同闭口价XXXXXXXX元,施工日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工期每逾期一天按结算总价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按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地面的施工材料、取消了车间四内装修、增加了配电房的地沟和移动大门。原告由于施工力量不足,未能按计划进度施工,直至2013年7月17日竣工验收,总延误工期380余天。之后双方对变更工程进行结算,于2013年12月6日确认地坪变更施工的实际结算款为75.0394万元,比原告对该部分的合同价XXXXXXX元减少502664元应予扣除;2014年6月10日对未施工的车间四内装饰部分确认价款为245000元,另对于塑钢门窗的质量扣款100000元,对未施工的化粪池扣减70782元,新增配电房地沟部分被告同意结算价5190元,电动门及大理石结算18890元,辅助房履行增加XXXXXXX元,综上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结算价应为XXXXXXXX元。而被告实际支付款项XXXXXXXX元,扣除双方往来借款XXXXXXX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XXXXXXXX元,多支付799414元。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1、返还工程款799414元;2、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XXXXXX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又称,根据审价结论,涉案总工程款应为XXXXXXXX元,扣除未施工部分及塑钢门窗的质量扣款1000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XXXXXXXX元,故被告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工程款42992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与上海缨茂莱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变更为上海之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原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1年10月12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新建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门卫;承包范围是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图纸内设计的全部及厂区内的室外电缆);施工日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价款XXXXXXXX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按通用条款第23.2(2)执行计价方式确定”,即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第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本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但承包人所投报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不变,工程量指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部分”;第24工程预付款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5%作为预付款;扣回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比例为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同比例扣回25%预付款;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支票或汇票;2、支付时间、开工前支付总价的25%,基础完成后支付总价的20%,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20%,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26.3保留金的提留比例:一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发包人返还承包人5%的质量保证金;第36条违约:第36.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期顺延且承担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5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顺延且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通用条款第33.4条执行(通用条款第33.4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6.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如果由于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历天,按竣工结算的万分之二作处罚;第48条补充条款:1、按实结算(按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部分);2、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时间,工程开工前支付50%,其余按进度、按月逐步付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0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第13.1工期延误:……(5)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第13.2条:承包人在前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24条工程预付款:……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的7天后,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通知后的第8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6.5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及时取得施工许可证,实际开工日期顺延至2011年8月18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及变更工程项目,如耐磨地坪工程、辅助房改建、配电房地沟、门头大门等;2012年9月,被告变更消防图纸,增加消防水池的施工。2012年11月30日被告对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当日又出具了复工报告,载明“竣工中途未停工”。2012年12月15日,勘察、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验收通过。根据原告自己陈述,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在2012年11月30日时因未施工,故当时只对合同中约定的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门卫进行了验收。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关于上***制衣有限公司扩建丙灯车间一、二、三、四、门卫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2013年4月22日,上海市金山区气象局出具《年产300万件针织服装生产基地二期扩建项目防雷工程的竣工验收意见》,2013年7月17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又查明,2011年、2012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XXXXXX元,2013年1月4日支付XXXXXXX元、1月30日200000元、2月1日300000元、3月1日400000元、3月20日400000元、4月2日400000元、5月2日400000元、6月4日400000元、6月24日100000元、7月2日400000元、9月26日400000元、10月29日400000元、12月6日400000元、2014年1月7日400000元、2月14日400000元、3月10日200000元、4月8日200000元、5月20日300000元、6月12日200000元、7月3日200000元、7月14日200000元、9月18日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XXXXXXXX元。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原、被告无异议部分造价为XXXXXXXX元;二、原、被告有异议部分共4项;异议1、关于消防水池工程的计费问题,所涉金额302637元;原告认为属于新增项目上,被告认为应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而鉴定机构陈述竣工图纸、预算书及所涉图纸没有该工程;异议2、关于消防水池开关井工程的计费问题,所涉金额1816元;原告认为属于新增项目,被告认为应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而鉴定机构陈述竣工图纸、预算书及所涉图纸没有该工程;异议3、关于老厂区辅助房部分砖砌内墙的计费问题,所涉金额8985元;原告认为系由其施工,被告认为系被告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异议4、关于老厂区辅助房塑钢门窗的计费问题,所涉金额22152元;原告认为系由原告分包,并且原告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当结算;被告认为工程费用已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了分包单位,不同意计费。2015年7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振堰路XXX号1至5幢厂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补充情况说明》,说明如下:鉴定报告中已包含车间四室内未做部分装修造价,该部分造价与合同预算书中车间四室内装修造价一致,并未扣除,而原、被告双方约定应扣除的车间四室内装修部分造价为24.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报告中未包含该装修费用;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另,原告对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项中的“增加耐磨地坪工程造价”一项也提出异议,认为该项工程造价应为848814元,而鉴定机构却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了98420元,由于该份证据系原告工作人员制作,当时因工人回家过年急需发工资而作出的让步,并非原告真实意思,应当将此作为争议项。
对于鉴定报告中异议4,本院通知证人张某某出庭,张某某证实其施工的钢窗工程尚未结算完毕,而就老厂区辅助房改建中的塑钢门窗工程款其已向被告领取了,金额为10098元;另,张某某同意因钢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总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原、被告对张某某证言无异议,并同意在鉴定工程总价中扣除5万元。对于鉴定报告中“增加耐磨地坪工程造价”是否应当扣除98420元,本院通知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侯某某证实其共施工三幢房屋的地坪,每栋楼施工时间大约一个月,于2013年2月左右施工完毕,三方共同结算工程款共计八十余万元,被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扣除98420元,故最终结算价为750394元。
诉讼中,被告认为除了原告确认的XXXXXXXX元,被告还支付了以下款项:1、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46555元(2014年7月28日退还,注明“春潮工程款”),因政策原因,该笔费用保险机构已经退还原告,被告并未要求原告退还,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已作为工程款支付;2、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17498元(2011年8月12日缴纳),该笔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谁承担,但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制作的预算汇总表可以确定,合同总价XXXXXXXX元是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17498元的,由此证明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由于该笔费用在开工前要缴纳,已由被告予以垫付,故该笔费用应当作为被告已付款项;3、2011年6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XXXXX元,尽管当日原告将XXXXXXX元又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事实上支付的工程款就是XXXXXXX元,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的XXXXXXX元是因为被告资金紧张而向原告的借款。对于被告陈述,原告认为,1、原告收到退还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46555元后,原告又缴纳了39403.30元养老保险费,该笔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对于被告提供的预算汇总表没有异议,认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17498元不是工程款,《上海市建筑工程管理条例》已明确规定,不应当包含在工程总价XXXXXXXX元中;3、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预付总工程款的30%,故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确实支付了XXXXXXX元,但当日又要求原告退还XXXXXXX元,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事实只有XXXXXX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营业执照、上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及照片、开工竣工报告、复工报告、付款清单、农业银行入帐通知书及支票存根、记帐联、工程预算书、进帐单、图纸、新建厂房工程(办公楼)内装饰成本统计、春潮制衣新车间地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记帐凭证、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人证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年产300万件针织服装生产基地二期扩建项目防雷工程的竣工验收意见、关于上***制衣有限公司扩建丙灯车间一、二、三、四、门卫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鉴定报告、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总造价及已付款项如何确定。1、经鉴定机构鉴定无异议的工程造价XXXXXXXX元中是否应当扣除245000元;2015年7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报告,明确鉴定报告中已包含车间四室内未做的装修造价,该部分造价与合同预算书中车间四室内装修造价一致,并未扣除;而由原告签名的《上***制衣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办公楼)内装修预算成本统计》明确该装修部分应当扣除245000元,故无异议工程造价中应当扣除245000元;2、鉴定报告中“增加耐磨地坪工程造价”扣除98420元是否合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侯某某证实,98420元系由被告提出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要求扣除,最终结算价750394元是由三方共同结算确定,故鉴定机构以750394元作为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妥;3、鉴定报告中的四项争议;消防水池工程及消防水池开关井工程,竣工图纸、预算书及所涉图纸没有该工程,而现场已施工完成,应当作为增加工程量,所涉金额304453元;老厂区辅助房部分砖砌内墙,被告认为系其另行安排他人施工,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应当作为增加工程量,所涉金额8985元;老厂区辅助房塑钢门窗,实际施工人张某某确认,该项工程款项已向被告领取,故不应计入总工程款中;另,张某某及原、被告在诉讼中均同意扣除钢窗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扣除50000元,该款项亦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4、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4655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支付而保险机构却退还给了原告,但被告并未要求原告退还,且在进帐单中已注明是“春潮工程款”,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另行缴纳的39403.30元养老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5、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17498元;原告制作的预算汇总表的合同总价XXXXXXXX元中包含了该笔费用,现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应当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为XXXXXXXX-245000+304453+8985-50000=XXXXXXXX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XXXXXXXX+146555+417498=XXXXXXXX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工程款66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逾期竣工。关于竣工日期,被告辩称,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确定的时间2013年7月17日为竣工日期,至少也应以上海市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及上海市金山区气象局出具防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后即2013年4月22日作为竣工日期;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即可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组织原告、勘察、设计等单位对涉案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最后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并非涉案土建、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依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应当认定为2012年12月15日。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辅助房改建、配电房地沟、门头大门等工程量,又于2012年9月变更设计图纸,增加了消防水池工程量,但竣工验收并未涉及增加的工程项目,且验收时原告也并未施工,故原告以增加工程量为由要求顺延工期,没有依据;而对于工程进度款,被告确实未如期支付,按理原告完全可按合同约定提出顺延工期或停工,但根据最后的竣工报告及复工报告看,施工中途并未停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曾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完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由于被告未及时取得施工许可证,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施工期限相应顺延至2012年8月17日,被告确认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故本院认定原告逾期至2012年11月30日,逾期105天。合同约定,承包人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按竣工结算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延期竣工违约金,违约金应为XXXXXXXX元*0.0002*105=413648.61元。
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开工前支付总价的25%,基础完成后支付总价的20%,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20%,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于一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竣工验收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竣工验收应以2012年12月15日为限;由于对于增加及变更工程量款项的支付双方并未作出补充约定,故逾期支付的款项也应当扣除增加及变更工程量的款项,由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而2012年12月1日前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为XXXXXXXX元*75%=XXXXXXXX元(主体结构完成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XXXXXXXX元,加上垫付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17498元,实际共支付工程款XXXXXXXX元,逾期XXXXXXX元,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按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款项为XXXXXXXX元*20%=XXXXXXX元,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1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工程质量保证金984877元(2014年7月28日退还的综合保险费146555元系作为支付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应为2013年12月29日之前,故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2月29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在开工前支付原告XXXXXXX元,当日被告退还的XXXXXXX元是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认定开工前支付的工程款为XXXXXXX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次,被告在之后支付工程款时将该XXXXXXX元如数补足,显然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上海之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本诉被告上***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13125元的诉讼请求;
二、本诉被告上***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之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以35566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以4433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1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1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6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9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7日止、以19517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以10482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7月2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以1465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以133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上海之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上***制衣有限公司工程款66500元;
四、反诉被告上海之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制衣有限公司违约金383408.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294元,鉴定费24500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65294元,本诉被告负担10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77.6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495元,反诉被告负担9782.66元;双方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利强
代理审判员 钱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攀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