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克雄。
委托代理人秦金汉。
被告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林。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城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城投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雄、秦金汉,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顺国出庭作证。管辖异议期间,从审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城投公司于2007年至2014年2月间先后承建了掇刀区白石坡大道沿线房屋和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工程。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房屋、宅基地进行了补偿,并对补偿的价格和剩余宅基地有特别约定,今后若白石坡居民拆迁补偿标准高于签订协议时的补偿标准,按较高的标准补偿。现被拆迁的房屋和宅基地补偿标准高于签订协议时标准,被告应补偿原告差价。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2、被告城投公司补偿房屋拆迁安置款5827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和土地补偿差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房屋于2007年拆迁,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全额支付了补偿款及安置了宅基地,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仅在2007年对白石坡进行拆迁,其后的拆迁与被告无关。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房屋拆迁款的差价是否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协议签订后白石坡居民拆迁补偿标准高于签订协议时,被告补偿差额;
2、李顺国《白石坡大道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李顺国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高于原告;
3、证人李顺国证言,李顺国陈述其拆迁之前的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左右,于2013年与掇刀区房管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为240000余元。
被告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情形是同一时期、同一批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顺国签订的协议适用的标准和法律条文与原告的协议不同,拆迁的主体和批次也不相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从合同第六条“若白石坡居民拆迁补偿标准高,按其标准补其差价”来看,不能证明被告承诺以后补偿标准高则补偿差额;证据2李顺国的《白石坡大道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李顺国证言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9日,***与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城投公司对***位于白石坡51号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及补偿安置,补偿安置方式为城投公司补偿***140863.07元,并安置100平方米宅基地一宗。双方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2013年,因白石坡其他居民拆迁补偿标准高于***,***主张城投公司补偿差价,双方为此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对于***要求判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因城投公司对该合同的有效性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争议,故其该项诉请不构成诉的理由。对于***要求城投公司补偿差价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其一,从合同第六条“若白石坡居民拆迁补偿标准高,按其标准补其差价”的约定来看,应指同一时期的补偿标准,并不能得出***所主张的“以后白石坡居民拆迁补偿标准高,则按照较高的标准补偿其差价”的推论;其二,拆迁补偿标准随时间推移有所差异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且与拆迁对象的个体差异存在关联性,故***要求白石坡地区2013年的补偿标准来补偿其2007年拆迁房屋的差价有失公允;其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方是城投公司,而其提交的作为对比的李顺国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方是“掇刀区白石坡大道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虽主张两份协议的相对方为同一主体,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不同拆迁主体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亦属合理情形。综上,***要求城投公司补偿其房屋拆迁差价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7元,减半收取486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儒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