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荆门市诚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诚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掇刀区关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雨霖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杜佐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成,男,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征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诚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瑞公司)、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被上诉人诚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华,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成、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839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诚瑞公司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诚瑞公司自认其无拆迁资质且未得到城投公司的授权。***通过荆门市房产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面答复得知涉及***房屋拆迁项目的拆迁人为城投公司。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办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无权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判认定诚瑞公司代表拆迁办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错误。
诚瑞公司辩称,当时是原掇刀区房管局局长受原掇刀区区委书记的委托与***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诚瑞公司只是加盖了公章,诚瑞公司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有效的。
城投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当时是荆门市城市运动公园掇刀区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协调指挥部)与***具体协商拆迁事宜,由诚瑞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事后建设协调指挥部加盖了公章。建设协调指挥部已按协议将全部补偿款项支付给了***,协议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诚瑞公司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投公司是负责城市建设投融资的国有投资公司,诚瑞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拆迁。因建设荆门市城市运动公园的需要,城投公司于2009年申请取得了对该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后经荆门市人民政府协调,城投公司负责拆迁工作的资金筹措与支付;掇刀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专班,并设立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与实施。***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建设协调指挥部实行的是委托拆迁和财务报账制度,即由建设协调指挥部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后,委托他人实施拆迁工作。2010年7月26日,诚瑞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协商与签订均由建设协调指挥部工作人员实施。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的资金由建设协调指挥部报城投公司审核后,由城投公司将所需资金按拆迁进度拨付到建设协调指挥部,再由建设协调指挥部支付给包括***在内的被拆迁人。因***认为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拆迁人为诚瑞公司,诚瑞公司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认为诚瑞公司无权签订该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时间发生在2010年,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应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该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对其效力的判断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为诚瑞公司与***,即从合同的形式上看,诚瑞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诚瑞公司并非是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故***认为诚瑞公司作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因而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应当归于无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商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体内容的并非诚瑞公司,而是掇刀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要求设立的拆迁专班(即建设协调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具体经办与***签订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人也是建设协调指挥部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诚瑞公司,代表的是建设协调指挥部而非诚瑞公司自己。由此可见,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诚瑞公司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但所谈协议的内容完全在建设协调指挥部的授权范围之内,***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自己是在与建设协调指挥部商谈拆迁补偿事宜,诚瑞公司是代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的协议,诚瑞公司在诉争协议中的法律地位是建设协调指挥部的显名的间接代理人,故该协议直接约束的是***与建设协调指挥部。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得到了城投公司的追认,城投公司也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故***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撇开上述因素,单从诚瑞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效力分析,***主张诚瑞公司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其签订协议时就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无效。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其是否有效,取决该协议能否得到有权签订合同方的追认。现城投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的内容,故***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也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提出诚瑞公司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的意见,其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但该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合同效力规范,故对***的该诉讼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请求法院确认诚瑞公司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及二份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诚瑞公司与城投公司未履行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诚瑞公司提交了盖有荆门市掇刀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印章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房屋拆除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诚瑞公司是得到建设协调指挥部的授权拆除***的房屋。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情况,与该协议效力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诚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查阅一审卷宗,***在一审卷宗第78页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协议上所涉及的房屋已经安置给我,上面的补偿费也支付给我了”。***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是与建设协调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商定的协议内容,承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所签,对协议内容也予以认可,只是不认可诚瑞公司为合同主体;表示如果城投公司追认此份协议效力,其对该协议也予以认可。城投公司当庭表示认可该份协议效力。
还查明,当事人各方一致认可城投公司、建设协调指挥部、诚瑞公司三者的关系为城投公司为城市运动公园建设项目的拆迁人,城投公司委托建设协调指挥部进行拆迁,诚瑞公司具体实施拆除工作。建设协调指挥部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有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诚瑞公司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无效。***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为诚瑞公司不是城市运动公园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不具有拆迁资质,其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诚瑞公司与城投公司认为诚瑞公司经过了授权并得到了追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明知与其协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人代表的是建设协调指挥部,建设协调指挥部为城投公司授权的具体实施拆迁的机构,其代表的是拆迁人城投公司。建设协调指挥部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也加盖了印章,应视为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认可,亦即城投公司对协议的认可。诚瑞公司是代表建设协调指挥部与***签订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合同的相对方为建设协调指挥部。另外,***对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也从城投公司签字领取了协议内容约定的相关款项及补偿的房屋,以行为方式认可了协议的效力,城投公司也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亦表明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认可。诚瑞公司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清
审判员  董菁菁
审判员  罗艳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