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1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市诚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关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雨霖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杜佐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荆门市诚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瑞公司)、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掇刀区拆迁专班与申请人所谈的拆迁协议内容没有写进拆迁合同,还有三亩地的补偿情况没有写进协议书。申请人支出了三亩地51万元的土地征用费,应当在拆迁协议中约定由拆迁部门来缴纳。2、申请人与诚瑞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双方都不知情,是重大误解。同时,补偿协议的内容也没有全部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合同主体不符,诚瑞公司不应当是合同主体,尽管城投公司追认,但未全部履行,应认定城投公司没有全部追认。没有写进合同的三亩地的补偿应一并追认,而城投公司拒绝追认,导致申请人拆迁补偿费及迁址土地不能落实,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7月,掇刀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要求组织拆迁专班,并设立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与实施。***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是与建设协调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商定的协议内容,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就已经知道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诚瑞公司是代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承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所签。虽然诚瑞公司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但建设协调指挥部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应视为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认可,亦即城投公司对协议的认可。诚瑞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得到了城投公司的追认,***亦依据协议领取了安置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诚瑞公司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二审认定本案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没有充分证据表明除本案诉争协议的内容外,拆迁部门还应对其补偿三亩土地,其要求拆迁部门支付51万元土地征用费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莉萍
审判员 宗澄宇
审判员 王志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