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27560号
原告(案外人):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雨霖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杜佐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根,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栗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妥足门西滨河路9号中成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汪礼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庄,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濮锦道。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濮锦道。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苏港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濮锦道。
第三人: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女,1985年6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郁,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
第三人: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钟祥经济开发区新美香大道。
法定代表人:鲁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云,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城建公司)与被告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通用公司)、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信公司)、第三人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资集团)、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海运集团)、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造船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食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周宏根,被告中国通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王英波,第三人广源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信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三人长城物资集团、顺天海运集团、苏港造船公司、国开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己扣划的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300万元存款及利息36625元交付给被告;2.确认原告对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300万元的存款享有质押权,并将扣划的300万元的存款及利息36625元返回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16523号《民事判决书》对中国通用公司诉长城物资集团、中瑞信公司、顺天海运集团、苏港造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一、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二千一百八十七万九千元;二、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二千一百八十七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差旅费四万八千四百一十八元四角六分;四、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对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贵院以(2014)丰执字第1177号裁定书将中瑞信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存单项下的存款3036625元扣划。原告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京0106执异14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
被告中国通用公司辩称,一、经贵院依法裁定,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已经有效受让质权,同时被答辩人无法证明通知的真实性,即无法确认被答辩人为合法的权利受让人。首先,被答辩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主张其受让了国开行的包括涉案质权在内的全部债权。经审查,贵院认为:“城市建设公司(被答辩人)及其债权出让人国开行均不是本院的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债权转让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城市建设公司提交的湖北日报2015年10月26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并未提交原件,亦无法核对真伪,故无法视为上述债权转让己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亦无法确认城市建设公司为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其次,2017年11月15日,答辩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国开行于贵院参加证据交换程序。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均当庭提交自有版本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下称“《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当事人为被答辩人与本案第三人。答辩人当庭指出在被答辩人提交的协议中,双方签署的日期均为2015年8月17日;而在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中,双方签署的日期则均为2015年9月17日。被答辩人及第三人当庭均未能给予合理解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谓的债权转让及《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再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银行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应相关规定要求应采取特定程序而未采取或者采取的程序存在瑕疵的,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能证明其受让国开行债权已经按上述规定要求履行了必要转让程序,即采取公开拍卖程序、审计评估等公允价格形成程序、向监管机构报告等程序,也即在程序上无法确定被答辩人是否有效受让债权。二、在无法确定被答辩人权利受让人身份的基础上,涉案质权已经消灭或者仍然存在亦无法确认。第一,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主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为12000000元……截止基准日2015年9月18日,利息总计为人民币177579.17元”,而被答辩人受让该笔债权的对价为12177579.17元,即被答辩人完全等额受让银行不良债权,与常理不符。对此,唯一可能存在的合理解释就是,被答辩人对主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以及其他担保人的代偿能力有足够信心。我们的合理怀疑是,第三人已经偿还案涉债务。第二,被答辩人声称至起诉之时,主债务人偿还本金900万元,欠付本金300万元,恰巧与涉案账户内存款金额完全一致。第三,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上述措辞及第三人国开行与广源食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利率”、第六条“结息日”及第十条“还款计划和还款程序”,在债权转让前,广源食品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且不欠付利息,未产生任何罚息。债权转让之时,剩余待清偿本金为12000000元,剩余利息为177579.17元。债权转让后,广源食品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5月15日、2016年11月29日分别偿还本金40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29日支付利息。被答辩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自认广源食品公司2016年5月20日还款人民币14134800元,且尚欠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也即该14134800元为已经到期的8000000元本金及3笔到期利息、罚息以及提前清偿的1000000本金及对应利息。答辩人认为广源食品公司向被答辩人清偿的金额(14134800元)应远超过上述内容,也即真实情况是即便广源食品公司未全部清偿其借款,按照被答辩人自述,其剩余的未清偿本金应该低于3000000元,被答辩人应对该还款明细及计算细则予以解释。基于以上三点,即便被答辩人确实受让了涉案质权,答辩人仍然有理由合理质疑被答辩人已从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处得到足额受偿。也即在被答辩人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确认主债务恰余300万元本金未履行,即涉案质权仍然存在的陈述。因此,无法确认原告仍享有300万元的质权。三、贵院有权依法冻结涉案银行账户,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受让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即贵院有权依法冻结涉案银行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本案中主债权于2016年11月29日到期,涉案账户内存款明确记载存款于2018年2月26日到期,依据法律规定,若质权存在,质权人只能在2018年2月26日后,即存款到期后,实现质权。因此,不论被答辩人是否已经合法受让质权,亦不论涉案质权是否仍然存在,被答辩人均无权要求贵院在此阶段即将涉案账户内存款及利息划拨给被答辩人。
被告中瑞信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广源食品公司陈述,同意原告意见,转让是有协议的,事实上也已经履行。
第三人长城物资集团、顺天海运集团、苏港造船公司、国开行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9日,广源食品公司与国开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广源食品公司向国开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中瑞信公司、鲁学贵、张吉香为广源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3年3月12日,为确保广源食品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瑞信公司与国开行签订《质押合同》,将中瑞信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国开行湖北省分行的存单号为××××的五年期定期存款300万元质押给国开行,该存单到期日为2018年2月26日。
2015年5月15日,为归还国开行的上述到期借款本金,广源食品公司(甲方)与荆门城建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借给乙方现金叁佰伍拾万元人民币。二、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即乙方应于2015年11月15日归还甲方全部借款。三、乙方按年利率5.7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的全部利息,不足一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四、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同时要求乙方另行支付本协议约定利率100%的罚息。五、如果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时,除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外,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荆门城建公司向国开行转账350万元。
2015年6月19日,荆门城建公司向国开行转账234100.87元。荆门城建公司、广源食品公司均认可此费用为广源食品公司向荆门城建公司借款用于偿还其向国开行借款的部分利息。
后,国开行(转让人)与荆门城建公司(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国开行将其对广源食品公司的债权转让予荆门城建公司,协议约定:主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截止基准日2015年9月18日,利息总计为人民币177579.17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壹角柒分)。受让人受让转让人贷款债权应向转让人支付转让金,其转让金总价款即等于上述第二条中“主债权”的本息总额,为人民币12177579.17元(大写:壹仟贰佰壹拾柒万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壹角柒分)。荆门城建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国开行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18日,荆门城建公司依照该转让协议向国开行转账12177579.17元。
2015年10月26日,国开行在湖北日报向广源食品公司、中瑞信公司、鲁学贵、张吉香发出《债权转让公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与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将编号为4200403972011061280的《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债权及利益以及所有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质押权、保证担保权)全部转让给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
另,荆门城建公司主张:截止2015年11月15日,广源食品公司3500000元的借款共产生利息103420.14元、罚息103420.14元、违约金7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其受让于国开行的12177579.17元借款共产生利息316278.79元。广源食品公司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可。
2016年5月20日,钟祥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广源食品公司偿还荆门城建公司欠款14134800元。荆门城建公司、广源食品公司、钟祥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均主张此笔费用先用于清偿广源食品公司3500000元的借款及相关利息、罚息、违约金。
中国通用公司与长城物资集团、中瑞信公司、顺天海运集团、苏港造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6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二千一百八十七万九千元;二、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二千一百八十七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差旅费四万八千四百一十八元四角六分;四、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对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后,中国通用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作出(2014)丰执字第117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中瑞信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036625元。荆门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京0106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荆门城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瑞信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长城物资集团、顺天海运集团、苏港造船公司、国开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荆门城建公司与国开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荆门城建公司与国开行提交的转让协议虽落款时间不同,但协议的其他内容均一致。且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一致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凭落款时间不一致即否认该协议的效力。协议签订后,荆门城建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国开行亦依约交付了质押标的物,并登报通知了相关权利人。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充分履行。
二、涉案定期存单所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毕。依据查明事实,广源食品公司与荆门城建公司之间存在三笔债权债务关系:3500000元借款、234100.87元借款;受让国开行的债权12177579.17元。对于第一笔借款,双方之前签订了借款协议,对还款时间、利息、罚息、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因广源食品公司未按期还款,荆门城建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主张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第二笔借款,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荆门城建公司只要求返还了本金。对第三笔款项,荆门城建公司依照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利息,亦无不当。综合上述三笔借款,共计产生各项费用17134799.11元。扣除已经偿还的14134800元,尚余欠款2999999.11元,此数额与中瑞信公司存单数额基本一致。关于已偿还的14134800元的性质问题,中国通用公司主张荆门城建公司在向广源食品公司出借3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中备注的是“借款”、“广源还贷”,而钟祥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还款时备注则是“广源还贷”,据此推断此还款系专门用于偿还国开行的贷款。首先,上述钱款转账的主体不同,即不能用统一的标准确定转账钱款的性质;其次,实践中多存在转款备注与实际转款目的不符的情形,而仅凭一字之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由此认定此款型的性质,明显不妥;再次,在存在多个欠款的情况下,依据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符合交易习惯,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中国通用公司关于14134800元还款性质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扣除广源食品公司已还款项,荆门城建公司受让国开行债权的借款及利息总计已明显超过300万元。故,涉案存单所担保的债务并未消除。
综上所述,荆门城建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涉案存单的质押权。现,存单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到期且并未消除。故,荆门城建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质押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涉案存单已经到期。荆门城建公司可随时主张实现其质押权。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仅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提起确认之诉求的,可以一并处理。涉案存单虽质押于荆门城建公司,但荆门城建公司并未主张实现质押权。即使其主张实现该权利,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对涉案存单亦不享有所有权。故,关于其要求返还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存单号为00011033的存款享有质押权;
二、停止本院依据(2014)丰执字第1177号执行裁定书对扣划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
三、驳回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9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2017)京0106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董 会
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
人民陪审员 吕乐彬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