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04民初83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
被告:荆门市诚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
第三人: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诚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瑞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城投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吴丽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成、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因城市运动公园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原告位于掇刀区总干渠北侧沿渠路的房屋及附属物,2010年7月26日,被告作为拆迁人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因象山大道项目建设,需拆除原告砖混结构房屋104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125.85平方米,简易房屋40平方米,原告应在签订协议后3天内搬迁完毕。2016年3月11日,原告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得知,荆门市城市运动公园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实际持有人为城投公司。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不具备拆迁资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被告不具备拆迁资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具备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诚瑞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愿行为,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诚瑞公司认为没有依据。被告是依法登记的法人单位,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情形,本合同的签订没有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诚瑞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城投公司参诉意见称,其行为是根据2009年2月14日荆门市政府关于城市运动公园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5条及第7条作出的。当时是采取报账制,城投公司将钱拨付给指挥部后,指挥部将该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城投公司是认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荆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3号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并且双方都认可该协议所涉的安置补偿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2、原告提交的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询问笔录,被告提出质疑,认为程序违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第三人提交的城投公司拨付给荆门市城市运动公园掇刀区建设协调指挥部拆迁费的凭证3张、原告从指挥部会计罗承凤处领取的取款凭证1张、过渡费明细4张,原告仅认可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但第三人城投公司当庭对该组其余证据已经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第三人提供的支付拆迁费的请示及被告工商登记系统信息,拟证明被告具有一级拆迁资质,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是负责城市建设投融资的国有投资公司,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拆迁。因建设荆门市城市运动公园的需要,第三人于2009年申请取得了对该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后经荆门市人民政府协调,第三人负责拆迁工作的资金筹措与支付;掇刀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专班,并设立拆迁指挥部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与实施。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拆迁指挥部实行的是委托拆迁和财务报账制度,即由拆迁指挥部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后,委托他人实施拆迁工作。2010年7月26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协商与签订均由拆迁办工作人员实施。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的资金由拆迁指挥部报第三人审核后,由第三人将所需资金按拆迁进度拨付到拆迁指挥部,再由拆迁指挥部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因原告认为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拆迁人为被告,被告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认为被告无权签订该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拆迁时间发生在2010年,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应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该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对其效力的判断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即从合同的形式上看,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被告并非是取得了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因而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应当归于无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商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体内容的并非被告,而是掇刀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要求设立的拆迁专班(即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具体经办与原告签订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人也是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代表的是掇刀区政府拆迁办而非被告本人。由此可见,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所谈协议的内容完全在拆迁办的授权范围之内,原告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自己是在与拆迁办商谈拆迁补偿事宜,被告是代拆迁办签订的协议,被告在诉争协议中的法律地位是拆迁办的显名的间接代理人,故该协议直接约束的是原告与掇刀区政府拆迁办。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得到了第三人的追认,第三人也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撇开上述因素,单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分析,原告主张被告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其签订协议时就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无效。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其是否有效,取决该协议能否得到有权签订合同方的追认。现第三人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的内容,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也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的意见,其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但该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合同效力规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克斌
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
人民陪审员 徐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