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8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克雄,系***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雨霖路6号荆门市房地产管理局8楼。
法定代表人:杜佐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林,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同一时期”是指从修路拆迁开始到拆迁完毕这一时间段,而一审法院将“同一时期”理解为“2007年合同签订时”有失公平公正;同一地段的拆迁人在2003年签订合同时未拆迁,在2013年领取了明显高于***的补偿款,现被拆迁的房屋和宅基地补偿标准高于签订协议时的标准,城投公司应补偿差价。(二)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六、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在房屋拆迁安置中并没有少获得任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2015年11月3日,***的委托代理人对高祚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高祚远于2003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高祚远于2013年另行收到补偿款后才搬迁。(二)2015年10月23日,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白石坡大道建设中双泉村未收到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应予排除。***提出一审法院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同一时期”理解不正确的意见,一审法院已作出阐述和答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等内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严格履行等内容,是合同履行的具体规则,一般优先适用,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周 沂
审判员 邓中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