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8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克雄,系***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雨霖路6号荆门市房地产管理局8楼。
法定代表人:杜佐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林,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同一时期”是指从修路拆迁开始到拆迁完毕这一时间段,而一审法院将“同一时期”理解为“2007年合同签订时”有失公平公正;同一地段的拆迁人在2003年签订合同时未拆迁,在2013年领取了明显高于***的补偿款,现被拆迁的房屋和宅基地补偿标准高于签订协议时的标准,城投公司应补偿差价。(二)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六、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在房屋拆迁安置中并没有少获得任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2015年11月3日,***的委托代理人对高祚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高祚远于2003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高祚远于2013年另行收到补偿款后才搬迁。(二)2015年10月23日,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白石坡大道建设中双泉村未收到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应予排除。***提出一审法院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同一时期”理解不正确的意见,一审法院已作出阐述和答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等内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严格履行等内容,是合同履行的具体规则,一般优先适用,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周 沂
审判员 邓中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