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4执2129号
申请执行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西横港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郑振晓,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审理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4民初2244号法律文书已生效。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共计53.3334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本案轮候冻结;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厂房我院已轮候查封,无法处置;其名下车牌号×××、×××、×××机动车我院已在京北车辆管理所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申请执行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53.3334万元已执行0元,尚有53.3334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郝丙坤
审 判 员 薛恩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