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京执复110号
复议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安华路支行)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4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安华路支行与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洪阳冶化公司、神雾股份公司、神雾新疆公司或统称三被执行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三中院作出(2021)京03执411号裁定,驳回安华路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
因洪阳冶化公司未依约还款,安华路支行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29日,双方及另二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权有限公司、吴道洪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并形成(2018)京0105民初2337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3377号调解书),确认洪阳冶化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另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
北京三中院查明,该院作出的(2019)京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华路支行据此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2月3日以(2021)京03执411号立案执行。
2018年2月13日,安华路支行分别与三被执行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三被执行人分别以其名下26笔应收账款债权为洪阳冶化公司与安华路支行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2019)京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仅确认安华路支行分别对洪阳冶化公司、神雾股份公司、神雾新疆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在23377号调解书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未对质押的应收账款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式予以确定,故上述三项判决内容不具备明确的给付内容。复议申请人安华路支行所提复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4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9年10月11日,安华路支行以三被执行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内蒙古双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以下统称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在23377号调解书确认债权数额范围内,其对三被执行人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经审理,该院作出(2019)京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确认安华路支行对部分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同时认为因各方原因致应收账款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安华路支行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给付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可待应收账款数额确定后,在债权数额范围内另行解决。根据该判决,安华路支行以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申请拍卖变卖判决确认其有优先权的应收账款。
北京三中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有给付内容。(2019)京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仅确认了安华路支行对相关应收账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未支持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直接支付的请求,且未对应收账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该判决没有给付内容,安华路支行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华路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
安华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411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该案。事实和理由是,(2019)京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已明确,该支行在23377号调解书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三被执行人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给付内容是23377号调解书第一、二项。(2021)京03执411号执行裁定认为(2019)京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属于认定错误,应予撤销,继续执行该案。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2019)京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主文的内容为:“一、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路支行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337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质押的:对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所涉合同为:编号为HSIF-G1508-2015-004的《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x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预热炉系统工艺包编制合同》、编号为G1508-PC/CA-GL的《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x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PC总承包合同》);对被告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所涉合同为:编号为G1602DS-PC-CA02-01的《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二期工程)PC总承包合同》);对被告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所涉合同为:编号为G1708DS-PC-CA-07的《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多联产示范项目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编号为G1606GL-EPC-CA-04的《乌海神雾煤化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路支行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337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对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所涉合同为:编号为D-15005-GYB的《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x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电石炉系统工艺包编制合同》、《密闭电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对被告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所涉合同为:编号为ZL-201507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金额为600万元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金额为700万元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工程补充协议(二)》);对被告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所涉合同为:编号为G1605DS-X-CA-05的《乌海神雾煤化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电石炉系统工艺包编制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路支行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337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质押的:对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所涉合同为:编号为D-15003-PC的《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x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PC合同》);对被告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所涉合同为:编号为G1603DS-PC-CA02-02的《设备买卖合同》、《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工程供货及施工合同增补协议》、《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工程预热炉系统供货及施工合同》、编号为TLHB-PC-201401的《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工程供货及施工合同》、《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40万吨/年电石工程补充协议(二)》);对被告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所涉合同为:编号为G1605DS-P-CA-03的《乌海神雾煤化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PE多联产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对被告新疆博力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所涉合同为:编号为SHY2015-008的《新疆博力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x600t/d石灰窑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路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4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立新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禹明逸
法 官 助 理 吴铭奂
书 记 员 闫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