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秦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民终194号
上诉人陕西秦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龙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被上诉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原审第三人吴道洪、原审第三人李丹、原审第三人杨凌成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龙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强、王鑫,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娟、李琦到庭参加诉讼,神雾科技公司、神雾环保公司、华福公司、吴道洪、李丹、杨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龙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2.依法解除神雾科技公司作为发起人持有的杨凌公司30%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的保全查封冻结措施。3.依法确认神雾科技公司作为发起人持有的杨凌公司30%股权属于秦龙电力公司所有。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资公司、神雾科技公司负担。
国资公司辩称,秦龙电力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案涉杨凌公司30%股权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秦龙电力公司补充提交的(2020)京0114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一则未查清相关案件中的执行措施均系轮候查封,二则未查清案涉股权转让交易根本未完成、案涉股权未变更的基本事实,判决明显错误。故请求依法驳回秦龙电力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本案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神雾科技公司、秦龙电力公司尚未办理双方约定的股权变更手续,秦龙电力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册显系虚假文件,神雾科技公司不予出具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不配合办理案涉股权变更手续的事实清楚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一)神雾科技公司、秦龙电力公司尚未办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变更的手续,案涉股权未发生变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易流程为:第一步,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第二步,神雾科技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程序,该程序共四项:①变更股东名册②签发出资证明书③修改公司章程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三步,支付尾款100万元。一审法院是在综合全案证据,在认定四项股权变更相关程序均未被履行的情况下,认定案涉股权尚未发生变更。详见下述:1.股东名册未变更--秦龙电力公司据以主张已取得案涉股权的唯一证据--股东名册系虚假文件。2.出资证明书未签发、公司章程未修改、工商登记未变更。3.从案涉合同交易流程约定来看,秦龙电力公司未向神雾科技公司支付尾款,也正是因为第二步股权变更未完成。综上,即便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因合同约定的四项股权变更程序均未履行,秦龙电力公司仅拥有合同债权,而未取得案涉股权。(二)杨凌公司根本未形成关于案涉股权变更的有效股东会决议,秦龙电力公司与神雾科技公司之间对案涉股权变更显然未达成一致,在神雾科技公司不同意、不配合变更的情况下,案涉股权未变更。(三)神雾科技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仍在杨凌公司任职,神雾科技公司仍未退出杨凌公司、未转让股权。(四)案涉股权归属需依法判断,与相关方是否认可股权变更没有关系。陕西国源公司、杨凌公司并非案涉协议当事人,其观点不能作为判断案涉股权归属的依据。况且,陕西国源公司系秦龙电力公司关联方,杨凌公司受秦龙电力公司实际控制。神雾科技公司并不认可案涉股权为秦龙电力公司所有,年报系企业自主披露信息,神雾科技公司对外投资企业众多,并未全部披露,神雾科技公司在相关案件中已明确经办人已离职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况且,神雾科技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数年后、自身状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且案涉股权已涉诉情况下表达的意见无法作为判断其在交易发生时真实意思的依据。且无论神雾科技公司现今对股权归属持何种观点,均无法改变其与秦龙电力公司均未办理诸多股权变更约定事项的事实。秦龙电力公司以2020年审计报告主张其持有案涉股权,缺乏依据。该审计系秦龙电力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年度审计,其依据是审计准则,审计目的是财务报表是否符合会计准则,并不对秦龙电力公司是否真实持有案涉股权进行审核、判断,仅能反映秦龙电力公司的相关财务账面处理情况,与秦龙电力公司是否已经或能够取得案涉股权并无任何关系。综上,秦龙电力公司多份证据相互冲突,关键证据虚假,案涉股权未履行约定变更程序的事实清楚,秦龙电力公司关于案涉股权变动的主张不应被采纳。二、(2020)京0114民初6904号案件、(2020)京01民初233号案件、(2021)京民终27号案件未查明案涉股权执行措施系轮候查封,未查明案涉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股权尚未变更的基本事实,判决明显错误,相关判决内容不属于免证事实。(一)秦龙电力公司就轮候查封措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法律依据,相关法院本应驳回起诉。神雾科技公司持有的杨凌公司30%的股权系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1月17日首轮冻结,之后被多家法院轮候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执行行为。轮候查封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被查封财产的实体权利,不应对其提起执行异议,应当驳回起诉。秦龙电力公司提供的(2020)京0114民初6904号案件、(2021)京民终27号案件项下的股权冻结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17日、2019年10月28日,均为对案涉股权的轮候冻结。但上述两案承办法院根本未查明该案轮候查封的基本事实,故未能依法驳回起诉,判决存在明显错误。退一步讲,按照(2021)京民终27号案件裁判逻辑,如果判决秦龙电力公司将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支付后即可解除相应执行措施,取得案涉股权,则基于国资公司的优先受偿顺位,该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应当支付至首封法院即北京二中院,作为国资公司在(2018)京02民初58号案件中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神雾科技公司名下财产,而非支付至轮候查封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归属轮候冻结债权人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二)(2020)京0114民初6904号案件、(2021)京民终27号案件均根本未查明本案事实,对案涉股权的归属作出了错误判断。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秦龙电力公司并未取得案涉股权。且假设秦龙电力公司确对案涉股权享有某种民事权益,该权益亦不足以排除执行。(一)案涉股权并未发生物权变动。即便案涉股权转让交易文件及款项流转是真实的,秦龙电力公司与神雾科技公司之间也仅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当然使股权发生物权变动。(二)假设秦龙电力公司确对案涉股权享有某种民事权益,该权益亦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执行标的只有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阻却执行,一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确享有民事权益,二为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在案外人确对执行标的享有某种民事权益时,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则应综合衡量案外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具体到本案中,假设秦龙电力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并因此对案涉股权享有权益,该权益也显然不足以排除国资公司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1.国资公司对于“神雾科技公司所有案涉股权”具有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2.从权责和利益分配角度,应当优先保护国资公司的利益。首先,国资公司对神雾科技公司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查询获得,但股权转让行为较难知悉,属于国资公司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国资公司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国资公司即债权人倾斜。其次,秦龙电力公司即股权受让方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案涉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秦龙电力公司可以依据其与神雾科技公司之间的合同及法律规定,请求神雾科技公司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再次,从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角度考虑,假设《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实际控制杨凌公司的秦龙电力公司长期未完成股权移转过户以及公司章程、董事等备案、登记,亦未能证明其积极催促神雾科技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移转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公司章程等义务,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其理应承担因此可能而带来的不利后果。第四,国资公司巨额债务未受清偿,无论案涉股权价值几何,案涉股权都是国资公司对神雾科技公司能够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仅有财产,若不依法保护国资公司的权利,国资公司将失去所有救济途径。综上,神雾科技公司合法持有案涉股权,秦龙电力公司对案涉股权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秦龙电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神雾科技公司、神雾环保公司、华福公司、吴道洪、李丹、杨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秦龙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立即停止对神雾科技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的财产保全,并解除查封冻结;2.依法确认案涉股权为秦龙电力公司所有,并判令神雾科技公司协助秦龙电力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3.依法判令国资公司、神雾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国资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神雾科技公司、华福公司、吴道洪、李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二中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京02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对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国资公司于2018年8月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二中院以(2018)京02执547号案件立案执行。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1月10日向杨凌公司送达(2018)京02执5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案涉股权。2019年1月,北京二中院执行部门以司法专邮形式向杨凌公司住所地第一次邮寄送达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邮件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被退回。2020年5月,北京二中院执行部门再次以司法专邮形式向杨凌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邮件于2020年5月27日签收。2019年1月10日,北京二中院向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执547号委托执行函,委托该院代为至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冻结案涉股权。同年1月16日,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签收送达回证。
事实和理由:一、秦龙电力公司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杨凌成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完毕,秦龙电力公司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范畴,不属于物权期待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一)案涉股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1.案涉股权转让的原因系神雾科技公司具备的技术已经不能满足杨凌公司垃圾处理项目的需求。神雾科技公司与秦龙电力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秦龙电力公司。神雾科技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秦龙电力公司,系因为其具备的技术无法满足杨凌公司垃圾处理项目的要求,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国资公司主张股权转让不真实不能成立。2.股权转让无需缴纳增值税,无需开具发票,国资公司以不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交易虚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股权转让价款不属于对外发生的经营业务收取款项,不属于需要开具发票的情形。且,法人将股权转让仅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并不涉及发票开具。另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收据也是合法的凭证。(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引起的股东变更不属于依法应变更登记事项。首先,案涉股权为杨凌公司股权,杨凌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不是法定登记事项。其次,秦龙电力公司致电杨凌公司登记机关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工作人员告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会改变,发起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无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即便提交相关变更登记文件,其也不会进行变更登记。公司仅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对股权转让涉及的股东变更信息进行公示即可。(三)股权转让合同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非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1.根据约定,股权变更时间节点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杨凌公司股东名册变更,该二条件均已经成就,案涉股权为秦龙电力公司所有。2018年4月17日,秦龙电力公司与神雾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杨凌公司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案涉股权即为秦龙电力公司所有。2.秦龙电力公司在股权变更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1)从股东会决定来看。秦龙电力公司在案涉股权变更完成后,作为持有杨凌公司81%股权的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秦龙电力公司提交了2018年5月21日《杨凌成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调整公司董事、监事构成的决定杨凌股决字[2018]第(2)号》明确载明:“杨凌成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结构为:陕西秦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占比81%、陕西国源环保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国源公司)占比19%”,该股东会决议有秦龙电力公司与陕西国源公司盖章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秦龙电力公司已经作为持有杨凌公司81%股权的股东身份参与杨凌公司管理,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且杨凌公司的另一位股东陕西国源公司也认可秦龙电力公司持有杨凌公司81%股权的事实。(2)从董事会决议来看。该股东会决定还载明秦龙电力公司委派李红、程军峰、薛敬延、孙乾春担任杨凌公司董事,陕西国源公司委派郑荣担任杨凌公司董事。2018年5月31日、2020年3月21日,杨凌公司分别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前述五位董事均出席了董事会,并在董事会决议中签字,足以证明秦龙电力公司委派的董事实际参与杨凌公司经营管理,秦龙电力公司实际持有杨凌公司81%股权,股权转让已经完成。3.无论是陕西国源公司、杨凌公司、神雾科技公司还是秦龙电力公司,均认可案涉股权为秦龙电力公司所有的事实。处于中立状态时公开发布的年报显然可信度、证明力更高。(四)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案涉股权为秦龙电力公司所有。2021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秦龙电力公司、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神雾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2021)京民终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明确载明“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持有的杨凌成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30%股权应属于陕西秦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判决书送达各方之日起生效。该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案涉股权为秦龙电力公司所有。二、一审法院以股东名册置备时间不符合常理,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对秦龙电力公司主张案涉股权为其所有不予支持,存在重大错误。(一)股权变更时间节点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杨凌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未涉及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问题。(二)秦龙电力公司与神雾科技公司对股权转让事宜均已提前着手履行。2018年4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签订时,神雾科技公司主动出具《承诺书》,要求秦龙电力公司提前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承诺“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将积极协助贵公司办理杨凌成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变更手续”。秦龙电力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便已经支付了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神雾科技公司也承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便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足以证明秦龙电力公司与神雾科技公司并未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对股权转让事宜均已提前着手履行。置备新股东名册时间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间均为2018年4月17日,不存在任何不合理之处。(三)关于置备股东名册的程序性规定系针对股东不特定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东众多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该程序不足以否定股东名册变更的法律效果。杨凌公司股东在案涉股权转让后仅有2名,股东十分明确,不存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成员不稳定的情形,也不会侵害股东的权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便违反了该条的规定也不能否定股东名册变更的法律效果。三、一审法院认定神雾科技公司不想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未生效,系主观臆测,无任何依据,存在重大错误。相反,秦龙电力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神雾科技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无任何异议,认可案涉股权为秦龙电力公司所有。(一)神雾科技公司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全部义务,不存在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二)神雾科技公司在年报中已经认可案涉股权为秦龙电力公司所有。2017年年报公示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该时间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神雾科技公司对外投资中再无杨凌公司信息,一直至公示的2019年年报中也无杨凌公司信息。该等年报信息足以证明神雾科技公司经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其不再是杨凌公司的股东,其认可案涉股权为秦龙电力公司所有。(三)神雾科技公司在另案中已经认可案涉股权转让已经完成,案涉股权为秦龙电力公司所有。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就秦龙电力公司与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2020)京0114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该案审理过程中,神雾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洁林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秦龙电力公司停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确认案涉股权归属秦龙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秦龙电力公司与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的(2020)京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神雾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晋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秦龙电力公司停止对案涉股权的财产保全并解除冻结,确认案涉股权归属秦龙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四、秦龙电力公司为案涉股权所有权人,其对案涉股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秦龙电力公司已充分证明其为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人。如前所述,秦龙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案涉股权所有权人,且秦龙电力公司取得案涉股权所有权的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该所有权在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股权前便已经客观存在。(二)国资公司并非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的是股权交易商事活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国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系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对神雾科技公司享有的一般债权,国资公司并没有与神雾科技公司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三)国资公司未查明案涉股权所属便申请采取冻结措施本身存在过错。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杨凌公司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信息已经载明神雾科技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已经于2018年4月17日转让给秦龙电力公司,神雾科技公司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信息也已经载明杨凌公司并非其对外投资公司。该等信息公示时间均在国资公司冻结案涉股权前,国资公司在申请冻结案涉股权前并未对案涉股权权属情况进行查明,本身存在过错。五、案涉股权并无价值,案涉股权冻结导致杨凌公司无法办理注销登记,严重影响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清理工作的进行。六、国资公司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实现债权,而案涉股权一旦被执行,秦龙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将无法被保障。国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系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对神雾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国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以通过查找神雾科技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等多种渠道实现。而案涉股权系秦龙电力公司所有,如案涉股权被执行,秦龙电力公司持有的股权将不存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秦龙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龙电力公司对执行中冻结的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及案涉股权是否为秦龙电力公司所有。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秦龙电力公司对执行中冻结的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非以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全部支付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在证明权利归属的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的行为应视为股权交付行为。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7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904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17日,杨凌公司修改了股东名册,股东改为秦龙电力公司持股81%;陕西国源公司持股19%。国资公司虽对杨凌公司股东名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本案并不存在相反证据推翻该股东名册记载事项。同时,虽然杨凌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违反了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的法律规定,亦不能因此否定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事项。故在秦龙电力公司与神雾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股权转让协议》、杨凌公司出具《关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议案》的前提下,股东名册对秦龙电力公司持股81%的股权事项的记载足以证明神雾科技公司作为发起人所持杨凌公司30%股权于2018年4月17日已变更至秦龙电力公司名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发起人改变姓名或名称的,属于变更登记事项,但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份转让引起的股东变更不属于依法应变更登记事项。本案杨凌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的变更不属于工商变更登记事项。故在没有外部登记的情况下,应以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载确定其股份变动的公信力和对抗力。 第三,本案的债权人国资公司申请执行的是其与神雾科技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形成的债权,国资公司并未与神雾科技公司进行案涉股权的交易,因此,国资公司不是基于信赖股权权利外观而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第四,神雾科技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7号民事案件以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904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同意秦龙电力公司关于解除执行措施以及确认股权权属的诉讼请求。 综上,秦龙电力公司在2019年1月17日冻结案涉神雾科技公司作为发起人持有的杨凌公司30%股权前,已经取得该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秦龙电力公司对执行中冻结的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关于秦龙电力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股权为秦龙电力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以及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处理 经查,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7号民事案件以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904号民事案件中,秦龙电力公司对案涉股权均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两案也均判决秦龙电力公司享有案涉股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秦龙电力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股权为秦龙电力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秦龙电力公司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7号案件已经判决秦龙电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神雾科技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作为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246号案中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神雾科技公司名下财产。对于该判决内容,秦龙电力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认可尚未支付,但愿意支付,故本院认定,在秦龙电力公司履行完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100万元的给付义务后,解除神雾科技公司作为发起人持有的杨凌公司30%股权的保全冻结措施。 另秦龙电力公司支付剩余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故该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执行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国资公司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秦龙电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执行过程中,秦龙电力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神雾科技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京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秦龙电力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为此秦龙电力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2016年5月13日杨凌公司制定《杨凌成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主要内容:第二十二条本公司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一)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2017年11月15日,神雾科技公司(甲方)与秦龙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杨凌成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意向书》),双方就神雾科技公司持有案涉股权转让给秦龙电力公司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一、股权转让。1.甲方同意将其在项目公司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和权利、义务,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质押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3.股权转让完成之后,甲方将对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后续对项目的出资义务,由乙方承担。二、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由乙方聘请中介机构对甲方所持有案涉股权进行审计、评估后确定价格,经甲方书面认可转让给乙方后,乙方按该价格购买该股权。2.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1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转让价款的50%,甲方向乙方开具合规的收据。甲方协助乙方在签约后10天内完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完成后10天内由乙方将剩余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收款之同时,向乙方开具合规的收据。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费,依法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2018年2月28日,杨凌公司出具《关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议案》,就神雾科技公司转让股权事宜提交股东大会审议。2018年3月6日,杨凌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该决议通过了《关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议案》。 2018年4月8日,神雾科技公司向秦龙电力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鉴于双方已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且目前审计、评估工作已经结束,已经在陕能集团完成备案。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现希望贵公司能预付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同时我公司作如下承诺:1.待贵方上级公司合法股权转让手续批准后,我方承诺和贵公司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我方收到6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后,将出具合规票据。3.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签定后,将积极协助贵公司办理杨凌公司工商变更手续。4.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日期按照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支付。秦龙电力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神雾科技公司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 2018年4月17日,神雾科技公司(甲方)与秦龙电力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二、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转让价格:根据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7年9月30日为基准日对项目公司全部所有者权益进行评估并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和评报字(2018)第XAV1018号],项目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值为4502.03万元,以该评估值乘以30%(甲方持股比例)为定价依据,甲、乙双方经协商后最终确定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350万元。2.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首笔股权转让价款1250万元,甲方向乙方开具合规票据。首笔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后20天内,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并积极督促、协助项目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及修改公司章程,同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在变更登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将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收款之同时向乙方开具合规的收据。七、违约责任。1.甲方因自身原因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配合项目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每逾期一日按乙方已付股权转让款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因甲方原因仍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30%违约金。甲方承担前述违约金后,并不能免除继续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项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4月17日,杨凌公司修改了股东名册。 2018年4月19日,秦龙电力公司以转账方式向神雾科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50万元。 秦龙电力公司主张杨凌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形成了杨凌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并提交了该决议签字盖章的微信截图,但未提交决议原件。秦龙电力公司主张,杨凌公司以书面形式形成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在秦龙电力公司和陕西国源公司盖章签字后,将该决议邮寄神雾科技公司,神雾科技公司盖章签字后,将照片发给了秦龙电力公司,但一直没有将原件邮寄杨凌公司,具体原因系神雾科技公司不配合。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神雾科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秦龙电力公司对执行中查封冻结的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秦龙电力公司与神雾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秦龙电力公司依据其与神雾科技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及神雾科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可以认定秦龙电力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一定的权利。本案审理的重点为秦龙电力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秦龙电力公司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秦龙电力公司与神雾科技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首笔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后20天内,秦龙电力公司与神雾科技公司双方共同配合,并积极督促、协助杨凌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及修改公司章程,同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约定如神雾科技公司未按期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内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秦龙电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督促或协助杨凌公司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及修改公司章程,亦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秦龙电力公司亦未向神雾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因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完毕,秦龙电力公司可以依据该协议向神雾科技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和违约责任,但秦龙电力公司的该项权利属于债权范畴,并不属于物权期待权,故该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神雾科技公司作为杨凌公司的发起人,其持有的股票属于记名股票,记名股票的转让应当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秦龙电力公司与神雾科技公司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案涉股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秦龙电力公司受让股权后应当由杨凌公司重新置备股东名册,本案中,杨凌公司在2018年3月6日召开了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股权转让合同议案,该议案对案涉股权转让价格及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均未有明确约定,待秦龙电力公司与神雾科技公司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在神雾科技公司未收到650万元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且杨凌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正式股权转让内容的情况下,杨凌公司即重新置备了股东名册,显然不符合常理;另,法律明确规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手续,依据秦龙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公司主张杨凌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召开了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此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是在杨凌公司重新置备股东名册的三天之后,违反了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的法律规定,综上,关于秦龙电力公司提出的因杨凌公司已置备了新的股东名册,案涉股权应为其所有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神雾科技公司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亦未在秦龙电力公司提供的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盖章或签字盖章后未将决议原件交付杨凌公司,且秦龙电力公司自认神雾科技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不配合将决议原件交付杨凌公司,虽然神雾科技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判断神雾科技公司不想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秦龙电力公司与神雾科技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还存在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等于股权转让生效,如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另,秦龙电力公司起诉提交了(2019)最高法民申1428 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股权转让后,公司有义务修改股东名册并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公司未修改股东名册或者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和享有。”用以证明项目公司未修改股东名册或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和享有,一审法院对该法律文书的观点不持异议,但本案的情况与上述法律文书中表述的并不一致,本案中秦龙电力公司与神雾科技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故还未达到股权转让后的阶段,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秦龙电力公司的该项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秦龙电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股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秦龙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秦龙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秦龙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组17份新证据,第1组证据:杨凌垃圾处理项目发起人协议书、关于办理杨凌300t/d垃圾处理项目备案的申请、项目入区协议书、杨凌示范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加快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的函,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第2组证据:杨凌公司营业执照、与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杨凌公司股东会决定(2018.05.21)、杨凌公司董事会决议(2018.05.31)、杨凌公司董事会决议(2020.03.21)、杨凌公司2018年公示年报、神雾科技公司2016年至2019年公示年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秦龙电力公司实际持有杨凌公司81%股权。第3组证据:杨凌公司2020年审计报告、秦龙电力公司关于退出杨凌垃圾处理项目的请示、陕西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秦龙电力公司退出杨凌垃圾处理项目的批复,用以证明案涉股权并无价值。庭后秦龙电力公司又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046号民事裁定书。国资公司认为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国资公司对第2组中杨凌公司营业执照及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国资公司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国资公司认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04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国资公司对于其不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国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新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用以证明本案案涉股权执行措施为首轮冻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904号案件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7号案件股权执行措施为轮候冻结。秦龙电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秦龙电力公司作为原告,以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为被告,神雾科技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对神雾科技公司名下杨凌公司30%股权的强制执行;2.依法确认上述股权为秦龙电力公司所有;3.判令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与神雾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神雾科技公司在审理中述称,确实与秦龙电力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意秦龙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杨凌公司重新置备了股东名册,显示秦龙电力公司持股81%,陕西国源公司持股19%。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不得执行登记在神雾科技公司名下的杨凌公司30%的股权;二、确认秦龙电力公司享有登记在神雾科技公司名下的杨凌公司30%的股权。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21年6月1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京01民终4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7月1日,秦龙电力公司作为原告,以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神雾科技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依法立即停止对神雾科技公司持有的杨凌公司30%股权的财产保全,并解除查封、冻结;2.依法确认神雾科技公司持有的杨凌公司30%的股权为秦龙电力公司所有,并判令神雾科技公司协助秦龙电力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3.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神雾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神雾科技公司同意秦龙电力公司的第1项、第2 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3项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驳回秦龙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秦龙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3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1)京民终27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杨凌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包括秦龙电力公司,持股81%;陕西国源公司,持股1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秦龙电力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关于神雾环境公司股权转让的议案》《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秦龙电力公司系案涉争议股权的持有人,且杨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于2018年4月17日变更股东名册,载明:秦龙电力公司,持股81%;陕西国源公司,持股1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依据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神雾科技公司已不是杨凌公司股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二、秦龙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神雾科技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作为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246号案中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神雾科技公司名下财产;三、神雾科技公司作为发起人持有的杨凌公司30%股权应属于秦龙电力公司所有;四、在秦龙电力公司履行完毕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后,解除神雾科技公司作为发起人持有的杨凌公司30%股权的保全查封冻结措施;五、神雾科技公司应协助秦龙电力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还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二中院依据(2018)京02执547号裁定,于2019年1月17日冻结了案涉神雾科技公司作为发起人持有的杨凌公司30%股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9)京01民初246号裁定,于2019年6月17日轮候冻结了案涉神雾科技公司作为发起人持有的杨凌公司30%股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9)粤03执保172号裁定,于2019年4月15日轮候冻结了案涉神雾科技公司作为发起人持有的杨凌公司30%股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9)京0114执6406号裁定,于2019年10月28日轮候冻结了案涉神雾科技公司作为发起人持有的杨凌公司30%股权。 二审庭审中,秦龙电力公司表示,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7号判决中第二项判项“秦龙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神雾科技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作为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246号案中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神雾科技公司名下财产”,秦龙电力公司还没有支付该100万元,但秦龙电力公司愿意支付,这里也还涉及交给哪个法院的问题。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 二、在陕西秦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100万元的给付义务后,停止对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持有的杨凌成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30%股权的执行,解除保全冻结措施; 三、驳回陕西秦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杨绍煜 审  判  员   龚晓娓
法 官 助 理   宋 莹 书  记  员   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