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姆森智能控制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智能控制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4518号
原告:***智能控制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韦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能控制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大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621320.16元;2.判令***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远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夹芯墙体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最迟于2016年8月30日到期,至今远大公司未支付该质保金,故提起本案诉讼。
远大公司当庭辩称,同意支付质保金,但是无法确认质保金的金额。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质保金无法确认具体金额,故利息也无法确认具体金额。庭审结束后,远大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公司提供的货物中有5619226.06元货款的质保期未到期,因为该部分货物的供货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后,该部分货物的验收、结算日期不能按照***公司的主张计算,而应以(2018)京02民终728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2018年7月31日作为结算日期,故相应的质保金280961.3元不应支付。2.***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合同约定质保金最迟于2016年8月30日到期,该主张毫无事实与法律根据。3.远大公司不应向***公司支付任何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期届满后应支付质保金的具体期限。而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质保金时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夹芯墙体板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第6.4条约定,单项产品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5%的银行质量保函,质保期从结算之日起2年(单项产品验收日期及结算日期不迟于2016年8月30日),甲方在收到乙方银行质量保函15天内支付乙方结算总金额的100%。第15条约定,甲方应当在货到后的3天内完成对产品质量的验收,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共同验收,如超过验收期限则视同货物验收合格。
远大公司提交四张发货对账清单,证明有5619226.06元货物的供货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后。经查,四张清单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1日。在备注部分载明:“本次应付款按照合同条款内容执行。”
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公司将远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远大公司支付《夹芯墙体板购销合同》项下不足合同总价款95%的货款3764608.83元。本院(2018)京0115民初3840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公司供货金额为12426403.19元,远大公司已付8040474.2元,***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1729092.49元。2018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公司主张的款项金额。远大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京02民终72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在(2018)京0115民初3840号生效民事案件中,法院查明***公司供货金额为12426403.19元。本案中,远大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据此,质保金的金额为12426403.19×5%=621320.16元。因此,本院对***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支付质保金621320.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远大公司辩称有5619226.06元货物的质保金尚未到期。本院认为,虽然该部分货物供货日期在2016年8月30日后,但是在发货对账清单的备注部分都载明:“本次应付款按照合同条款内容执行。”因此,自2016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并不违反双方约定。而且,合同第15条约定,甲方应当在货到后的3天内完成对产品质量的验收,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共同验收,如超过验收期限则视同货物验收合格。因此,该部分货物最迟在2016年12月4日验收合格,即使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质保期,质保期也在2018年12月4日到期。因此,本院对远大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虽然《夹芯墙体板购销合同》未对质保金的逾期支付利息作出约定,但是逾期支付质保金会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智能控制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21320.16元;
二、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智能控制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2132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7元,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超雄
书 记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