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6民初84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城品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北路、民生东街(王鼎国贸大厦)1幢南1单元807-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237341。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场,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延津县林业局门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6634247529。
法定代表人:王太群,任公司经理职务。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城品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城品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冯丽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