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8444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68号6号楼143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7,154元(以下币种同上),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误工费5,000元(5,000元/月×1个月)、鉴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72,232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6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XX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X路XX号中兴通讯上海XX中心三期项目从事排架搭设、支模材料的拆除、木板木方的拆除等工作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鼻骨。后被送往上海XX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住院共计7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21年3月18日,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搭架拆架工程承包业务,收入稳定。被告***属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兴通讯上海XX中心项目班组,原告为两被告从事劳务遭受人身损害,两被告应某共同赔偿责任,故起诉作如上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并非被告***招用的工人,双方属于承揽关系,2020年1月16日被告***将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XX路XX号中兴通讯上海XX中心三期项目的架子搭设及木板拆除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招用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平常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的承包范围属于自行管理、自行施工,原告是在为自己施工的过程中遭受的伤害,不应由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被告***已经出于人道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配合原告向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申请理赔,获赔了50,200元。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形成任何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项目工程系被告***在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木工工程,被告***将其中的木工工程的架子搭设及木板拆除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在承揽活动中遭受了伤害,不应由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所有人员在该项目工地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并经鉴定,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及被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已获赔50,20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架子搭设及木板拆除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兴通讯上海XX中心三期项目;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与高科中路交叉口;如果工地出现伤人情况,费用不超过2,000元,由乙方承担,如超出2,000元由甲方上报保险公司走工伤赔偿程序;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为按实做建筑面积每平方35元(负三层、负二层),正负零层按实做建筑面积每平方45元(负一层)。
另查,2020年1月9日,被告***(乙方)与上海XX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班组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工程名称中兴通讯上海XX中心三期项目(除支撑、底板);工程承包范围支模架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工程总价暂定537,200元。2020年9月17日,上海XX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6日,原告在XX中心XX工地施工时被砸伤鼻骨,后被送往上海XX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住院7天,被告***支付了其医疗费。2021年3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由原告预付。
2021年2月8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301,923元,原告自认系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审理中,原告自认已获保险理赔50,2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架子搭设及木板拆除分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系发包、承包的关系,并对项目名称、施工地点、价款结算作了约定,故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3元,减半收取计1,7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