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108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68号6号楼143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47647726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25-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4008074。
法定代表人:徐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建筑公司”)、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民祥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民祥建筑公司、被告建工一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7,2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674.6元(利息计算以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与鸡鸣山路西北角合肥盛卓***城花园项目TF4-1地块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单位,2017年6月29日,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瓦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由被告***雇佣到案涉工程作内粉工作,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款7,2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建工一建公司辩称,1.我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民祥建筑公司,且我司约定的劳务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等其他关系;2.原告称是由被告***雇佣到我司案涉项目,故原告和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理应起诉***支付雇佣报酬,***未到庭,原告是否在我司案涉项目从事过相关工作难以确定。
被告***、被告民祥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与被告***联系,在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城项目从事内粉10号楼23、24层两层内粉工作,工作完成后,2019年1月28日,经与被告***结算,由***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证明***在上海建工***城项目内粉10号楼23、24层两层内粉柒仟贰佰元整,¥7200,已结零圆,未结7,200元,证明人,***,2019年1月28日”。
被告建工一建公司是案涉***城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民祥建筑公司是施工单位,民祥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内粉部分交由***施工。
庭后,***向本院**,应***联系,其到***处干活,工作结束之后,***未向其支付报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及企业信息查询件、承包及劳务分包合同、班组结算单、证明、录音及当事人**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应被告***的联系,向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至今尚未付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给付尚欠劳务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民祥建筑公司、被告建工一建公司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7,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被告***、被告民祥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200元整及利息(以7,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锐
书 记 员 高 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